评析“赵C案”
作者:薛 荣 田丽丽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6期
作者:薛 荣 田丽丽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6期
一句话导读
赵C,1986年出生,其后用“赵C”进行了户籍登记,2005年又用“赵C”申请了第一代身份证。2006年8月,赵C更换第二代身份证时,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认为“赵C”之名不符合规范,拒绝更换并建议赵C改名。在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赵C于2008年1月4聚美优品广告词日向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公安月湖分局,以此捍卫自己的姓名权。2008尹正一剪梅什么梗年6月6日月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和使用自己的姓名。该院还认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中姓名由汉字、数字、符号三种元素组成。原告赵C的“C”既是英文字母汤姆逊烈龙,又是汉语拼音字母,也是一种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因此,赵C的姓名符合法律规定。赵C姓名在使用22年过程中未给国家、社会及他人造成不利。区法院责令公安月湖分局允许以“赵C”为姓名换发
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并限时办理。法院一审宣判后,公安月湖分局不服判决,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与此同时,公安月湖分局就姓名中是否可以含有英文字母一事逐级请示处理意见,公安部对此作出批复: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
2009年2月26日,在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公安月湖分局认为,赵C申请使用英文字母作为其名,违反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赵C使用英文字母作为其名,既违反法律必须使用规范汉字的规定,也损害了社会公序良俗。因此,公安部门认为在赵C继续申请使用英文字母“C”作为其名的前提下,拒绝为其换领第二代身份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此举也是公安部门依法纠正赵C身份证姓名初始登记错误的行政行为,是依法行政的具体表现,而不是针对同一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事项作出矛盾决定的行为。赵C的委托代理人除坚持一审的观点外,同时又认为:《居民身份证法》第2条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C”是左半月形符号标志,皮鞋除臭是国际通用的标准符号,符合我国规定的数字符号。自赵C叫这个名字二十多年来,无论参加上学考试,还是购买保险、到银行存款等使用此名字时,都未遇到任何麻烦,也未带来负面影响。经过三小时的二审庭审,最终被上诉人赵C与公安月湖分局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上诉人赵C同意变更姓名,依法使用规范汉字,上诉人公安月湖分局免
费为被上诉人赵C办理变更及居民过户、居民身份证,以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
一、法理分析
(一)取名“赵C”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公安月湖分局认为“赵C”的名字违法,本文认为此举首先混淆了法律与文化之间的关系。取名赵C是和我国传统文化不相符,但不能因此认定取名“赵C”是违法的。在现代社会,公民的姓名只要符合宪法与法律规定,就有权使用。文化的传承是源于其本身具有的强大生命力而不是靠法律强制推行的。其次,《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然人因姓名的不同而与其他人相区别,姓名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姓名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因姓名权是人格权的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受宪法保护,人格尊严包括人格平等和人格自由。所以公民有权平等自由的使用自己的姓名,有权自由地取名。但是这种自由不能违背社会公德、社会公益。就“赵C”而言,其使用这个名字已经有二十多年,在社会上并未产生不良的影响而且大家还都认为他的名字很特别很好记,关秀媚三级并无不妥,所以取名“赵C”松本零士疑中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公安局拒换第二代身份证是否合法
首先,公安月湖分局依据当时的法律为“赵C”办理户口登记和颁发第一代居民身份证是合法行政行为,初始登记并无错误。其次,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随意改变。赵C出生后,就用“赵C”进行了户籍登记,又用其名申请了第一代身份证,应视为行政机关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赵C”的名字并没有违反公共利益,所以行政机关不得拒绝为其更换第二代身份证。再次,颁发居民身份证作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必须要具有明确性和可预测性,才能被人们所预见,并据以能安排自己的活动。赵C的姓名被公安部门认可后,使用其名安排自己的生活学习,行政机关不能因现行法律改变就认为之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最后,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此来保护人民利益,维护政府公信力。法不溯及既往指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行为无溯及力。任何社会成员只要依据法律行事,其便有权期待和信赖获得法律规定的积极效果,这种信赖是正当的,不应因法律的变更而失去保护,新的法律不能剥夺社会成员基于原有法律而产生的正当信赖。我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由此可得出,现行法律不能规制二十三年前的具体行政行为。赵C经公安机关核准领取
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换发第二代身份证是为了提高身份证的质量和防伪性,而不是改变登录的内容。所以,公安月湖分局拒换第二代身份证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二、由“赵C案”引起的再思考
(一)自由和法律的关系
对自由与法律之关系,从古至今无非走了两条路:自由是法律之下有限的自由和自由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无限自由,二者皆有其合理存在的理由,却又难以抹去极端之嫌。自由即主体只服从于自己的意志,不受任何外界力量束缚的一种状态。自由除受主观上的影响外,还受某些客观因素的限制,这就是说自由是相对的,而不是想怎样就怎样的状态。
自由受诸多因素的限制,法律即为其一。法律被用来协调、限制人们的自由使整个社会达到和谐状态。法律虽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但其最终目的和价值仍在于保护个人和社会的自由。法律确定何为自由,将自由从意志上升为法律,并受其保护。法律确定自由实现的方式,通过赋予主体以行为自由或约束义务人来实现自由的目的。无论赋权还是限权,其根本目的还是在于实现主体的自由。当然,人们只能在法律所规定的模式中实现自由,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实现法律规定的自由也是一种违法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同时,姓名本身又是个人人格之外在表征,取什么样的汉字、字母或符号给自己命名属公民个人人格自由发展范畴事项。取名“赵C”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并未给社会带来不良的影响,这种自由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还是应该有的。虽然最终原被告双方以调解结案,但是最后的结果还是法律保护了人们的自由权。
(二)正确认识姓名权
宪法对公民人格尊严之保障应优先解释为对公民人格权之保障。作为一种具体形态的人格权——姓名权可被列入我国《宪法》第38条之保障范围乃是推理可得、不容置疑。不过,姓名权具有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属性并不意味着行使它时可以随心所欲、无所顾忌。法律保留既是社会民主、国家法治的必然产物,又是民主社会、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由此推理可知,姓名权等基本权利尽管受宪法保障,但如有必要法律依然可以对其实施限制。对姓名权的法律限制旨在保障姓名权能够正当行使,避免它侵害他人的权利、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如任何赵姓之人都不能取诸如“赵Shit”、“赵希特勒”等明显与宪法秩序和公序良俗相抵触的名字。但赵C这个名字就不一样了。到案发时,其已经被使用了22年,且从未给国家、
社会和他人造成任何不利影响,更未违背宪法秩序和公序良俗,所以“赵C”有权利继续使用他自己的名字。是否取张扬个性的名字,取何等标新立异的名字,属于每个人自我型塑身心的自我决定权范畴。姓名权能走多远取决于法律如何规定,不应受制于政府行政部门制定的内部文件的实质性限制,否则宪法和法律有关姓名权
的规定就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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