碟的拼音【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46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国渠汤孙宁汪佩建
【审理法官】秦国渠汤孙宁汪佩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王银玲;赵长江;潘峰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王银玲赵长江潘峰
【当事人-个人】王银玲赵长江潘峰
ip查寻【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敦庆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敦庆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安娜为什么不姓任徐敦庆
【代理律所】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被告】王银玲;赵长江;潘峰
【本院观点】一、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扣除被上诉人支气管扩张和急性支气管炎的相关费用及期间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免责事由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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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扣除被上诉人支气管扩张和急性支气管炎的相关费用及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
高情商祝自己生日快乐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相关费用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即便王银玲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王银玲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如何确定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事故致王银玲受伤住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根据受害人伤情、病案材料、鉴定意见,确定本案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21: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15时许,赵长江驾驶苏C×××某某
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耿紫线耿集粮管所小区南路口时,因观察疏忽,与王银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银玲受伤、车某。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认定,赵长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银玲无责任。 王银玲当日到徐州市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院诊断左额部严重软组织挫裂伤伴头皮血肿、左耳软组织严重挫裂伤伴软骨部分断裂、右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肩部、膝部及腰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两肺间质性改变、左肺上叶感染,于2018年7月18日出院,住院6天。2018年7月18日到徐州矿山医院住院,医院诊断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伴血肿、左耳软骨断裂伴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于2018年9月11日出院,住院55天。2018年11月4日,王银玲到铜山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院诊断支气管扩张,于2018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2019年5月28日,王银玲到徐州矿山医院住院,医院诊断左肩袖损伤,于2019年6月6日出院,住院9天。2019年8月10日到徐州市铜山区太山卫生院,住院,医院诊断急性支气管炎,于2019年8月14日出院,住院4天。 2019年8月26日,王银玲伤情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银玲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王银玲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72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赵长江驾驶车辆致王银玲受伤、车某,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王银玲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财保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王银玲的损失,财保铜山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险额内进行赔付。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财保铜山公司同时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对赵长江所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赵长江承担。 核定王银玲的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王银玲支付的医疗费其主张52296.37元,其中包括司法鉴定时的检查费用727元,应予扣减作为鉴定费用,王银玲支付医疗费51569.37元,有医院的病历、住院收据票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赵长江为王银玲垫付医疗费1936.5元,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王银玲主张住院及出院期间的护理费用38150元,根据王银玲的伤情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王银玲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85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根据王以尚提供的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其护理费计算为9916.67元(3500元/月÷30天×85天);3.关于
误工费,王银玲主张误工费37700元,误工期限主张377天,根据王银玲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支持王银玲主张的误工期限为377天,根据王银玲提供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王银玲主张的误工费37700元(3000元/月÷30天×377天),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银玲主张4350元,依法计算为4250元(50元/天×85天);5.关于营养费,王银玲主张住院、出院后营养费7106元,依法计算为3230元(38元/天×85天);6.关于交通费,王银玲主张2999元,酌情支持1500元;7.关于财产损失,王银玲主张电动车损失225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6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王银玲主张94428.2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王银玲的实际,计算为89182.27元[(23836+5636)×1.78×10%×(20-3)];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银玲主张10000元,根据王银玲的伤情,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205884.81元。 关于上述款项赔付问题,财保铜山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银玲12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银玲84284.81元(205884.81元-121600元)。赵长江为王银玲垫付的医疗费9936.5元,视为财保铜山公司的赔付,应当由财保铜山公司返还。综上,财保铜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王银玲195948.31元。 综上,遂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银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5948.3
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赵长江垫付款9936.5元。 三、驳回王银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1727元,合计3077元,由赵长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财保铜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撤销(2019)苏0305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病案材料中,有支气管扩张、急性支气管炎等疾病的材料。而支气管扩张、急性支气管炎与本次事故无关,并非交通事故所造成,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明细时,未将被上诉人支气管扩张和急性支气管炎的相关费用及期间予以扣除,我司申请对其关联性进行鉴定。二、被上诉人在一审申请伤残鉴定时,未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期间过长,我司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现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与王银玲、赵长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46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某某。
负责人:孔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玲。
陈凯歌八卦清明节问候语安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尚(系王银玲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敦庆,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长江。
原审被告:潘峰。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铜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银玲,原审被告赵长江、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财保铜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被上诉人王银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尚、徐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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