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东佳机械有限公司、王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2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4650号 
纪姿含父母【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德林王邦跃张艳霞 
【审理法官】陈德林王邦跃张艳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阳东佳机械有限公司;王惠 
摩天大楼小说【当事人】南阳东佳机械有限公司王惠 
【当事人-个人】王惠 
【当事人-公司】南阳东佳机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芬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芬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晓芬  何雨虹
【代理律所】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母亲节优美短句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南阳东佳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王惠 
春联的上联和下联有什么区别【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东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基本原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东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东佳公司称王惠违反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提交了该公司制造一部2016年7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王惠有半天缺勤,有6天人替班,王惠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情况说明显示的违规情况显然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认定东佳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并
无不当,东佳公司关于王惠的行为违反了该公司的规章制度,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比例负担。东佳公司长期拖欠应当由其负担王惠的社会保险费,导致王惠自行垫付,东佳公司应向王惠支付其该垫付的社保款项,王惠代缴社保费的情形一直在持续之中,数额不断增加,一审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判令东佳公司对于应由其负担而实际已由王惠垫付的已交纳的社保费32839.12元均予以返还的处理,并未加重东佳公司的负担,处理结果适当。且王惠的诉请为东佳公司按月支付其缴纳的社保费用,庭审中所称数额为其当时提交票据显示的数额,故本院对于东佳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其返还的社保费垫付数额超出王惠的诉请数额,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阳东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1:46: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惠于1992年8月进入东佳公司前身国营东风机械厂工作,位置在南召县。1995年该厂开始在南阳建扩建厂房,2002年11月王惠被调配到南阳的厂物资部上班,从事保管员兼司磅。2006年东风机械厂随同所属的国营长风机械制造总厂进入破产程序,经过重组于2008年12月26日吸收职工股权,重新登记成立东佳公司。东佳公司有多个下属子公司,东佳公司作为母公司对子公司仅进行管理,不具体从事生产,但对在子公司工作的员工均以母公司名义进行合同管理。王惠留任全资子公司英威东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制造七部从事水压机开机工作。2015年11月开始,李永旺被聘任为母公司东佳公司经理,2015年12月王惠被调配到南召的老厂制造一部热冲部门工作,2016年8月李永旺开始兼任英威东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经理。东佳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配件研制、生产、销售;车用压缩天然气瓶制造、安装、销售;钢材销售、负氧离子发生器销售。    2016年5月25日,因股权和工资发放等问题,王惠、景德华等人在东佳公司大门口聚集,与公司产生纷争。2016年7月11日,东佳公司出具《关于解除景德华、王惠两位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为:王惠、景德华两位同志于2016年5月25日早上用电动车堵工厂大门,阻挠员工上班,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经查明,两人经常不上岗工作,人替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恶劣,现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
有关规定,经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并征求公司工会同意,决定对王惠、景德华两位同志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7月13日,公司制造一部经理将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送达给王惠、景德华,但二人阅读后拒绝签字。    王惠不服,于2016年10月25日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中,根据仲裁委的建议,东佳公司代理人刘明浩经李永旺同意提出可以与王惠协调,王惠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11月22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人仲案字(2016)840号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在李永旺被聘用为东佳公司经理前,李永旺自己成立了一家镇平县旺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客运、物流、花卉种植销售、矿产品销售,于2017年1月13日增加酒销售经营业务。李永旺为了用酒抵偿债务占用东佳公司仓库,对以酒抵债后多余的酒向外出售。在王惠撤回仲裁申请后,李永旺安排王惠从库房领酒品后出售,王惠于2017年2月参与卖酒,并领取了样品酒,薪酬按销售量提成。东佳公司一直未向王惠发工资,也未向王惠交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费。2017年5月,因其他原因,东佳公司经董事会决议罢免了李永旺总经理职务。东佳公司一直不承认王惠的入职。    王惠于2018年3月9日又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7月13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人仲案字(2018)53号仲裁裁决,认为自上次准予撤回仲裁裁决之日2016年11月
22日起至再次提起仲裁裁决日2018年3月9日,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遂驳回申请人王惠的仲裁请求。王惠起诉后,法院以超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请求,二审维持。王惠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永旺作为经理安排卖酒的行为与本劳动争议有关,法律效果应归属东佳公司,期间王惠在进厂被安排工作的过程应视为有正当理由未在1年时间内申请仲裁,因此应以安排卖酒后产生纠纷的时间作为计算时效的起点。    另查,王惠因无工资,又自行在他处打工。自2016年起截止2019年8月19日止,自行向社保部门缴纳养老金和医疗金(含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共计39809.12元,其中单位应交纳的部分为32839.12元。    根据王惠提供的工资明细计算,王惠2016年上半年的的平均月工资为2145.11元,2018年10月起南阳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00元。    在诉讼中,东佳公司坚决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并称客观情况已发生变化,无法实际安排上班。经一审法院口头释明,王惠坚决不同意请求经济赔偿,只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和赔偿社会保险金,并拒绝到法院接受释明告知。    就争议的“东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东佳公司应提供证据。东佳公司提供制造一部的的证明,显示“王惠有半天缺勤,有6天人替班",提供东佳公司(2015)19号文件,显示“不得迟到、早退、脱岗、串岗、私自顶班、换班,不得在外单位兼职,一年内发现上述现象两次及以上者,
解除劳动合同,各子公司参照执行",提供李永旺在本院开庭时的陈述,内容为“王惠、景德华曾上班晚",提供工会的复函,证明王惠、景德华违纪,提供2016年5月25日,王惠、景德华在厂大门口聚集的视频。王惠认为从未顶班、缺勤,也从不知道公司文件,在厂大门口并未堵大门,而是和其他人一起就股权和工资问题询问情况。    一审法院认证,东佳公司提供有制造一部的证明,制造一部是东佳公司的内部单位,但有工会的复函相印证,另有在门口聚集的视频,双方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东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惠早在1992年在东佳公司前身上班,改制后继续留任新成立的公司工作,双方原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东佳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合法;(3)李永旺安排王惠卖酒是否等同于东佳公司重新安排了王惠的工作。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王惠在撤回仲裁申请后,东佳公司的经理李永旺安排卖酒,并称已办理入职手续,由于李永旺当时是东佳公司的经理,王惠有理由相信李永旺代表东佳公司为其安排工作,且此后王惠为该纠纷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仲裁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王惠于2018年3月9日再次申请仲裁,并不超时效。    关于东佳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
虽然王惠具有违反公司规定的事实,但其违规事实并非严重,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且东佳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职工进行了严格的纪律教育,文件已经职工知晓。另外,由于股权和工资问题,职工进行询问,在厂大门口聚集,虽有过激,但仍属于维权的范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或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任务造成影响,经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王惠的违规显然属于一般情形。故不认定王惠符合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东佳公司的解除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李永旺安排王惠卖酒是否等同于东佳公司重新安排了王惠的工作的问题。虽然当时李永旺是东佳公司的经理,王惠有理由相信李永旺代表东佳公司为其安排入职,但李永旺具有多重身份,李永旺是旺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当时在东佳公司存有酒品,而卖酒并不是东佳公司的业务范围,李永旺安排二人卖酒实际是李永旺自己公司的业务,并不是东佳公司的业务,且二人领取酒品后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多大业绩,故虽然王惠有理由相信李永旺代表东佳公司为其安排入职,但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李永旺在本质上并未安排二人在东佳公司继续工作。期间王惠实质上也并未为东佳公司付出劳动,东佳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处于持续状态。    关于本案的最终处理。东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劳动者可以选择双倍经济赔偿,也可
以选择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赔偿相应损失。王惠不选择双倍经济赔偿,此时如果用人单位在客观上不能恢复劳动关系,则劳动者只能请求双倍经济赔偿。本案中,东佳公司尚正在正常经营,其不能证明在客观上无法恢复劳动关系,考虑东佳公司应为王惠安排适当岗位,安排后如果出现新的问题,则应另行按新的争议解决。就王惠请求的按原工资标准补发工资问题,虽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但其未向单位提供劳动,根据等价原则,不宜确定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只能承担因导致丧失劳动机会而应产生的生活补偿,还应考虑其他因素。鉴于王惠也在其他地方从事劳动,其损失并非很大,在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上王惠自身也有过错,故酌情考虑,用人单位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00元的60%即1020元自未上班之日2016年7月11日起支付补偿费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视为无效,故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原来的书面劳动合同,对其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对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王惠已代交,王惠对单位已形成债权,应予支持,王惠提供证据证明就单位应交的部分,王惠已代交医疗、养老保险费32839.12元,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东佳机械有限
公司为王惠安排工作岗位;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东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王惠生活补助费,数额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每月1020元计算至实际安排工作岗位之日止;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东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王惠已交纳的社会保险费32839.12元;四、驳回王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阳东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