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乔振宇为什么不娶董璇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8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55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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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刘红;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刘红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欧豪马思纯刘红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松韵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胡萍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杨乐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松韵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胡萍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杨乐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松韵胡萍杨乐
【代理律所】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刘红;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作为单位食堂的厨师,其工作通常时间分时段,在不烹饪时可以休息,休息时间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应否支付刘红加班费的问题。刘红从事单位食堂厨师工作,依其工作性质,其工作时间分时段,在不烹饪时可以休息。
【权责关键词】宋威龙个人资料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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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庭审中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认可刘红2021年5月离开单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应否支付刘红加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刘红从事单位食堂厨师工作,依其工作性质,其工作时间分时段,在不烹饪时可以休息。刘红自认收入中除了固定的合同约定工资外,每月均有2800元左右的绩效工资,结合其2015年入职时即按现有的工作时间及方式工作,刘红并未举证其在职期间就
加班费问题向单位提出过异议,现其主张加班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应否支付刘红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主张支付给刘红的绩效工资中包含节假日加班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劳动者告知或劳动者知晓其绩效工资构成,在刘红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主张已经支付刘红法定节假日工资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应否支付刘红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主张单位跨年安排休年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红已经进行了休假,故其应支付刘红未休年休假工资,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主张不予支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数额计算相应给付义务的问题。根据刘红的工资发放情况,其每月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的数额变化不大,结合刘红的工作性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主张扣除绩效工资的依据不足,一审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一审中陈述的刘红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300元计算法定节假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刘红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刘红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2:28: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由第三人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食堂,从事厨师工作,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4300元左右。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离开被告单位。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周某、梁某出庭作证,周某陈述:“我与刘红是同事关系,我是肉间切配,就是切肉工作,刘红是厨师,刘红除了干炒菜的活其他不干,厨师就是厨师。我们单位一共68个人,他是普灶间的,有3个厨师,切配工作6点上班,7点40休息,9点上班,11点40下班,晚上3点至5点。”梁某陈述:“我与刘红是同事关系,我是厨师长,刘红是厨师,刘红日常工作是由我进行管理刘红除了干炒菜的活其他不干,刘红不负责切菜等等预备工作,厨师就是厨师。厨师班一共4个人,他是普食间的,有2个厨师,2个小工,刘红6点上班以钉钉打卡为准,6点至7点工作,
7点10以后到9点休息,9点上班,11点下班,9点到11点基本工作完事,中间可以休息,晚上3点上班,5点下班,下班有钉钉打卡。一周上六天,有一天是休息的。每天上班都有打卡。每周正常工作六天。休息时间可以离开单位,时间自由。” 被告提交4月份考勤统计汇总显示,规则:按排班时间上下班,厨师和平院C营养5:30-17:00. 被告以被告、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21]22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第二被申请人北部战区总医院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红加班费人民币39798元整。二、第二被申请人北部战区总医院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红年假工资人民币1980元整。三、驳回申请人刘红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平时加班费问题。首先,关于标准工时制,按照《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进一步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结合本案证人证言及被告的工作性质,
本院认为,作为单位食堂的厨师,其工作通常时间分时段,在不烹饪时可以休息,休息时间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被告每天平均工作6小时左右,每周工作6日,每周工作时间没有超过44小时。其次,原告入职时即按被告告知的工作时间及方式工作,其在被告处工作多年,无证据证明原告就工资支付或工作时间问题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原告所从事的食堂厨师工作不宜仅以在岗时长作为加班时间的考核标准,还应合理参照工作强度及工作内容,而其实际劳动报酬所得与其工作强度、工作内容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平时加班工资,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提交了打卡记录,证明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法定假日加班。故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加班费4893元(4300÷21.75÷8×6×11×300%)。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被告主张2020年未休为3日,2021年未休为2日。带薪休年假是职工法定的权利。单位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进行了休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年假工资1980元(4300÷21.75×5×200%)。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红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93元;二、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红未休年假工资1980元;三、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庭审中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认可刘红2021年5月离开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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