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江、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空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6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15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乔营李婷刘敏 
创业时代 演员表【文书类型】一公顷多少平方千米判决书 
【当事人】曹东江;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空军医院  高圣远
【当事人】曹东江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空军医院 
【当事人-个人】曹东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空军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陈灿芳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张帆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卢楚晓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灿芳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张帆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卢楚晓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灿芳张帆卢楚晓 
【代理律所】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曹东江;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空军医院 
【本院观点】根据医患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医疗损害责任比例和医疗损害所致损失的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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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9 20:49:46 
曹东江、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空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15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东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芳,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空军医院。
     负责人:周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楚晓,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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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该院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东江、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空军医院(以下简称空军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2407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曹东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空军医院赔偿曹东江医疗费6151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护理费243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242元、残疾赔偿金5389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鉴定费18056元,以上合计为1412830.57元。3.判令空军医院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空军医院对曹东江所进行的肝移植手术完全没有指征,手术及因手术导致的损害完全是可以避免的,应当由空军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以曹东江无法提供病历为由,扣除曹东江在空军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25000元是错误的。三、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在省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审理指南中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规定为150元/天,本案虽然为医疗纠纷,但也是对人的损害,也应当参照该标准适用护理费。目前基本上案件实践中都是按照150元/天作为标准。除医疗费和护理费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项目无异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空军医院答辩称,1.患方在进行肝移植手术前,移植手术的诉求是强烈的,其对于自身有××和肝癌史非常关注,对医生表达想要肝移植。2.患者在涉案手术是获益的,鉴定中一名专家也明确指出患者在接受手术后没有造成损害。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将承责比例调整到90%是对医院的苛责。3.伤残鉴定未经过法院的委托程序,且鉴定报告明确指出医方对患者的损害仅限于手术医疗费用的增加等,而并不存在身体上的损害。此外,伤残鉴定也没有考虑到患方之前已经过肝癌手术存在肝切除的情况,没有按照人体损害等级进行分析鉴定。故我方认为残疾赔偿金列入本案范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空军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空军医院对曹东江移植手术费用及后续抗排斥费用承担50%责任(手术费及后续抗排斥费用共计:560139.01元,50%责任比例为:280069.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曹东江自身病情发展在可预见期限内需要行肝移植术,在曹东江确从获益的情况下,判定空军医院承担90%责任,有失公允。二、华生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仅认定曹东江损害后果为在进行肝移植术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术后长期服用抗排斥药物、免疫抑制药物。但一审法院将损害后果扩大至曹东江伤残,且伤残鉴定为曹东江自行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曹东江答辩称,1.医方主张患者肝硬化必然发展到必须肝移植,没有事实和医学上的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肝硬化必然发展到肝移植,如果按照医院的逻辑,那么所有人的慢性疾病都有可能发展到严重的阶段,那么是否意味着就不顾诊疗规范指南提前干预,这显然是不可能的。2.我方认为当时患者的身体情况是不具有肝移植的条件的,是否移植应当以国家制定的移植规范和标准作为依据。3.鉴定时其中一个专家的意见,并非是以过错程度确定参与度,而是自认为患者没有损害后果才把参与度调整为50%,但实际上患者原肝切除后存在特殊的护理依赖,也构成了伤残四级的鉴定,不代表没有复发就没有
损害。该专家的鉴定意见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是错误的。4.关于本案的伤残鉴定问题,医疗损害鉴定结果出来后,我方向一审法院申请做伤残鉴定,也递交了书面申请,当时一审法官表述既然医疗损害鉴定系华生鉴定中心所做,那么就让我方自行前往华生鉴定中心继续去做。且该伤残鉴定并无任何问题,医方也没有提出任何可以推翻该鉴定的依据。
原告诉称     曹东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空军医院赔偿曹东江医疗费6151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护理费243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242元、残疾赔偿金5389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损害鉴定费18056元。总数额为1412830.57元。2.空军医院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