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宇锋与李光明、邓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2 
【案件字号】(2021)苏05民终7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蔚珏孔维璌刘钰 
【审理法官】王蔚珏孔维璌刘钰 
【文书类型】判决书  陈乔恩主演的电视剧
【当事人】周宇锋;李光明;邓晓文 
【当事人】周宇锋李光明邓晓文 
【当事人-个人】周宇锋李光明邓晓文 
【代理律师/律所】杨波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法定婚假几天杨波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波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宇锋 
wow烹饪【被告】李光明;邓晓文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 
【权责关键词】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周宇锋有没有在2018年10月间为李光明垫付购物费用1.5万元以及双方约定以该费用抵扣借款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周宇锋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周宇锋没有提交明确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产生了1.5万购物费用,故对周宇锋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周宇锋2019年3月15日支付李光明的利息27500元应否先抵扣第一笔借款489500元本息。关于该笔利息的构成,应结合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支付金额和时间来看。第一笔借款489500元,双方在2018年11月16日借条中约定年利率为18%,约定每月15日支付利息7500元,在2019年6月15日归还本金;第二笔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2万元,在2019年3月17日归还本金。周宇锋是在2019年3月15日支付的27500元,是第一笔借款的还息日,与第二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仅差二天,故从金额和时间上看,李光明主张该27500元支付的是两笔借款的利息有事实依据,且第二笔借款的还款时
间早于第一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周宇锋提出的以27500元抵扣后到期的借款489500元本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利率上限,本案一审是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保护上限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规定适用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故本院对周宇锋提出的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作为本案借款利率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周宇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8元,由上诉人周宇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4:46: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光明与周宇锋原系大学同学。2018年9月30日,李光明向周宇锋转账197000元,2018年10月15日,李光明向周宇锋转账292500元。2018年11月16日,周宇锋向李光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周宇锋向李光明借款500000
元,于2019年6月15日归还,每月15日由周宇锋向李光明支付利息7500元。2019年1月17日,周宇锋再向李光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周宇锋向李光明借款500000元,于2019年3月17日归还,借款期间内利息为20000元,当天,李光明向周宇锋银行转账500000元。    2019年1月15日,周宇锋向李光明转账7500元;2019年2月15日,周宇锋向李光明转账7500元;2019年3月15日,周宇锋向李光明转账27500元。    周宇锋与邓晓文原系夫妻,后双方于2019年9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冯巩个人资料简介及家世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李光明亦提供了借条以及转账记录,故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李光明在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5日合计交付489500元,一审法院以其实际交付金额来认定首次借款的本金。依据双方在2018年11月16日借条中的约定,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8%,故截至周宇锋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7500元时,首笔借款产生利息数额为14685元(489500×18%÷12×2),还款后尚结欠利息7185元;截至周宇锋于2019年2月15日支付7500元时,首笔借款新生利息7342.5元,利息合计14527.5元,还款后利息尚剩余7027.5元。周宇锋又于2019年3月15日支付27500元,依据原告主张,可知原告系认为还款中的7500元是用于支付首笔借款利息,其余20000元则是用于支付此后一笔500000
元借款的约定利息,经核,原告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据此方式予以计算,经计算,周宇锋已支付首笔借款利息至2019年2月17日,故周宇锋应自2019年2月18日起,向李光明支付首笔489500元借款的利息,另外,李光明主张按照期内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后的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就首笔借款,周宇峰应支付借款本金489500元,以及应以本金48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9年2月18日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关于此后一笔500000元的借款,李光明系足额交付借款,周宇锋也已按约支付期内利息20000元,经核,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李光明主张周宇锋归还该笔借款本金以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日,调整为自2019年3月18日起算。关于李光明主张邓晓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邓晓文未具名举债,李光明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大额借款系用于周宇锋、邓晓文的家庭共同生活或有共同生产经营情形,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邓晓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
规定,判决:一、周宇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光明借款本金989500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489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李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8元,减半收取计7879元,由周宇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宇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李光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李光明在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5日合计交付489500元,双方在2018年11月16日借条中的约定年利率为18%,故截至周宇锋2019年1月15日支付7500元时,首笔借款产生利息数额为14685元(489500×18%÷12×2)该部分数额认定有误,2018年10月间,李光明委托周宇锋购买大闸蟹、香烟、购物卡等物品费用共计15000元,该15000元由周宇锋垫付,后双方商定直接作为两个月的利息支付给李光明,在一审中李光明故意隐瞒了此情况,认定的本金应为474500元(489500-15000),故截至周宇锋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7500元时,该笔借款利息数额为14235元(474500×18%÷12×2),还款后尚结欠利息6735元;截至周宇锋于2019年2月15日支付7500元时,借款新生利息7117.5元,利息合计13852.5元,还款后利息尚剩余6352.5元。周宇
罗嘉良前妻方敏仪锋又于2019年3月15日支付27500元,该笔支出一审认为其中20000元系用于支付此后一笔500000元借款的约定利息,但是,根据借条可知,另一笔500000元的借款约定还款时间是2019年3月17日,不能因李光明主张,单方面认为该20000元是用于偿还利息的,故周宇锋2019年3月15日支付的27500元,应全部认定为偿还第一笔借款的本息,截至周宇锋于2019年3月15日支付27500元时,借款新生利息7117.5元,利息合计13470元,还款后本金尚剩余460470元(474500-13470-27500)一审判决周宇锋支付李光明借款利息分别按照年利率18%和24%的标准计算,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不符,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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