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兴驰客运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韩国明星潜规则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曾国祥身高2020.09.21
【案件字号】吴彦堃数控专业就业前景(2020)黔23行终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华敏王幼封陈颜虹
【审理法官】李华敏王幼封陈颜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兴义市兴驰客运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兴义市兴驰客运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公司】兴义市兴驰客运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仁刚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吴富环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罗兰景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仁刚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吴富环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罗兰景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仁刚吴富环罗兰景
【代理律所】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兴义市兴驰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第三人唐玉莲在向被告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书》、黔西南州中医骨科医院于2018年12月29日与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兴驰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安华出具的《唐玉莲同志12月28日事件的经过》等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州人社局作出讼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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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的回归线 陈韵若【更新时间】2022-08-20 02:44:04
兴义市兴驰客运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黔23行终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兴义市兴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马岭镇客运北站内(马岭镇龙井村)。
法定代表人汤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刚,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富环,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建设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何河,该局仲裁院仲裁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唐玉莲,女,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州市人,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qq如何建 上诉人兴义市兴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驰公司)与被上诉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及一审第三人唐玉莲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8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唐玉莲2018年12月28日12时许在公司因工作原因与
客户发生抓扯受到暴力伤害,为工伤。但本案无证据证实唐玉莲曾与客户发生抓扯或有过肢体接触,且三家医院的诊断结果均未确定唐玉莲受伤或受到暴力伤害,被告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唐玉莲因暴力伤害受伤且属工伤,系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2-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唐玉莲曾系原告兴驰公司的员工。2018年12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唐玉莲与到兴驰公司办理业务的客户罗某因罗某拿出手机进行拍摄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唐玉莲跌倒在地。当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第三人唐玉莲即通过电话向原告兴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安华汇报此事。后汤安华赶回公司与第三人唐玉莲一同到兴义市公安局马岭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民警王佰银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客户罗某删除了手机录像,并向第三人唐玉莲进行赔礼道歉,调解结束。第三人唐玉莲便返回家中休息。
次日,第三人唐玉莲到黔西南州中医骨科医院检查,该院的《DR检查报告》载明的检查建议为“左膝关节组成骨骨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该院《疾病证明书》载明的诊断结果
为“1.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左膝部韧带损伤",意见为“建议患肢制动休息,必要时进一步MRI检查"。2019年3月13日,第三人唐玉莲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该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载明“髌上囊、关节腔少量积液"。2019年3月14日,黔西南州中医骨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第三人唐玉莲被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半月板损伤。患者于2019年3月14日到我院门诊就诊,特此证明"。
2019年4月5日,第三人唐玉莲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该院《MRI诊断报告》载明“膝后交叉韧带胫骨附着端分隔囊性信号,考虑腱鞘囊肿或关节液延伸;关节积液"。
2019年5月22日,第三人唐玉莲向被告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州人社局制作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登记表》,载明收到第三人唐玉莲提交的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两份、《疾病证明书》两份(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14日)、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9年5月30日,被告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9年6月6日向原告兴驰公司进行送达。后原告兴驰公司向被告州人社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明、孔维琼与万正娴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黔西南州中医骨科医院《DR检查报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兴义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科《MRI诊断报告》、手机步数记载情况(26页)、《兴义市兴驰客运公司考勤制度》及相应考勤表,欲证明第三人唐玉莲所受之伤不属工伤。2019年6月20日,被告州人社局向原告兴驰公司的职工万正娴、兴义市公安局马岭派出所民警王佰银进行了调查。2019年7月2日,被告州人社局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2-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7月9日,被告州人社局向原告兴驰公司进行送达。后兴驰公司不服该决定书,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州人社局作为黔西南州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受理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其在职权范围履行职责。
对于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兴驰公司称缺乏证据证明第三人唐玉莲曾与客户发生抓扯或有过肢体接触及受到过客户的暴力伤害。本院认为,第三人唐玉莲
在向被告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书》、黔西南州中医骨科医院于2018年12月29日与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兴驰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安华出具的《唐玉莲同志12月28日事件的经过》等材料。被告州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受理阶段,对原告兴驰公司的员工万正娴以及兴义市公安局马岭派出所的民警王佰银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上述证据中,万正娴虽表示未看到第三人唐玉莲与客户发生抓扯,但其曾听到双方发生争吵。而王佰银则表示经向唐玉莲、罗正花调查,了解到双方发生了争吵并抓扯,唐玉莲在此过程中扭伤了脚,同时王佰银表示当天看到第三人唐玉莲左踝关节有肿胀情况。原告兴驰公司认为王佰银的《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未交予被调查人核对内容,但从《调查笔录》看,王佰银已在《调查笔录》尾部签名按印,并且对于王佰银陈述的事实部分已经记录完毕,同时王佰银的职业是公安机关民警,欠缺核对笔录内容的记录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被调查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而2018年12月29日即事发次日,黔西南州中医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第三人唐玉莲“1.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左膝部韧带损伤",2019年3月14日黔西南州中医骨科医院再次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第三人唐玉莲“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半月板损伤",以上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唐玉莲于2018年12月28日12时许在兴驰公司因工作与客户发生抓扯,不慎扭伤左脚。被告州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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