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大民四初字第277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新街路4022A102—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春弘,男,该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2779401室。
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风景街6号。
负责人:梁福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锐鑫鹏达体育用品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66—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治国,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奶蛇(以下称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被告大连锐鑫鹏达体育用品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称锐鑫鹏达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春弘、升旗时间查询陈荣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锐鑫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的红双喜产品系中国驰名商标和国际知名品牌,长期以来,红双喜产品得到了广大体育爱好者的充分肯定和广泛赞誉。20081022日至同年1231
日,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举办“中国移动年终各项存话费送礼活动”。在活动中,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将“双红喜5星乒乓球拍(支)”作为积分赠送礼品。20093月,有获奖的消费者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进行投诉,反映“红双喜5星乒乓球拍(支)”系假冒伪劣产品,并要求严厉查处行为。200943日,国家防伪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武汉新创光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派员前往大连协助调查,确认产品真伪。经当场对消费者提供的“红双喜5星乒乓球拍(支)”实物的防伪码等进行查验、鉴别,最终确认该产品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2009415日,原告授权律师与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进行交涉,但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未予任何书面回复。经向有关方面投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做了解释并表示歉意,但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仍未作出任何表示并且拒绝配合原告红双喜公司调查。2009514日,大连飞腾体育用品商场负责人刘燕在原告处就假冒红双喜产品作了初步陈述。之后,锐鑫鹏达公司也对侵权行为作了“情况说明”并表示歉意,但均对主要事实采取隐瞒和回避的态度。原告认为,红双喜产品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和国际知名品牌,受到国家法律的充分保护。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举办“中国移动年终各项存话费送礼活动”,将大连飞腾体育用品商场、锐鑫鹏达公司提供的假冒伪劣产品作为积分赠送的礼品,导致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已
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有关媒体刊登相关声明的费用;4、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我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在事实方面,大连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接到举报,最终被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的球拍无法证明是我公司存话费赠礼活动赠送的产品,原告主张侵权的基本前提不能成立。2、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类型是列举式的,没有外延解释。我公司没有实施其中任何一项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主张我公司侵犯商标权不能成立。在法律方面,原告一再强调我公司没有对原告要求的购货渠道、数量进行书面答复,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这种行为不足以构成侵权,我公司没有法律义务必须书面答复原告的询问。我公司不是法人单位,在事发后已向总公司汇报,原告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提出投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明确说明我们的购货渠道、数量等信息,原告以此要求我公司承担侵犯商标权的责任不能成立。3、原告诉讼请求赔偿50陈碧舸身高万元、在有关媒体刊登声明的费用以及因本案产生的费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当驳回。4、我公司在采购案涉商品时对锐鑫鹏达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审查,已尽
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且支付对价,系合理合法取得,用途是赠与客户,而不是销售,按现行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锐鑫鹏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0811大清皇帝列表月,我公司参加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的采购投标会并中标,此后我们按照中标的商品采购合同的要求向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烙饼怎么做供货。由于我公司是经销商,对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要求的商品品牌、型号和数量也需要向其他经销商购货。关于涉案的红双喜5星球拍,我公司分四次从沈阳洪东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采购了450支、20081125日从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金华商行采购了50支,共计500支。事后,我公司得知大连开发区有一位客户投诉球拍问题,我公司配合原告向其进行了情况说明,告知了采购来源。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知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说明了合法取得该商品的情况,也告知了商品的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依法追究者的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09)沪东证经字第316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中国移动大连
分公司在2008年年底通过网络宣传开展存话费送礼活动涉及红双喜球拍。
证据2:国家防伪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武汉新创光电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413日出具的《数码防伪标记鉴定证明》,证明本案涉及的红双喜球拍是假冒伪劣产品,并将该鉴定结果告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证据3:《谈话笔录》,证明锐鑫鹏达公司代理人刘燕承认在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举行的活动中提供假冒产品。
证据4200971日锐鑫鹏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锐鑫鹏达公司对假冒伪劣产品做出说明,并对原告表示歉意,承认售假的事实。
证据5:原告代理人致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关于要求查处假冒“红双喜”产品的函》,证明原告与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的交涉情况。
证据6:原告致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关于要求协助查处假冒“红双喜”产品的函》,证明原告向工商局了解相关情况。
证据7:原告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关于要求协助查处假冒“红双喜”产品的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交涉。
证据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红双喜商标是国家认定的驰名商标。
证据9:《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3万元。
被告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只能证明被告在2008年底举行过存话费送礼活动,不能得出案涉球拍系被告赠送,或者被告存在销售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刘燕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证据4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3份证据不能反映本案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是“红双喜”商标的专用权人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代理费,即使支付也不应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