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制度的历史演变
强代化2005年第4期总第67期
1生育保险的待遇
生育保险制度的历史演变
兖矿集团劳动保险处艾红林
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同其他险种待遇的享受一样,需要
具备一定的条件.实行不同的社会保险模式的国家,有不同的条件,大体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投保制国家,要求享受生育社会保险待遇者,必
杨采钰个人资料须在生育之前尽过投保义务,即必须投保一定期限和一定金额.不过,生育保险投保与其他险种有区别.一是只要求女职工投保,二是仅仅在生育之前不久,即女职工感到受孕之后才实行投保,大多数国家要求在分娩之前投保约10个月.
第二类:实行社会保险统筹的国家,如前苏联,只对国营
企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女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待遇,而不要求她们生育之前进行投保.再如,我国实行的生育保险政策规定: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而是所在企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或单位,由本单位承担女职工的生育费用.我国在社会保险制
度改革进程中,将要把生育保险范围逐步扩大到各类企业及所有劳动者.
第三类:不规定任何投保条件作为生育保险待遇的前提,
如:澳大利亚,新西兰,规定只要符合国家公民资格和财产调
查手续的妇女,一般都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和保障水平各国有所不同,发达国家
保护范围较广,待遇标准较高.经济不发达国家,待遇水平较低.但是最基本内容是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有薪假期.又称为产假,其概念是职业女性在分娩
前,分娩,分娩后的一定时间内所享有的假期.其宗旨在于维持,恢复,增进受保护妇女身体健康,工作能力及料理个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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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需要的能力,并使婴儿得以受到母亲的精心照料和哺育.
按照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生育保护公约》(103
号公约)之规定,产假至少为12周即84天.并且建议产前和
产后均应给予假期.该组织通过的《保护生育建议书》(第95 号建议书)并提议产假应延长至14周.大多数国家都接受了
国际劳工组织的产假建议.
我国在80年代以前,把怀孕,生育和产后照料婴儿的假
期规定为56天.1988年公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后,规定法定正常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产后假为7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若系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流产产假以4个月划界,其中不满4个月流
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15~30天的产假;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很多地区还采取了对晚婚,晚育的职工给予奖励政策,产假延长到180天.
(2)生育津贴.是指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
不再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其雇主也已停止付给其工资,以致其实际上收入中断时给予定期支付现金的一项生育保险待遇. 又叫生育现金补助.
我国的生育津贴原称为产假工资.1994年国家劳动部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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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将产假工资改为生育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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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是为了与国际通用术语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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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育津贴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在实行生育保险
统筹的地区,支付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期限不少于90天;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统筹的地区, 生育津贴由本企业或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和物价补贴,期限一般为90天.部分地区对晚婚,晚育的职业妇女实行适当延长生育津贴支付期限的鼓励政策,还有的地区对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中男职工的配偶给予一次性津贴补助.
(3)医疗服务.生育医疗服务是由医院,开业医生或合格
的助产士向职业妇女和男职工之妻提供的妊娠,分娩和产后
的医疗照顾,以及必须的住院.生育医疗服务是生育保险待遇之一.
我国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包括的项目有:孕期检查,接生,
手术,住院,药品和生育引起疾病的.所需费用,在开展了生育保险的地区,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开展生育保险的地区,由女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2生育保险建立的背景与立法发展
早期生育保险制度是以1883年《德国劳工基本保险法》
中关于生育保险的规定为代表,之后1919年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上就通过了涉及女职工产前和产后就业的第一个《保险生育公约》(第3号公约).该公约经过1952年修订,产生了
第103号公约《保护生育公约》(修订本).两个公约并存,供会员国选择批准.公约规定了适用范围内的妇女生育子女时, 享受一定时间的带薪产假以及医疗服务.1952年制定的102 号公约《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也有生育保险的规定.此后,各国关于疾病保险,妇女权益保障的立法中都有生育保险的内容.
我国生育保险是由国家通过社会保险立法规定,对生育
女职工给予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从建国伊始颁布的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到现行的《宪法》,明确规定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 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的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障公
民就业的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这一规定,为女职工包括
劳动权力在内的各种权利的实行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 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主要包括疾病待遇,工伤待遇,养老待遇,生育待遇等项内容.《条例》依据当时的情况, 规定了生育保险实施的范围,主要包括四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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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工人职员1o0人以上(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
人数不包括在内)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经营的工厂, 矿场及其附属单位;
(2)铁路,运输,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
何超雄年轻时图(3)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
(4)国营建筑公司.
《条例》还规定,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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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职工,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以及学徒工,临时工,试用人员在
内的女工人与女职员和男工人的妻子,均可享受不同程度的生育保险待遇.
1953年1月2日,政务院公布了修定的《劳动保险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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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制定了《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对生育保险的有关问题作了详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