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诚与翟玉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富妍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套路满满的情话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1
【案件字号】(2019)鲁01民终120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宏伟李莎莎焦玉兴
【审理法官】黄宏伟李莎莎焦玉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祝老师的话【当事人】张诚;翟玉坤;许秀静
【当事人】张诚翟玉坤许秀静
【当事人-个人】张诚翟玉坤许秀静
【代理律师/律所】杨帅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诸葛广福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韩雪英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刘清儒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杨婉冬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帅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诸葛广福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韩雪英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刘清儒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杨婉冬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帅诸葛广福韩雪英刘清儒杨婉冬
女星名单【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诚
【被告】翟玉坤;许秀静
【本院观点】根据张诚的上诉意见和原审卷宗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翟玉坤之夫王振军及王振军之妹某某玲转给李娜的63万元是否属于张诚向翟玉坤的借款。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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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张诚的上诉意见和原审卷宗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翟玉坤之夫王振军及王振军之妹某某玲转给李娜的63万元是否属于张诚向翟玉坤的借款。
翟玉坤主张张诚向其借款100万元,提交了翟玉坤之夫王振军及王振军之妹某某玲转给李娜的63万元的银行凭证及王振军向张诚本人转账37万元的银行凭证,张诚偿还部分款项之后,于2015年12月15日向翟玉坤出具欠条一份,上面明确记载了其向翟玉坤借款100万元,加上10万元利息,已偿还43万元,尚欠67万元。在张诚未能如期还款之后,翟玉坤夫妇多次通过短信、及电话等方式向张诚追要欠款,张诚均承诺还款。上述证据和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诚向翟玉坤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一审对此予以采信,并判决张诚向翟玉坤偿还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张诚通过欠条及短信、、电话等方式对10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了认可,现其又上诉主张仅认可王振军向其本人转款37万元的事实,对翟玉坤之夫王振军及王振军之妹某某玲转给李娜的63万元不予认可,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诚主张双方聊天记录上谈及还款之事是因为翟玉坤曾到张诚家吵闹担心影响小孩的成长而对翟玉坤的敷衍,有违常理和诚信,本院不予采信。张诚二审提交的本院(2018)鲁01民终2204号判决书,并不能否定其出具欠条认可涉案款项为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0元,由上诉人张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49: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翟玉坤与王振军系夫妻关系,张诚与许秀静系夫妻关系,王振军与张诚系朋友关系。 2013年1月22日,王振军经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向李娜(翟玉坤称李娜为张诚公司会计,经张诚指示向李娜账户转账)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1月27日经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向李娜账户转账20万元;2013年2月5日,某某玲(王振军妹妹)经个人工商银行银行账户向李娜转账30万元,2013年2月5日,某某玲经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向李娜个人账户转账3万元;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14日,王振军经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分别向张诚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7万元。以上合计向张诚交付100万元。后张诚陆续偿还43万元,余款未付。经翟玉坤夫妇多次追要,张诚于2015年12月15日向翟玉坤出具欠条,载明:共欠翟玉坤110万元,其中10万元为利息。时至今日,共偿还欠款43万元。我保证2015年12月21日将余款67万元付清。现翟玉坤主张张诚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张诚将涉案借款用以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未举证证明涉
案借款是基于张诚、许秀静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此后翟玉坤夫妇通过短信、及电话等方式多次向张诚追要欠款,张诚均承诺还款但并未实际履行。翟玉坤追要欠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庭审期间,张诚主张2013年期间王振军向其交付的款项为合伙承包建筑工程的投资款,且出具欠条时受到了王振军等人的胁迫,但张诚并未就以上事实进行举证,且原告也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秀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翟玉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张诚出具的欠条,以及向李娜和张诚转账的凭证。虽然张诚并不认可李娜为其公司会计,且不认可指示他人向李娜转账的事实,但张诚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向翟玉坤出具欠条,并载明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时间,且本金数额与翟玉坤所提供的转账凭证相符。同时长期以来,翟玉坤夫妇通过短信、及电话的方式向张诚追要欠款时,张诚多次承诺还款或默认欠款。对于张诚所述其出具欠条时受到了王振军等人的胁迫,“王振军讲是100万元,就根据王振军陈述写了欠条,但回到济南后,经查询银行对账单,发现和王振军的银行往来只有37万元",并无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5年12月15日,张诚尚欠翟玉坤本息67万元,并应于2015年12月21日前付清。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独在异乡为异客每逢佳节倍思亲的意思
标准,现翟玉坤主张张诚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6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翟玉坤主张许秀静对张诚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张诚将涉案借款用以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是基于张诚、许秀静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系举证不能,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张诚偿还原告翟玉坤借款本息6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诚支付原告翟玉坤逾期借款利息(以6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翟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0元及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张诚全部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诚上诉请求:1.驳回翟玉坤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翟玉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判。1、既然认定为民间借贷,就应按审理民间借贷的原则对张诚实际收到钱的数额来认定借款总额,
一审法院将王振军转给李娜的钱算作张诚的借款是错误的。翟玉坤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转款给李娜的钱是受张诚的指使转的。一审法院仅根据翟玉坤的陈述和张诚写的欠条来认定欠款总额是错误的。翟玉坤转给李娜的钱与张诚无关。翟玉坤应另案主张权利。2、张诚只收到翟玉坤的转款37万元。张诚连本带息偿还了44万元,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张诚在双方聊天记录上谈及还款之事,完全是因为翟玉坤曾到张诚家来吵闹影响小孩的成长而对翟玉坤的敷衍,不能作为认定张诚欠翟玉坤60万元的理由。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维护张诚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诚向本院提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2204号,该判决书P6载明本案涉及的款项的用途和去向,证明当初翟玉坤向李娜的转款为其对工程的投资款,而非借款。翟玉坤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的判决书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该证据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通过该证据P6无法显示张诚陈述的部分款项的用途和去向,P6记载的转款记录中体现了张诚、李娜以及张诚一审代理人刘跃等人的名字;一审中张诚表示涉案100万元系投资款,并申请了当时所谓的合伙人出庭作证,后张诚撤回申请,并且据翟玉坤所知张诚所谓的工程投资款仅为100万元,如果按照
张诚陈述当时的投资合伙人应当为4人以上,如果100万元均是张诚的投资款项,其他合伙人的投资款是多少,是否实际出资,因此本案款项并非投资款,而是张诚经营所需向翟玉坤的借款。 综上所述,张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立夏朋友圈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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