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杨宝,刘杨莎与李娜,王刚,闫丹军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薇娅老公【审理法院】陕西省商洛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商洛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0 
【案件字号】(2020)陕10民终4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小平叶军闫莉霞 
【审理法官】林小平叶军闫莉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杨莎;刘杨宝;李娜;闫丹军;王某某 
【当事人】刘杨莎刘杨宝李娜闫丹军王某某 
【当事人-个人】刘杨莎刘杨宝李娜闫丹军王某某 
【代理律师/律所】崔建国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李五一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建国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李五一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建国李五一 
【代理律所】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母亲节的诗歌【原告刘杨莎;刘杨宝 
被告李娜;闫丹军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闫某某的死亡与雇佣活动有无关系,刘杨莎、刘杨宝对闫某某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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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军事院校有哪些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闫某某的死亡与雇佣活动有无关系,刘杨莎、刘杨宝对闫某某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有使用、支配雇员并从中获益的权利,但同时负有教育、管理员工,在工作期间保障员工人身安全的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应及于管理、支配员工的整个期间。本案中刘杨莎和闫某某等人签订用工协议,安排闫某某等人为影楼开业开展宣传活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刘杨莎对其管理人员及普通员工负有安全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对工作期间的员工负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在影楼的绝大多数员工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这种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尤为重要。但事发当日,刘杨莎安排刘杨宝、王某某带队,
江苏专转本报名组织员工从事业务宣传工作,在工作间隙,临时管理XX镇XX沟河游玩,致使闫某某在游玩中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与闫某某对其自身安全注意不够有关,但刘杨莎对未成年员工及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安全教育不到位无疑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王某某、刘杨宝作为领队,不仅临时负责本次活动的业务管理,而且负责员工的生活、行程安排,但其安全意识淡漠,未经请示擅自带领未成年员工涉险游玩,对活动的危险性估计不足,对活动过程疏于管理,导致发生溺亡事件。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死者闫某某自负40%责任,刘杨莎承担30%的责任,刘杨宝、王某某各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刘杨莎辩称,事发当天并无到古城、景某某活动的安排,三要镇的宣传活动结束后就已下班,故闫某某、许某某在下班之后私自参加游玩活动与雇佣活动无关。对其这一辩解观点,经查,本案在一审中,刘杨莎当庭陈述:下午活动是2点半到3点进行,她当天给刘杨宝发了240元让安排吃饭;按理是三要镇的活动完成后还要继续开展活动,如果三要完成晚的话,就可以直接回来。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当天三要镇的活动是在下午1点左右结束,下一步的工作、吃饭、返程均在领队刘杨宝、王某某的统一安排之下进行。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当天三要镇的活动虽然结束,但闫某某作为普通员工仍然在影楼的管理之下,而无单独行动的可能,故刘杨莎辩称闫某某之死与雇佣活动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刘杨宝辩称,
其不是本次活动的管理人员,其只是受人邀请参加游玩,故其对闫某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经查,事发当日,公安人员在询问刘杨宝时其明确承认当天是刘杨莎让刘杨宝和王某某带领店里学生到三要发传单之事实,结合以上刘杨莎关于其给刘杨宝240元钱让安排当天吃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刘杨宝、王某某对本次活动负有管理责任是正确的,刘杨宝辩解其对员工溺亡事件不负有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杨莎、刘杨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8元,由上诉人刘杨莎负担4569元,上诉人刘杨宝负担24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电脑密码忘记了怎么办【更新时间】2021-11-03 03:01: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二原告之子闫某某系洛南县西关中学高二年级学生,生于2001年XX月XX日。2019年7月放暑假期间,闫某某应聘到被告刘杨莎开办的位于洛南县XX街道XX社区XX组XX楼(试运营期间,未办理营业执照,事发后该影楼已转让)从事业务宣传、派发传单和销售预售卡工作,经试用两天后,于7月26日闫某某与刘杨
莎在刘杨莎提供的《超级宝贝儿童摄影兼职暑假工活动新进员工协议书》签名确认聘用关系,该协议对闫某某在聘用期间的工作时间约定为每日工作9小时、工作任务及报酬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有员工身份证及家长签名栏,家长签名有原告李娜的签名,原告李娜承认为其子闫某某所签,被告刘杨莎亦承认让闫某某带回家让家长签字,第二天闫某某带来协议说是家长签名的。7月28日9时,刘杨莎安排刘杨宝、王某某带领闫某某、许某某等9名员工共11人身着影楼工作服去洛南县三要镇、古城镇、景某某镇等街道派发传单,当日13时许,在三要镇的宣传活动结束后,王某某提议去XX镇XX村XX沟河游玩,后同行10人均表示同意。并由王某某驾驶黑东风7坐商务车带领众人去瓮沟河,途中王某某、刘杨宝给大家购买了西瓜等物品。13时40分左右到达瓮沟河边,XX沟XX道岭来到河道,在河道自由游玩,5名女生在浅水区戏水,6名男生均穿短裤在河道自由游泳,14时许,闫某某、许某某、张某、齐某4人淌水来到一水潭大石下,闫某某说石下水不深,提议从石头上往水中跳,其他3人均表示不敢跳,后闫某某独自爬到大石上往水中跳,落水后数秒即发生溺水,张某、齐某即大声呼喊让闫某某往水边游,但闫某某渐漂向深水区,还在水中的许某某向闫某某走了几步后亦发生溺水。张某、齐某呼喊并向周围游客求助,有众陆续下水对2人进行打捞抢救,但2人已沉入水底。刘杨宝、王某某听到呼喊声后跑到水潭边得知2
人落水后,也下水进行打捞,后在众人帮助下将闫某某救出并进行心脏复苏等抢救措施,王某某出沟欲开车救援,刘杨宝与在场众将闫某某抬向沟口方向走了约10米后,因地形不便,又放在地上进行抢救,但未见效。2019年7月28日14时33分,XX镇XX村村支书孙某报警,后派出所民警、110指挥中心民警、消防大队民警、镇政府干部、村干部到场,高耀镇卫生院医护人员亦对2人进行抢救,但闫某某、许某某已无生命体征,经现场调查堪验,闫某某、许某某系溺水死亡,双方亲属也表示对调查意见无异议。经公安机关现场调查,排除他杀可能,系溺水身亡。事发后,经洛南县信访局协调,被告刘杨莎暂付原告30000元丧葬费,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将闫某某遗体由事发地搬到洛南县医院暂存后运回其老家安葬花交通费3400元、存放费、冰棺租用费及其他花费800元,为处理事故亲属住宿花费600元。闫某某之父闫丹军系洛南县医院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52.38元,闫某某之母李娜为洛南县梁塬水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62.15元。自2007年9月至事发止,闫某某及其父母常租房居住洛南县XX街道XX社区。以上事实,有闫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洛南县西关中学关于死者闫某某身份情况的证明,《超级宝贝儿童摄影兼职暑假工活动新进员工协议书》,洛南县公安局三要派出所对程某、齐某、王某、张某、崔某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座谈记录证明事发情况,洛南县医院、洛
南县梁塬水厂证明及个人账户对账单、工资表证明二原告的收入状况,方学治、冀建军证言证明闫某某常住城镇情况,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闫某某作为高二学生,虽未满18周岁,其智力正常,在学校安全教育及日常生活中,应当预见到游泳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后果,及对于陌生水域情况下不确定因素,但其从高处石头上向水里跳,是对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懈怠,造成其溺水身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杨莎作为雇主,在与未满18周岁的闫某某签订用工协议时,未当面与闫某某的家长沟通,在协议签订后又未事后确认,即以协议的形式与闫某某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在此后,闫某某等人以被告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共同按照被告刘杨莎指示完成工作任务获得报酬同时直接为被告创造利益双方之间存在购买和
出卖劳动力的合意和事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闫某某的游泳活动与被告的雇佣活动无关,但事发时间是在中午13时到15时中间,是在三要镇的宣传活动结束,而下一个宣传活动尚未开始的休息期间,且由被告刘杨莎安排由被告王某某驾车将包括闫某某等人拉到距离县城XX公里的三要镇,后又到XX镇XX村XX沟河边,虽在游玩前王某某的提议得到同行10人的同意,但闫某某作为同车同行且处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实际状况,应当从时间、地点及行为上认为是雇佣活动中的延续,被告刘杨莎作为闫某某雇佣活动的直接管理人,在雇佣活动期间,疏于管理,未对雇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闫某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杨宝、被告王某某作为此次带领员工去三要镇宣传的实际管理者和支配人,负有对员工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却将尚未成年的闫某某、许某某等人带到水边,并亲自参与游泳,同时疏忽大意,疏于防范、管理和监督,将闫某某等人置于危险状态而未尽到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的疏忽放任行为将作为未成年人的闫某某置于一种危险的环境,是导致闫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原告属非农业户口且死者闫某某长期在城镇生活,因此赔偿标准应当参照2018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城镇标准规定来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33319元×20年=666380元;2、丧葬费74993元/12月×6个月=37496.50元;3、误工费:二原告儿子死亡,其处理事故必定存在误工损失,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误工天数应按10天、日误工费按100元为宜,故误工费按照100元×10天×2人=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对二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的实际状况,该院酌定为20000元;5、住宿费:原告提供了600元的票据,且根据时间应当认定为处理事故的实际必要支出,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拉运尸体费及遗体存放费4200元,因按法律规定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应当在丧葬费的范围内计算,原告单独要求,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726476.5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刘杨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7942.95元,由被告刘杨宝、被告王某某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08971.48元,其余40%损失由原告李娜、闫丹军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杨莎赔偿原告李
金如贞娜、闫丹军因闫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17942.95元被告刘杨莎已支30000元尚应支付187942.95元;由被告刘杨宝赔偿原告李娜、闫丹军因闫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8971.48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娜、闫丹军因闫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8971.4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娜、闫丹军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