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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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辅仁路29-20号。
法定代表人:龚福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玉斌,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丽,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星亚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路。
诉讼代表人:李祎,安徽星亚车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芳,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家云,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星弟,*,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亚平,*,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鸿维,*,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向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建国大业明星
一审第三人:施锦云,*,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星亚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亚公司)、徐星弟、周亚平、吴鸿维、叶向阳以及一审第三人施锦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锦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星亚公司、徐星弟、周亚平、吴鸿维、叶向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第三人施锦云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锦天公司虽然与施锦云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锦天公司从项目工程开始到结束一直都派遣了相关财务、施工、质量安全、建造人员进行管理。2012年11月30日,锦天公司向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支付了15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款,在2013年8月6日锦天公司收到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转付的125万元农民工工资后,又向相应的农民工支付了1250008.5元的工资款。在该项目工程中锦天公司与施锦云存在部分合作事实,但施锦云非实际施工人。锦天公司有理由怀疑星亚公司与施锦云等人相互串通,不能以其陈述来认定案件事实。2.锦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款金额。锦天公司提
供的厂房工程决算书及钢构结算单均属原件,结合施锦云与星亚公司的核算单据,足以证明星亚公司所欠工程款属实,不能因为施锦云与星亚公司签订的承诺书而否认上述事实,也不排除承诺书系伪造的可能。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锦天公司作为本案工程项目承包人,有权提起诉讼。《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全部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锦天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承包人,当然有权就工程款主张权利。2.假设施锦云为实际施工人,其也仅存在受限制的工程款主张权,即在锦天公司怠于主张的前提下,施锦云才能直接向发包人星亚公司主张。3.星亚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假设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工期违约、中途退场等情形,也不影响锦天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一审判决驳回锦天公司全部诉请于法无据。
星亚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施锦云借用锦天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施锦云为实际施工人,锦天公司不具有要求确认工程款本金债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体资格。1.通过星亚公司、施锦云提交的施锦云与锦天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施锦云与锦天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是施锦云借用了锦天公司的资质,与星亚
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若涉案工程由锦天公司施工,就不可能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由施锦云具体负责组织建设,锦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由其施工。2.施锦云一审中提交的《主体木工内部承包合同》、《主体钢筋工内部承包合同》、《主体砼、砌砖、内外粉饰、地面承包合同》等能够证明施锦云为实际施工人,正是由于施锦云是实际施工人,才有涉案工程的木工、钢筋等承包人起诉施锦云,索要涉案工程的相关费用。锦天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其施工。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无法确定,锦天公司确认工程款为12696242元及逾期利息证据不足。1.锦天公司诉请的上述金额由五部分组成:①土建部分6744887元;②打桩工程款601750元;③定金10万元;④增加工程量480539元;⑤钢构部分7519066元。其中打桩工程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内容,工程定金也是施锦云支付,也与本案无关。2.锦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工程量的只有工程造价汇总表、另应支付款项目、联系单、厂房工程决算书、钢构决算单五份材料,其中工程造价汇总表、另应支付款项目、联系单不是原件,厂房决算书、钢构决算单也是扫描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3.施锦云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证实涉案工程决算单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也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4.本案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但锦天公司没有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在其不能证明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应当
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涉案工程存在逾期、工程质量问题,因此,确认工程款金额时,涉及这两方面的问题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在工程款中扣减这些费用。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鸿维辩称,1.吴鸿维是星亚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从施工开始到施锦云撤出工程,吴鸿维均参与,但始终没有看到锦天公司派出施工管理人员,而是施锦云委派的二名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2.在施工过程中,工地现场出现过工程质量问题,吴鸿维和周亚平代表星亚联系锦天公司,但锦天公司没有任何答复或者置之不理,所以星亚公司只能与实际施工人施锦云联系,处理这些质量问题。当时施锦云出具了工程质量整改回复。3.星亚公司考虑到工程款的安全以及工程材料和工人工资都是施锦云支付的前提下,认为实际工程款应该与施锦云进行结算。4.本案发回重审后,锦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放线定位检查表中的范丽玲、应宝金及施晓军三人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这三个人根本没到工地现场上过班,签字都是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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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锦云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施锦云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只是借用锦天公司的资质,具体的工程施工均由施锦云去落实,锦天公司并没有派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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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人员到场进行管理。2.案涉工程涉及的材料款、工人工资都是施锦云出面解决,现场的施工人员及星亚公司的监理都能证实锦天公司没有派出相关人员管理案涉工程。一审中,工程监理人员许作才否认了锦天公司提供的有监理人员签字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锦天公司要求对许作才签名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碧之轨迹终章攻略>宿涵徐星弟、周亚平、叶向阳未予答辩。
锦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亚公司支付锦天公司工程款126962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计算,从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徐星弟在其未出资的4800万元范围内,对星亚公司不能清偿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周亚平在其未出资的4800万元范围内,对星亚公司不能清偿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吴鸿维、叶向阳在其各自未出资的600万元范围内,对星亚公司不能清偿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星亚公司、徐星弟、周亚平、吴鸿维、叶向阳承担。后锦天
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确认锦天公司对星亚公司享有工程款本金债权126962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计算,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