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鄂03民终16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鸣李君张曼
龙妈谈权游结局【审理法官】卢鸣李君张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十堰市三利丰工贸有限公司;湖北金裕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王新佳;王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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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十堰市三利丰工贸有限公司湖北金裕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王新佳王奎
【当事人-个人】王新佳王奎
【当事人-公司】梦见硕果累累十堰市三利丰工贸有限公司湖北金裕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闻雅静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曾雍波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熊忠良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闻雅静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曾雍波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熊忠良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
关于立夏的古诗30首【代理律师】闻雅静曾雍波熊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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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十堰市三利丰工贸有限公司;湖北金裕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王新佳;王奎
【本院观点】1.关于三利丰公司尚欠借款数额的确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胁迫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三利丰公司向王新佳借款100万元,当日即还款1万元。后分别于2017年9月2日还款2万元,2017年9月7日还款50万,2017年10月27还款7.4万元,2017年12月26日还款6万元,2018年2月13日还款20万,2018年5月18日还款1万元。共计还款87.4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关于三利丰公司尚欠借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王新佳主张依据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金裕石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
万元,可以认定三利丰公司已偿还借款70万元,而三利丰公司认为其已还款87.4万元。经二审查明,三利丰公司已向王新佳还款共计87.4万元。虽然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王新佳也未提交三利丰公司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但根据王新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三利丰公司会计邹娟的聊天记录,显示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三利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由此可以确定三利丰公司向王新佳借款100万元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根据修改前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新佳与三利丰公司约定的月利率6%明显已经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的规定,超过的部分无效。据此,本院计算截止2018年8月15日,三利丰公司尚欠王新佳借款本金232415元,欠付利息28194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2.关于金裕石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三利丰公司向王新佳借款100万元,偿还87.4万元后,金裕石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王新佳出具《借条》,经王新佳、三利丰公司和金裕石材公司确认,该借条上的款项为三利丰公司向王新佳借款尚未偿还部分。金裕石材公司出具《借
条》的行为应视为其愿意承担该部分还款责任,虽然其上诉称被迫出具该《借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时受到胁迫,且在一审庭审中,金裕石材公司在答辩时明确陈述依法承担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其与三利丰公司共同偿还王新佳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3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新佳对王奎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3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十堰市三利丰工贸有限公司、湖北金裕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新佳借款本金232415元及利息28194元,并以23241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王新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6445元,由十堰市三利丰工贸有限公司、湖北金裕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王新佳负担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十堰市三利丰工贸有限公司、湖北金裕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负担3000元,王新佳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3:42: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1日,三利丰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向王新佳借款本金l000000元,向王新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10天。当日,王新佳通过其子王源浩兴业银行账户向三利丰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邹娟(三利丰公司的会计)转款1000000元。2017年9月7日,三利丰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2018年2月13日,三利丰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三利丰公司尚欠王新佳借款本金300000元未予偿还。 王奎系三利丰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又系金裕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三利丰公司与金裕石材公司系关联企业。2018年8月15日,金裕石材公司、王奎向王新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新佳现金叁拾万元整,月利壹万捌仟元整,时间贰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三利丰公司、金裕石材公司、王奎拖付,致使王新佳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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