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京山市供电公司、田某某1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毛晓彤承认新恋情孙坚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鄂08民终10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宏琼李芙蓉鲁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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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京山市供电公司;田某某1;田某某2;王某某;刘某某 
【当事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京山市供电公司田某某1田某某2王某某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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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田某某1田某某2王某某刘某某 
【当事人-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京山市供电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虾干【代理律师】彭仁峰杨威 
【代理律所】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京山市供电公司 
【被告】常军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京山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多少。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无过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不可抗力撤销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梁静茹 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京山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多少。  本案中,受害者田某到京山市石龙镇××组石龙水库边钓鱼,中午12时左右,田某准备换一个地方钓鱼,沿着田埂行走时,鱼竿不慎碰到上方10KV张湾村五组支线高压线路,致田某当场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京山供电公司应对受害者田某的
好看的三级韩国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京山公司对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对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提出异议。(一)关于责任比例,京山供电公司主张其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非一审认定的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根据《10千伏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的规定,1KV-10KV线路经过居民区的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6.56米,经过非居民区的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5米,经过交通困难地区的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4.5米。非居民区指上述居民区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交通困难地区是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从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事故发生地有农田,有土路,人员和农业机械可以到达,因此案涉地不宜认定为交通困难区,以非居民区标准认定更符合实际情况。故10KV高压线路的对地垂直高度应当不低于5.5米,但是本案中的高压线路对地垂直高度为5.08米,不符合设计规范。2.受害人田某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手持鱼竿从高压线下经过时,应当对其行为存在的风险有充分认识,但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受害者田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京山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本案的归责原则以及受害者田某的过错责任的基础上,酌定由京山供电公司承担田某某1、田某某2、王某某、刘某某损失的70%,并无不当。(二)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
院认定田某某1、田某某2、王某某、刘某某的损失数额为820378元,京山供电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田某某1、田某某2、王某某、刘某某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判决京山供电公司向田某某1、田某某2、王某某、刘某某赔偿574264.60元(820378元×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京山供电公司主张其只应当承担田某某1、田某某2、王某某、刘某某损失的30%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抚慰金,田某某1、田某某2、王某某、刘某某亲属田某的死亡必然给其四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适当,二审予以维持。故京山供电公司应赔偿损失合计584264.60元(574264.60元+10000元)。  综上所述,京山市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京山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3-16 23:32:16 
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京山市供电公司、田某某1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8民终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京山市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011423586C。
     负责人:彭鄂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省京山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京山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1、田某某2、王某某、刘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0)鄂0821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20年12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京山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峰,被上诉人田某某1及田某某1、田某某2、王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山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京山市人民法院(2020)鄂0821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京山供电公司承担249113.4元(820378元×30%+3000元精神抚慰金)。2、诉讼费用由田某某1及田某某2、王某某、刘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故发生地有机动车通行的道路,有水稻田,属于非居民区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在临近水库的田埂
小路,虽然线路延伸经过居民房屋和道路,但事故发生地应界定为受害地点相邻两根电杆之间的这片区域,该处相邻两根电杆之间没有机耕路仅为农田,与可以通行农业机械的机耕路尚隔一块农田且有高低落差,从机耕路到事故发生地也只能走田埂小路,因此事故发生地应当属于“交通困难地区: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方”,而“非居民区是指时常有人、有车辆、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且事故发生地仅在一年中的农忙之时有人到达,平时没有人、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不符合“时常有人到达”的情形,不属于非居民区,应当认定这段线路对地距离适用交通困难地区4.5米规定,该线路对地垂直高度为5.08米,达到设计规范。2、一审认定责任比例不当,事故线路符合设计规范,受害人田某在禁止钓鱼的水库钓鱼、又在视线良好的情形下忽视线路的存在,手持鱼竿从高压线下行走,电线静止不动,系田某的主动行为才导致事故发生,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数额根据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获利情况等因素确定。本案系因田某主动持竿行走触碰到电线才导致事故发生,京山供电公司未实施侵害行为、架设线路也是为了公共利益、从触电事故中也不存在获利,因此,一审确定为1万元标准过高。
     田某某1、田某某2、王某某、刘某某辩称,一、一审认定事故发生地有机动车通行的道路,有水稻田,属于非居民区认定事实客观、公正。京山供电公司认为属于交通困难地区明显与事实不符。通过对事故发生地实地查看及现场照片来看,事故发生地高压线路下方为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和农田,是居民日常生活和劳作经常活动及农业机械进行农田作业、其他机动车辆通行活动的区域,属居民区以外人员、车辆、农业机械经常到达的地区,应认定为非居民区。而交通困难地区是指人员、车辆、农业机械难以到达的地区,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很显然应属非居民区而不是交通困难地区。二、本案事故的发生,田某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京山供电公司承担完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为非居民区,根据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线对地垂直高度为5.5米,而事故发生地线对地垂直高度为5.08米,不符合设计规范,田某某1及田某某2、王某某、刘某某亲属田某身高1.58米,所持鱼竿长度为3.5米,鱼竿扛在肩上,鱼竿与身体还有重合的部分,如线对地垂直高度符合设计规范,鱼竿根本不会触碰到高压线而发生触电事故。其次,事故发生地线路为断头线路,终端无用电设施,无警示标志,容易让人误认为该线路为废弃线路不带电而忽视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5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交通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
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京山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京山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存在故意行为及不可抗力的情形,受害人也不存在过失,完全是由于不符合设计规范造成的,那么京山供电公司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三、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受害人不存在过错,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当地的司法实践,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是过高而是偏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