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与邢月莲、宫成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4 
【案件字号】(2020)晋06民终4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晔张平丰德胜 
【审理法官】刘晔张平丰德胜 
【文书类型】宫雪花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邢月莲;宫成胜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邢月莲宫成胜 
【当事人-个人】邢月莲宫成胜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邢月莲;宫成胜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邢月莲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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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邢月莲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否适当。关于邢月莲的误工费,邢月莲在一审时提供了邢月莲的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和学而优教育培训机构出具的没有加盖该机构公章工作证明,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以及能证明其由于受伤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山西省2018年度教育行业标准74417元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又,邢月莲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8个月,显然缺乏足够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根据邢月莲的伤情,酌情参照山西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6693元并按四个月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邢月莲的误工费应为15564元。关于交通费,上诉人在一审时对邢月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可,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应核减部分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
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人民法院(2020)晋06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邢月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宫成胜已垫付医疗费4500元);  二、撤销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人民法院(2020)晋06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邢月莲各项费用77554.33元);  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邢月莲各项费用44186.33元。  四、驳回邢月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邢月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48:15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与邢月莲、宫成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x战警观影顺序事判决书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民终4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古北街南侧西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登金,职务: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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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月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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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成胜。
金毛犬图片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月莲、宫成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人民法院(2020)晋06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强,被上诉人邢月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宫成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羚儿子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并改判应县人民法院(2020)晋06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79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邢月莲的误工费过高,应当重新认定。关于被上诉人邢月莲的误工费,邢月莲未提供任何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以及能证明其由于受伤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且住院病历及其他材料显示伤者就诊时间为2020年4月1日到2020年4月7日,在开庭4月9日前2天内住院6天,误工时间严重超国家规定《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我司不予认可,邢月莲称在应县第五小学教语文,但未提供该学校任何其实际收入减少等相关证明,且根据调查了解该校教师实际收入水平在3000元左右,望法院调查核实。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时间不明确,且住宿费非本人,时间
不一致,我司认为应当按时间节点核对其相关费用,不符合应扣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损失数额认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上级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邢月莲辩称:被上诉人邢月莲在教育机构上班,周末一对一补课一小时就150元,一个月工资共5000-6000元,住宿费是因为和丈夫一同出去登记的是丈夫的名字,按保险公司住宿费加伙食补助费每天600元,判决书远远不够此数字,低于该标准。因为邢月莲半月板损伤和韧带损伤,带来的痛苦非常巨大,行走不便,因此计算误工期时间较长。
     宫成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邢月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与宫成胜赔偿邢月莲各项费用106379.1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4月15日11时,宫成胜驾驶×××号小型轿
车于应县广和街行驶至应县第五小学院内,在倒车过程中将位于其后的行人邢月莲撞倒,造成邢月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9日,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4xxx01900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成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邢月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邢月莲先后在应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218元。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534.43元。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394.98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4611.88元。在怀仁市中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2368.04元。经诊断为:月牙板损伤、软组织损伤、韧带损伤、滑膜炎。期间支出交通费2677元,住宿费4650元。事故发生后,宫成胜为邢月莲垫付医疗费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