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1⽇起施⾏)
中华⼈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2年3⽉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公布之⽇起施⾏)
第⼀章总则
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公开透明、便捷⾼效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登记管理⼯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化,规范登记⾏为,指导地⽅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登记管理职责,执⾏全国统⼀的登记管理政策⽂件和规范要求,使⽤统⼀的登记材料、⽂书格式,以及省级统⼀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上办理等便捷⽅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四条省级以上⼈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出资⼈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登记机关负责。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作。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统⼀登记管理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归集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统⼀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归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流程,提升政务服务⽔平,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便利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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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登记事项
第六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登记下列事项:
(⼀)公司: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企业法⼈: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姓名、出资⼈(主管部门)名
称。
(三)个⼈独资企业: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投资⼈姓名及居所。
(四)合伙企业: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出资额、执⾏事务合伙⼈名称或者姓名,合伙⼈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式。执⾏事务合伙⼈是法⼈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其委派的代表姓名。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姓名。
(六)分⽀机构:名称、类型、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负责⼈姓名。
(七)个体⼯商户: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经营者姓名、住所。个体⼯商户使⽤名称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名称。
(⼋)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
(⼀)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级管理⼈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件送达接受⼈。
(⼆)⾮公司企业法⼈: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
(三)个⼈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
(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件送达接受⼈。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
(六)分⽀机构:登记联络员。
(七)个体⼯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
(⼋)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相关信息。
(九)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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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登记时⼀并进⾏信息采集。
受益所有⼈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民银⾏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制定。
第⼋条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依法⾃主申报。
第九条申请⼈应当依法申请登记下列市场主体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
(三)个⼈独资企业;
(四)普通合伙(含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六)个⼈经营的个体⼯商户、家庭经营的个体⼯商户。
分⽀机构应当按所属市场主体类型注明分公司或者相应的分⽀机构。
第⼗条申请⼈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依法向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条申请⼈申请登记市场主体法定代表⼈、执⾏事务合伙⼈(含委派代表),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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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未决定委托执⾏事务合伙⼈的,除有限合伙⼈外,申请⼈应当将其他合伙⼈均登记为执⾏事务合伙⼈。
第⼗⼆条申请⼈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经营范围规范⽬录,根据市场主体主要⾏业或者经营特征⾃主选择⼀般经营项⽬和许可经营项⽬,申请办理经营范围登记。
第⼗三条申请⼈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
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以⼈民币表⽰。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可⾃由兑换的货币表⽰。
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章登记规范
第⼗四条申请⼈可以⾃⾏或者指定代表⼈、委托代理⼈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
第⼗五条申请⼈应当在申请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可以通过全国统⼀电⼦营业执照系统等电⼦签名⼯具和途径进⾏电⼦签名或者电⼦签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签名、电⼦签章与⼿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
第⼗六条在办理登记、备案事项时,申请⼈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脸识别等⽅式对下列⼈员进⾏实名验证:
(⼀)法定代表⼈、执⾏事务合伙⼈(含委派代表)、负责⼈;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公司董事、监事及⾼级管理⼈员;
(三)个⼈独资企业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个体⼯商户经营者;
(四)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件送达接受⼈;
(五)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
因特殊原因,当事⼈⽆法通过实名认证系统核验⾝份信息的,可以提交经依法公证的⾃然⼈⾝份证明⽂件,或者由本⼈持⾝份证件到现场办理。
第⼗七条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
申请⼈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市场主体登记,牟取⾮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第⼗⼋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出具登记通知书,及时制发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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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当场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出具接收申请材料凭证,并在3个⼯作⽇内对申请材料进⾏审查;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批准,可以延长3个⼯作⽇,并书⾯告知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并⼀次性告知申请⼈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补正后,应当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不属于市场主体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向有关⾏政机关申请。
第⼗九条市场主体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
利害关系⼈就市场主体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或者其他有关实体权利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对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造成影响的,申请⼈应当在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条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依法受到任职资格限制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法定代表⼈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因通过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法取得联系被列⼊经营异常名录的,在申
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条公司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合并、分⽴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信息公⽰系统公告,公告期45⽇,应当于公告期届满后申请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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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法⼈合并、分⽴的,应当经出资⼈(主管部门)批准,⾃批准之⽇起30⽇内申请办理登记。
市场主体设⽴分⽀机构的,应当⾃决定作出之⽇起30⽇内向分⽀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条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市场主体申请登记、备案事项前需要审批的,在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当在有效期内提交有关批准⽂件或者许可证书。有关批准⽂件或者许可证书未规定有效期限,⾃批准之⽇起超过90⽇的,申请⼈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其效⼒或者另⾏报批。
市场主体设⽴后,前款规定批准⽂件或者许可证书内容有变化、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批
准⽂件、许可证书重新批准之⽇或者被吊销、撤销、有效期届满之⽇起30⽇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条市场主体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名称、法定代表⼈(执⾏事务合伙⼈、个⼈独资企业投资⼈、经营者或者负责⼈)姓名、类型(组成形式)、注册资本(出资额)、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登记机关、成⽴⽇期、统⼀社会信⽤代码。
电⼦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市场主体可以凭电⼦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
市场主体在办理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注销登记时,需要在提交申请时⼀并缴回纸质营业执照正、副本。对于市场主体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法缴回的,登记机关在完成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通过国家企业信⽤信息公⽰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外商投资企业,其主体资格⽂件或者⾃然⼈⾝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港特别⾏政区、澳门特别⾏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件或者⾃然⼈⾝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者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提供公证⽂件的除外。
第四章设⽴登记
第⼆⼗五条申请办理设⽴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书;
(⼆)申请⼈主体资格⽂件或者⾃然⼈⾝份证明;
(三)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相关⽂件;
(四)公司、⾮公司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第⼆⼗六条申请办理公司设⽴登记,还应当提交法定代表⼈、董事、监事和⾼级管理⼈员的任职⽂件和⾃然⼈⾝份证明。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募集设⽴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依法设⽴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公开发⾏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或者注册⽂件。涉及发起⼈⾸次出资属于⾮货币财产的,还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续的证明⽂件。
第⼆⼗七条申请设⽴⾮公司企业法⼈,还应当提交法定代表⼈的任职⽂件和⾃然⼈⾝份证明。
第⼆⼗⼋条申请设⽴合伙企业,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法律、⾏政法规规定设⽴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的职业资格⽂件的,提交相应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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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体合伙⼈决定委托执⾏事务合伙⼈的,应当提交全体合伙⼈的委托书和执⾏事务合伙⼈的主体资格⽂件或者⾃然⼈⾝份证明。执⾏事务合伙⼈是法⼈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然⼈⾝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