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的质证鉴定书的质证至少应关注以下九个方面:
一、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
鉴定人必须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必须具有承揽特定鉴定业务的相应资质。一份鉴定书上载明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任一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结论即为非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般情况下,鉴定书附有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是证明鉴定资质的凭证。如果不附有鉴定资质证书,代理律师应该要求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出具。审查鉴定证书至少需注意以下三点:第一,核对鉴定证书中的姓名或名称与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是否完全一致。第二,审查鉴定证书的有效日期,看鉴定结论是否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出具。第三,审查资质证书的颁发单位,进一步查证颁发单位是否有权力颁发该鉴定资质证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确定了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因此,在审查上述三类鉴定结论时,鉴定人和单位应为在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上述三类鉴定外的其他司法鉴定[1]和诉讼程序之外的鉴定、仲裁程序中的鉴定由于不实行法定登记管理制度,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主要是行业管理,鉴定资质也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在审查鉴定资质证书的颁发单位时应注意此一点。
二、鉴定委托程序是否合法
鉴定的委托分为法院委托、仲裁机构委托和当事人委托。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鉴定,并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准许的,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作为鉴定委托人与鉴定机构建立鉴定委托关系。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特定事项进行鉴定。
鉴定委托程序的合法性表现在三方面:第一,鉴定委托人限于法院、仲裁机构和当事人,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的鉴定委托的鉴定能否作为本案的鉴定结论使用应格外慎重判断。第二,接受委托的只能是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得直接接受委托。第三,鉴定委托协议不得约定根据鉴定结果的具体情况支付鉴定费用。曾有当事人与鉴定机构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委托鉴定协议。协议中约定按照鉴定机构的审减额的固定比例计收鉴定费。这种约定促使鉴定机构为获取更多的鉴定费用而再中立,鉴定结论也丧失了可信性。
三、委托鉴定事项与鉴定结论一致天帝刷图加点
鉴定人仅应根据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就委托鉴定事项出具鉴定书。并非针对鉴定委托事项的而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的
依据。超出鉴定委托范围的鉴定结论,其超出鉴定委托范围的部分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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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样本必须是真实的
不要因为将要进行鉴定而忽视了对样本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举个例子,如果要做笔记鉴定,在确定检材以后,就要拿样本来比照、分析、认定检材的真实性。样本的真实性是鉴定结论准确的基础。因此,一定要先确保这个样本是真实的。如果样本书写人可以到场,可以监督书写人书写,以确保样本真实。如果样本书写人因其他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到场,应尽量要求以公证的形式提取笔迹样本。如果样本书写人已经过世,代理律师应使出全身解数查证样本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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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仅在诉讼程序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谢婷婷的照片五、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是否符合规范,鉴定所依据的标注是否正确、有效
鉴定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规范,决定了鉴定结果的准确、可信程度。但对于没有鉴定专业知识背景的普通代理律师而言查证这个问题是相当困难的。如果当事人同意,我们可以聘请另外一家鉴定机构或者专辅助人[1],对已有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在查证过程中尤其应关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是否符合规范。
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否正确、有效相对容易审查。举两个例子。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鉴定机构对人身损伤程度的鉴定所依据的是《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GA/T 146-1996),而鉴定结论是人身损害已构成人体轻伤。那么,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就是错误的。再如,在房屋拆迁过程中需进行重置成新价的评估。如果被评估房屋所在地是北京,评估时间是2004年5月,评估所依据的是1999年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和物价局颁布的《北京市住宅楼房估价技术规范》,那么根据这一评估标准所得的评估结论就因评估标准失效而无效。《北京市住宅楼房估价技术规范》在2003年10月1日废止,代之以《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规范》。
六、鉴定报告形式是否合法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可许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
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根据前述规定,代理律师在对鉴定书进行形式审查时至少也应该关注到以上七项。
有些情况下,缺少一项内容可能导致整个鉴定无效。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06)京仲裁字第0531号仲
裁案中,鉴定书第5页注意事项中明确规定:“本报告须有负责人、校对人、审核人、批准人签字,并加盖封面章、结论章、骑缝章方为有效。”而实际上报告中并无校对人签字。因而鉴定报告并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七、鉴定人出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前述规定,在当事人对鉴定有异议时,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就鉴定方法、程序等事宜进行说明,这已经构成鉴定人的法定义务。如果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导致当事人的异议无法查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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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范围:
根据2000年11月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根据技术专家对本领域公知技术及相关专业技术的了解,并运用必要的检测、化验、分析手段,对被侵权的技术和相关技术的朝鲜和韩国的关系
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认定;对技术转让合同标的是否成熟、实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认定;对技术开发合同履行失败是否属于风险责任进行认定;对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其他各种技术合同履行结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定标准进行认定;对技术秘密是否构成法定技术条件进行认定;对其他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争议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蒋志培:知识产权诉讼证据问题研究----知识产权诉讼策略大有讲究
作者: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 蒋志培 
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往往数量多、种类繁杂、专业技术性强,较一般民事诉讼更为复杂。知识产权审判除了要贯彻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外,还要适用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知识产权证据制度的特殊规定。
 一、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如何提升品牌知名度
 当事人是否享有知识产权,是其能否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前提。因此,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
不同类别,对当事人是否享有权利进行认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等侵权诉讼,所提供的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当事人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享有权利。
 对图书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提供合法出版物作为享有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的,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未提供其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证据,直接否定其权利人身份。
 在侵权诉讼中,经过登记的著作权,其权利人可以将登记文件及相应的作品提供法庭作为权利证明;没有经过登记的著作权,其权利人应当提供何种证据来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往往发生争议。考虑到著作权法关于“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视为作者”的规定,关于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所提供涉及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这条规定的重点,是把“合法出版物”作为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据形式予以承认,对解决著作权的证明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合法出版物的含义就是符合国家新闻出版的规定、有书号、是国家新闻出版署承认的。一般地说,人们对作品底稿、原件作为证据比较熟悉。在著作权司法解释中把合法出版物也列入证据,在一些情况下,就不需要再作品底稿、原件来证明待证事实了,既方便了法官,也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主要是通过使用产生的权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就其主张的权利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该商品在一定市场上为公众知悉的证据,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为知名商品,并对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
 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企业名称权等是通过法定程序登记或者审查核准而产生的权利。当事人提交有关的权利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等证据,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权利已经撤销、无效或转让等证据反驳的,应当确认当事人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确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各类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独占被许可人、排他被许可人,均可以认定为利害关系人。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
许可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自行或者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依法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
二、专业技术的鉴定
 在知识产权审判中,专业技术鉴定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有时甚至是审判某些案件的关键。实践中,大家对什么是专业技术问题,什么是法律问题,在理解上并不一致,以致造成委托鉴定的事项差别很大。
 笔者认为,是专业技术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关键是看这个问题是否需要利用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解决。比如,是否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确定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是不需要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解决的,或者此时专业技术的问题已经解决了,在这个基础上进行侵权判定,委托所谓侵权技术鉴定就是文不对题了。又如,专利侵权案件中所涉及的技术特征之间的技术手段及其功能、效果是否基本相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否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等问题,就是需要利用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解决的,如果法官自己不能解决,就可以委托技术鉴定。
有观点主张,像上述问题也不宜委托鉴定,因为专业技术人员一旦对这些问题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回答,法院就只能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的判定,实质上是将法律问题委托鉴定,因此,法院委托技术鉴定的事项只能限于鉴定客体的相同或者差异上,其他问题仍应由法官来判断。其实不必这样绝对化。技术鉴定不同于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可以只就被检对象的相同或者差异情况进行简单罗列,而技术鉴定要根据鉴定对象的相同或者差异情况,分析其在技术上的意义,并作出技术上的判断。
 与鉴定有关的,还有对某些产品的检测和检测标准问题。最近,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请示的答复中就谈到了这个问题。针对案件处理中有观点提出对某产品国家没有监测标准,须等待有关部门制定了标准再处理本案的意见,指出有关本案产品涉及的检测问题,如果国家没有制定相关的检测标准,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肃穆的反义词
本领域的惯常做法来进行检测。只要所采用的方法具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其检测结果一般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公证取证方式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对侵权的取证工作比较困难,因此,权利人将目光投向公证机关,意图是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交证据和举证责任提供一种合法的便利和公正、可靠的保险。于是,
出现了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等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取证方式。
 所谓公证取证,是指权利人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现场取得证明侵权人实施发行、销售侵权物品证据的取证形式。由于计算机程序有容易被复制和删除的特点,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经常采取这种取证形式。一般认为,公证人员在现场对当事人的取证活动进行公证,属于《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保全证据”的情形。
 问题是,公证人员如果在公证过程中表明身份,则侵权人不可能现场销售侵权物品,也就无法取得侵权的证据;而如果不表明身份,则被告往往提出这种公证不具有保全证据的法律效力。对保全证据的程序和要求,《公证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均无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以往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这种取证方式的争议,一直存在。
 考虑到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取证的难度,以及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仍有不足的实际情况,关于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
 对于那些属于以欺诈、胁迫、利诱等不当方式取证的效力问题,应当适用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不予采信。严格以该规定认定证据,可以抑制当事人因履行举证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择手段等负面效果。
四、专利侵权的诉前证据保全问题
 最近一次修改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增加了诉前的临时禁令。当时,民事审判第三庭提出,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防止禁令失误,证据保全更为重要,适用的频率也更高。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应当规定对证据的诉前保全。在以后的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中,都采纳了法院的意见,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但是,在前的专利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问题主要是专利的权利人能否单独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应当说,专利法没有规定专利侵权的诉前证据保全,与著作权法、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实不协调,对专利权的保护不利。
 为了弥补这种缺陷,满足司法实践的合理需要,在2001年6月公布的《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