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39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舟夏兴芸段晓玲 
【审理法官】周舟夏兴芸段晓玲 
个性特征【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荣忠;钟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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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郭荣忠钟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荣忠钟从英 
西方世界的劫难【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程卫锋、程清清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刘盈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卫锋、程清清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刘盈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卫锋、程清清刘盈 
【代理律所】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荣忠 
【被告】钟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本院观点】虽然郭荣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部位与之前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具体部位不尽相同,涉及到的体内椎体略有差异,但就其伤情对应的伤残程度而言,本案交通事故后郭荣忠经鉴定为左上肢肌力下降构成八级伤残,而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郭荣忠因之前交通事故已被鉴定为左上肢肌力下降构成七级伤残,即其基于左上肢肌力下降的伤残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存在,且已通过诉讼得到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并未导致郭荣忠左上肢肌力下降的伤残程度增加或形成新的伤残,故一审判决对于郭荣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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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郭荣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部位与之前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具体部位不尽相同,涉及到的体内椎体略有差异,但就其伤情对应的伤残程度而言,本案交通事故后郭荣忠经鉴定为左上肢肌力下降构成八级伤残,而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郭荣忠因之前交通事故已被鉴定为左上肢肌力下降构成七级伤残,即其基于左上肢肌力下降的伤残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存在,且已通过诉讼得到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并未导致郭荣忠左上肢肌力下降的伤残程度增加或形成新的伤残,故一审判决对于郭荣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郭荣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1.08元,由上诉人郭荣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2:38: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7时45分许,被告钟从英驾驶渝B某
中国航空公司某某某2小型轿车自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半岛康城小区驶出左转弯进入半岛康城路口时,与沿鱼轻路自卫生局往人民广场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郭荣忠驾驶的渝D某某某某0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郭荣忠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钟从英负全部责任,原告郭荣忠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荣忠于当日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至2018年7月6日,共15天,出院诊断:胸部挫伤、头皮挫伤、腹部挫伤、颈椎术后、颈髓不完全损伤、XXX病毒携带者,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等。原告郭荣忠于2018年7月16日再次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至2018年8月6日,共15天,出院诊断:颈髓不完全损伤、颈椎病、颈椎术后,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原告郭荣忠在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累计支付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用20393.8元。    原告郭荣忠于2018年8月15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至2018年8月21日,共6天,出院诊断:颈髓损伤(C3-6)、神经根型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症(C2-3、C6-7)、颈椎椎管狭窄症(C3-4)、颈椎椎体融合术后(C3-6)、颈椎人工椎间盘植入术后(C3-4)、肺大泡(右肺尖及左肺下叶)、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骨密度减少,出院医嘱:骨密度减少,高钙饮食等。原告郭荣忠在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累计支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用1676.87元,其中,实付1626.87元,医保统
筹支付50元。    本案立案前,受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委托,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了渝巴司[2018]医咨鉴字第288号、渝巴司[2018]医咨鉴字第289号、渝巴司[2018]医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意见为:原告郭荣忠护理时限120天(住院期间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误工时限180天;脊髓损伤导致左侧上下肢和左手肌力下降,为Ⅳ级,构成七级伤残,原告郭荣忠支付伤残鉴定费105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900元、误工时限鉴定费660元、鉴定检查费891元,合计3501元。本案立案后,被告钟从英不服上述鉴定结果,提出重新鉴定等申请,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等,该所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渝法医所[2019]临床B鉴字第1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荣忠右上肢和双下肢肌力正常,左上肢肌力Ⅳ级以下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至2018年8月21日;左上肢肌瘫不排除本次受伤对原颈脊髓损伤的基础上存在诱发和加重的因素,参与度为次要因素;非必要用药费用109.12元、非必要检查费用2372.6元。被告钟从英支付伤残鉴定费1050元、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鉴定费900元、因果关系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用评查鉴定费1540元、会诊及扫描存档费750元、鉴定检查费1108元,合计7348元。    渝B某某某某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
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郭荣忠为维修因本案事故致损的渝D某某某某0小型客车于2018年7月6日支付维修费255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郭荣忠已经年满49周岁,系城镇居民户籍,从事交通运输业,其父亲系郭金明(于1932年2月28日出生,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86周岁),每月养老金100元、残疾补助费50元,母亲系翁昌贵(于1936年11月30日出生,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81周岁),每月养老金100元、残疾补助费50元,郭金明和翁昌贵共有子女二人:郭荣忠、郭荣模。    原告郭荣忠于2014年5月16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其颈5椎体骨折、颈椎间盘突出、颈脊髓损失行颈椎间盘切除、植骨融合(颈4、5、6椎内固定)术后致颈部活动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颈部损伤双上肢神经功能障碍至左前臂及左手肌力Ⅳ级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郭荣忠于2015年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该院于2015年5月9日作出(2015)巴法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郭荣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费用,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原告郭荣忠于2016年5月25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其脊柱颈部颈椎损伤术后畸形愈合活动度丧失达75%以上成七级伤残,颈髓损伤致左上肢肌力Ⅳ级构成七级伤残,胸2、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
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致左上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郭荣忠于2016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该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6)渝0113民初13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郭荣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费用,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郭荣忠伤情是否是本案事故造成的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病案等证据,并结合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的渝法医所[2019]临床B鉴字第1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郭荣忠左上肢肌瘫不排除本次受伤对原颈脊髓损伤的基础上存在诱发和加重的因素,参与度为次要因素,虽然该认定系针对伤残等级作出,且本案事故车辆碰撞并不严重,但考虑到原告郭荣忠在以前的事故中脊椎受伤,该部位已经相对脆弱,极易受到损伤,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荣忠伤情是本案事故引发具有高度盖然性。 
谢盈萱【二审上诉人诉称】郭荣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郭荣忠提出的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93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二审受
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郭荣忠在本案2018年6月21日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与2014年、2016年两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所不同,有新的受伤部位,最明显的是:2014年是颈5椎体骨挫伤;2016年是颈3及胸2、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8年是颈髓损伤(C3-6),即颈3、颈4、颈5、颈6椎颈髓损伤。尽管最终表现为左上肢上臂、前臂肌力、左手肌力的下降,但不能认为几次车祸受伤是同一部位。并且,重庆法医学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目前被鉴定人(郭荣忠)左上肢肌瘫存在,不能排除本次受伤对原颈脊髓损伤的基础上存在诱发或加重的因素。2014年5月16日交通事故后,郭荣忠身体恢复后从事开出租车工作;2016年5月25日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郭荣忠身体恢复后又于2017年5月从事开大货车工作。开大货车需左手操作方向盘,右手换档,而大货车方向盘十分沉重,说明郭荣忠左上肢肌力已恢复到5级,否则无法驾驶大货车。郭荣忠2018年10月16日在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为伤残7级,法医学会鉴定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鉴定为8级,因时间过去9个半月,伤残程度变化为8级实属正常。根据2018年6月21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7小时前患者发生车祸,立即感头晕、头痛、左侧胸腹部疼痛,左侧肩部疼痛,左上肢麻木…。可见郭荣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正常,可以开车,交通事故发生后立感左上肢麻木,郭荣忠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了伤害。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书认为:本次受伤
的参与度建议以次要因素认定为宜。该鉴定意见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对郭荣忠身体有影响,应当按40%考虑。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未加重郭荣忠伤残是错误的。 
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39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荣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程清清,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从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盈,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某某鱼洞鱼轻路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903440744F。
     负责人:张世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燕。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荣忠与被上诉人钟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荣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郭荣忠提出的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93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郭荣忠在本案2018年6月21日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与2014年、2016年两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所不同,有新的受伤部位,最明显的是:2014年是颈5椎体骨挫伤;2016年是颈3及胸2、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8年是颈髓损伤(C3-6),即
颈3、颈4、颈5、颈6椎颈髓损伤。尽管最终表现为左上肢上臂、前臂肌力、左手肌力的下降,但不能认为几次车祸受伤是同一部位。并且,重庆法医学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目前被鉴定人(郭荣忠)左上肢肌瘫存在,不能排除本次受伤对原颈脊髓损伤的基础上存在诱发或加重的因素。2014年5月16日交通事故后,郭荣忠身体恢复后从事开出租车工作;2016年5月25日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郭荣忠身体恢复后又于2017年5月从事开大货车工作。开大货车需左手操作方向盘,右手换档,而大货车方向盘十分沉重,说明郭荣忠左上肢肌力已恢复到5级,否则无法驾驶大货车。郭荣忠2018年10月16日在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为伤残7级,法医学会鉴定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鉴定为8级,因时间过去9个半月,伤残程度变化为8级实属正常。根据2018年6月21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7小时前患者发生车祸,立即感头晕、头痛、左侧胸腹部疼痛,左侧肩部疼痛,左上肢麻木…。可见郭荣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正常,可以开车,交通事故发生后立感左上肢麻木,郭荣忠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了伤害。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书认为:本次受伤的参与度建议以次要因素认定为宜。该鉴定意见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对郭荣忠身体有影响,应当按40%考虑。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未加重郭荣忠伤残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