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宜明与李春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庹宗康的2021.01.19 
【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36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振环孙笑殷志浩 
【审理法官】吴振环孙笑殷志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宜明;李春华 
【当事人】王宜明李春华 
【当事人-个人】王宜明李春华 
【代理律师/律所】王啸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岳以福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啸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岳以福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如何下载单机游戏王啸岳以福 
【代理律所】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英语二级考试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宜明 
【被告】李春华 
【本院观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宜明虽主张其在本起纠纷中未殴打李春华,相关费用应全部由李春华承担,但因王宜明在双方发生争吵时未
能保持理性克制,反而与已处于醉酒状态的李春华进行对骂从而进一步激化矛盾,故王宜明在本次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李春华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李春华对于王宜明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王宜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王宜明与李春华在本起纠纷中均受到损害,但只有双方在冲突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相当的情况下,一方对另一方所受损失才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宜明于2019年6月25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李春华。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质证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在涉案纠纷发生后对王宜明、李春华及在场人员进行询问的笔录,可认定本次纠纷的起
莫露露
因及经过为:李春华在醉酒的情况下因琐事与王宜明发生口角,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均存在辱骂对方的情形,当李春华击打王宜明面部后,双方进而发生相互撕扯、推搡,致使二人因重心不稳倒地,而李春华起身后继续用脚踹王宜明,并将王宜明在地上拖行数米直至被他人拉开。对此,本院认为,王宜明虽主张其在本起纠纷中未殴打李春华,相关费用应全部由李春华承担,但因王宜明在双方发生争吵时未能保持理性克制,反而与已处于醉酒状态的李春华进行对骂从而进一步激化矛盾,故王宜明在本次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李春华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李春华对于王宜明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王宜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272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2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宜明9822元;    三、变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27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宜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春华14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春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春华负担
150元,王宜明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春华负担550元,王宜明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1:27: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2日,李春华酒后至沭阳县苏闯商店门口,与同样在此的王宜明发生口角,后演变为相互对骂、推搡、撕扯,在此过程中双方倒地。王宜明倒地后,李春华用脚踹王宜明身体,并抱住的王宜明腿将其在地上拖拽,造成王宜明背部轻微伤。李春华因殴打王宜明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200元。    王宜明受伤后至沭阳县中医院6天,诊断为左侧5、6肋骨骨皮质扭曲,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支出医疗费6479.27元。因法医鉴定伤情需要,2019年6月26日、6月28日,王宜明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沭阳协和医院检查,检查部位为头部、胸部、眼部、耳部等,支出检查费4756.5元。    李春华受伤后至沭阳县中医院10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球钝挫伤、脑震荡等,支出医疗费4391.6元。    一审另查明,李春华系从事废旧钢材收购的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
李思思图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春华酒后与王宜明发生矛盾,殴打王宜明,造成王宜明受伤,李春华对王宜明的损失存在过错。对于李春华的损失,结合其医院伤情记录“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球钝挫伤、脑震荡”等内容,可以看出王宜明在纠纷过程中也存在侵权行为,王宜明对李春华的损伤存在过错。双方在发生口角时,均未能保持理性克制,采取报警等合理措施来解决矛盾、减少损失,而是相互对骂、推搡、殴打等,其二人对各自的损失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李春华对王宜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宜明自行承担20%;王宜明对李春华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春华自行承担40%。    关于王宜明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王宜明在沭阳县中医院检查的费用6479.27元,予以确认。至于王宜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沭阳协和医院检查的4756.5元费用,其中用于检查眼部、耳部的费用为2971.5元,但该部分检查费用与王宜明本次所受伤害并无关联,且最终的检查结果也显示王宜明的眼部、耳部并不存在损伤,应予以扣除;王宜明的其他检查费用,结合法医鉴定报告来看,确系王宜明针对李春华殴打后产生伤情鉴定而产生,李春华也因造成王宜明轻微伤而被公安机关处罚,王宜明对该部分费用的产生并无过错,属于合理费用,予以确认。综上,王宜明的合理医疗费用共计8
张少华简历个人资料264.27元;2.护理费,王宜明主张774元,予以确认;3.交通费,酌定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宜明主张108元,予以确认;5.营养费,酌定为60元;王宜明的合理损失共计9306.27元,应由李春华赔偿80%,即7445元(取整数)。    关于李春华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4391.6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2.护理费,李春华主张1290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李春华系从事废旧钢材收购的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可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现李春华主张1290元,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春华主张180元,予以确认;5.营养费,酌定为1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李春华的合理损失共计7351.6元,应由王宜明赔偿60%,即4411元(取整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春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宜明款7445元;二、王宜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春华款4411元;三、驳回王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春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春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宜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宜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宜明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李春华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王宜明在涉案纠纷中并未动手殴打李春华。李春华因殴打王宜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六日并200元,如双方存在互殴行为,公安机关必定会对王宜明一并处罚。李春华提供的病历资料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该病历资料载明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球钝挫伤、脑震荡”,如上述伤情系在双方纠纷中产生,公安机关也不可能仅处罚李春华一人。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李春华在纠纷发生第二天自行前往派出所进行谈话,表明其当时身体状况良好,并不存在病历资料中显示的症状。此外,一审法院酌定李春华对王宜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已确定了涉案纠纷中双方过错比例,但又判令王宜明对李春华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宜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宜明的其他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宜明与李春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民终36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宜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春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以福,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宜明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宜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宜明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李春华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王宜明在涉案纠纷中并未动手殴打李春华。李春华因殴打王宜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六日并200元,如双方存在互殴行为,
公安机关必定会对王宜明一并处罚。李春华提供的病历资料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该病历资料载明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球钝挫伤、脑震荡”,如上述伤情系在双方纠纷中产生,公安机关也不可能仅处罚李春华一人。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李春华在纠纷发生第二天自行前往派出所进行谈话,表明其当时身体状况良好,并不存在病历资料中显示的症状。此外,一审法院酌定李春华对王宜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已确定了涉案纠纷中双方过错比例,但又判令王宜明对李春华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