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王刚、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6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50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力李立新吴长渝 
【审理法官】张力李立新吴长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某某;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某某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某某 
【当事人-公司】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去山西旅游【被告】牛的四字成语>漫威英雄实力排名官方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的争议焦点为:重庆金羚羊公司是否就未标注火锅底料生产日期的62盒“自嗨锅麻辣牛肉自热火锅”向王某某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产品责任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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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的争议焦点为:重庆金羚羊公司是否就未标注火锅底料生产日期的62盒“自嗨锅麻辣牛肉自热火锅”向王某某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之规定,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注生产日期与保质期;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涉案62盒“自嗨锅麻辣牛肉自热火锅”未在外包装或火锅底料包上标注火锅底料生产日期,无法排除火锅底料实际生产时间早于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的风险,进而可能出现消费者在外包装确定的保质期内食用该食品时,火锅底料实际已经超过自身保质期的情形。故涉案食品因火锅底料生产日期的缺失影响食品安全,因而重庆金羚羊公司关于其生产的涉案食品所含火锅底料包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且内袋
信息缺失不影响消费者选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的,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王某某虽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且未因涉案食品造成身体损伤,但其基于购买者身份仍可依法主张其权利,故重庆金羚羊公司关于王某某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吴君如的搞笑电影【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1:47: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19日,王某某在成都京东公司的京东购物平台上,购买了由重庆金羚羊公司委托生产的“自嗨锅麻辣牛肉自热火锅”商品金额30.90元,购买数量100盒,共计支付货款3090元。2019年1月19日,成都京东公司向王某某开具发票一张,显示购买金额为3090元。该产品外包装标识有:五份内容物的名称、配料表、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贮存条件、营养成分等信息,但未标示各内容物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统一销售单元外包装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保质期210天。审理中,当庭开封核查100盒内容物,其中36盒产品中火锅底料标明2019年1月2日生产日期,另外62盒产品中火锅底料为暗码标示产品生产日期,暗码为********。其余内容物中均有标示生产日期。另2盒,王某某自认已经食用。    重庆金羚羊公司举示的《检验报告》显示:样品信息……生产日期2019年5月20日;抽样日期2019年5月30日;委托商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抽样数量30碗……判断依据Q/TCS0004S-2018《冷冻干燥肉制品》、GB/T23587-2009《粉条》、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β—半乳糖苷酶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等的公告(2015年第1号)、DBS50/022-2014《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火锅底料》。检验结论:送检的样品经检验,按照上述检验依据的技术指标要求,检验3钟产品,共25项指标,25项指标符合。 
那年花开月正圆沈星移结局【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四)保质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7.2规定:“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本案中,因现场查看的产品分为两部分,应当分别进行评析:第一部分,涉案食品中有62盒产品外包装标注了销售单元形成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外包装标签中未标示其中内容物火锅底料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火锅底料内包装也未标示内容物自身的保质期,所以消费者从现有标签内容无法判断火锅底料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更无法判断火锅底料是否早于销售单元到期,故该62盒中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标示方式显然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重庆金羚羊公司辩称该产品中的火锅底料已经标示了暗码,可以追踪查询其生产日期,但其当庭并不能说明其暗码查询方式。考虑即使该暗码属实,但该查询方式也未向消费者公开,消费者仍不能通过暗码判断火锅底料是否早于销售单元到期,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食品质量安全的时间保证,直接关系到食品的卫生和营养等食品安全,同时也是消费者直观判断食品是否安全的重要标准,所以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标签属于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内容之一,是应当强制执行的标准。重庆金羚羊公司举示的《检验报告》仅能证明监测时涉案食品符合GB2762-2017标准,但仍然无法排除因违规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所产生的内容物早于销售单元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安全隐患。综上,重庆金羚羊公司违规标示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行为已经导致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影响食品安全,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据此,现王某某请求成都京东公司对该62盒产品退还货款,并要求重庆金羚羊公司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重庆金羚羊公司认为王某某属于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但根据《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的,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标示确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影响食品安全,故对重庆金羚羊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    第二部分,剩余36盒产品,其外包装的标示的生产日期均早于其内容物的生产日期,其内容物均标示了生产日
期。虽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已经规定外包装的标示日期应当为内容物的最早生产日期,但并未禁止生产商对于该标示日期提前于内容物的最早生产日期,而本案中产品自嗨锅中含有多种内容物:牛肉、红薯、火锅底料等,生产日期并不相同。生产商为便于统一安排生产的同时保证标示保质期,将标示日期统一标示为同批次生产的原料的月初日,系自愿加重自身食品安全责任。对该行为,不应加以惩罚。故剩余36盒中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标示方式并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对于王某某提出该火锅底料的生产日期标示不清,但该包装上已有数字标示,该数字前段明确为20190102,可直观识别为生产日期,故对王某某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部分产品,王某某要求退货并赔偿十倍,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成都京东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货款1915.80元;二、被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915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交纳3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0元,由被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95元。    二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上诉人重庆金羚羊公司举示证据:1.重庆金羚羊公司营业执照;2.重庆金羚羊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据1、2拟证明金羚羊公司主体及经营资质;3.青岛协和万福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拟证明牛肉什锦包生产商具备生产营业资质;4.项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拟证明牛肉什锦包生产商具备生产营业资质;5.福建立兴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拟证明牛肉什锦包生产商具备生产营业资质;6.山东日龙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安全体系认证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拟证明牛肉什锦包生产商具备生产营业资质;7.重庆玉龙山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拟证明红薯粉条生产商具备生
产营业资质;8.重庆香纳汇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拟证明火锅底料生产商具备生产营业资质;9.重庆红辣双骄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拟证明火锅底料生产商具备生产营业资质;10.2019-8173-Z-3647检验检测报告、2019-F-2603检验检测报告、2019-F-2252检验检测报告、2019-F-2253检验检测报告,拟证明源本检验公司、必诺检测公司认定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0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王某某举示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南)食罚〔2018〕102号,拟证明涉案食品内包装调料包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违法。上诉人重庆金羚羊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审被告成都京东公司未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重庆金羚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造成其人身损伤,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有明显标签信息,内袋信息缺失不影响消费者选择;2.被上诉人为职业打假人,其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3.涉案食品的火锅底料包不是上诉人对外出售的单独销售单元,不适
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王刚、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曹查理三级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50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某某石桂大道某某某某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RW5G0M。
     法定代表人:何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某某四川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世外桃源)广场A、B栋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98868804J。
     法定代表人:张雱,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羚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京东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2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