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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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晓东,*,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黄陈贵,*,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
王煜王洋陈丹青女儿照片原告张晓东与被告黄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陈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左右向原告陆续借款8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原告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多次电话与被告沟通还款付息事宜,被告经原
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付息,后期失联。原告基于朋友关系本不想通过诉讼解决问题,但被告一而再、再而三推脱的行为令原告万般无奈,遂诉至法院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阿尔及尔的女人黄陈贵未做答辩。
张晓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银行转账流水、借条作为证据。
中秋节的祝福语句黄陈贵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张晓东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陈贵以开店扩充为由陆续向张晓东借款80万元。2015年6月1日黄陈贵向张晓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黄陈贵今向张晓东借到现金50万元,作为生意周转资金,定于2015年8月1日内还清。2015年9月10日黄陈贵向张晓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黄陈贵因生意周转需要,从张晓东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若到期后未偿还全部金额,本人承诺每天按照总借款金额的0.1%向张晓东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张晓东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黄陈贵借款共计80万元,分别为20
15年6月1日5万元、2015年6月9日4万元、2015年6月10日5万元、2015年9月4日5万元、2015年9月7日4万元、2015年9月11日19万元、2015年9月12日20万元、2015年9月26日18万元。黄陈贵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有答辩及进行质证的权利。黄陈贵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张晓东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黄陈贵向张晓东借款并出具借条,张晓东为黄陈贵提供了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张晓东要求黄陈贵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张晓东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法律规定为限,黄陈贵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
陶大宇个人资料张晓东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结合借款给付时间支持逾期还款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黄陈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晓东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
二、驳回张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黄陈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张晓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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