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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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戎爱国,*,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好(戎爱国妻子),*,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郑铁三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新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佳,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俊东,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张杰家庭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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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汝州市昇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钟楼街道宏翔大道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6559R。
法定代表人:阎利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昌(公司员工),*,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伟(公司员工),*,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戎爱国与被告汝州郑铁三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汝州市昇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戎爱国不服汝劳人仲案字[2021]161号仲裁裁决,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戎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顺、刘小好,三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佳、权俊东,昇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昌、杜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戎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
2.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春节年终奖、福利等400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8年至2020年社会保险或赔偿相应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2008年经人介绍开始到被告三佳公司上班,先后从事车间轨枕、装车工。2020年,原告要求被告三佳公司依法为原告交纳相应社保,被告三佳公司不仅不给原告办理而且还违法不再让原告上班。原告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男人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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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三佳公司辩称,原告自2018年离职,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一年时效的规定,仲裁委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依法有据。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那么就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只是劳务派遣至我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要求补发年终奖及福利于法无据,应驳回。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是征收与被征收的关系,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昇昊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仲裁时并未提出,未经仲裁委审理裁决,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处理。仲裁裁决书中原告已经承认,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诉讼请
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我公司没有违法辞退原告,而是原告在三佳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被退回到我公司,我公司多次和原告联系,但联系不上原告,请求驳回第二条诉请。春节年终奖与福利诉请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应当驳回其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戎爱国与昇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后戎爱国以劳务派遣的形式被昇昊公司派遣至三佳公司上班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由昇昊公司发放,但未给戎爱国依法办理社会保险。2020年11月20日三佳公司将戎爱国退回昇昊公司。此后,昇昊公司未再给戎爱国安排工作岗位,也未解除与戎爱国的劳动合同。戎爱国在三佳公司上班期间最近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39.5元。
戎爱国在汝州农商银行账号6229********交易明细显示2009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由三佳公司按月向戎爱国支付工资,其中2009年8至2014年12月三佳公司通过账号1260********发放,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三佳公司通过账号1612********发放,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三佳公司通过账号0000********发放。原告据此主张其自2008年至2020年一直在三佳公司
上班。三佳公司、昇昊公司均称,双方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合同期间为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三佳公司是用工单位,昇昊公司是用人单位。
2021年9月,戎爱国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三佳公司、昇昊公司补发2020年春节年终奖、福利共计4000元;2.三佳公司、昇昊公司补交2008年元月至2020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补偿15个月工资,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21]16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戎爱国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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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账户姓名为戎爱国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1月20日,戎爱国与昇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戎爱国与昇昊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昇昊公司依据派遣协议将戎爱国派遣至三佳公司上班,昇昊公司是戎爱国的用人单位,三佳公司是戎爱国的用工单位。因戎爱国与昇昊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戎爱国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昇昊公司与戎爱国自2018年1月20日签订劳同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戎爱国被派遣至三佳公司上班,2020年11月20日三佳公司将戎爱国退回昇昊公
司。此后,昇昊公司未再给戎爱国安排工作岗位,也未解除与戎爱国的劳动合同。202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也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戎爱国与昇昊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昇昊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戎爱国要求昇昊公司支付赔偿金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案涉劳动合同终止后,昇昊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三佳公司按月向戎爱国支付工资,据此足以认定该期间戎爱国与三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戎爱国与昇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戎爱国又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被昇昊公司派遣至三佳公司继续上班,三佳公司又未提交已支付戎爱国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证据,故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戎爱国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自2009年8月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11年另5个月,昇昊公司应向戎爱国支付经济补偿金46454.25元(4039.5元×11.5)。昇昊公司将戎爱国派遣到三佳公司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规定,给戎爱国造成了损害,故对昇昊公司向戎爱国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三佳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春节年终奖、福利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交2008年至2020年的社会保险或赔偿相
应损失问题,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具有法定性,原告如认为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先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补办。只有在无法补办情况下,对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才可提起诉讼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其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被告进行征收且无法补办的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交其社保损失情况的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