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新、李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国伦【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铭 gif【审结日期】2021.04.29 
【案件字号】(2021)赣01民终10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兰万俊健周雪 
【审理法官】徐兰万俊健周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熊建新;李红伟 
【当事人】熊建新李红伟 
【当事人-个人】熊建新李红伟 
【代理律师/律所】杜人芳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朱智涛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人芳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朱智涛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人芳朱智涛 
【代理律所】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熊建新;李红伟  王瑞儿 av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李红伟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25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自认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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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熊建新于2012年2月14日向李红伟转款200万元、2013年4月16日转款50万、2013年4月26日转款50万,以上转款共计300万元,双方均认可该300万元为借款。2013年8月23日李红伟通过其关联账户向熊建新归还109万元。熊建新称2014年6月21日,其与李红伟对该300万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了250万元借条,其中200万元为未还的本金,50万元为欠付利息。熊建新自认先后已收利息126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李红伟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25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李红伟上诉称该借款未实际履行,熊建新则主张250万元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其中200万元为未还的本金,50万元是利息结算。根据熊建新、李红伟二人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的资金流水,案涉250万元借条可以认定为熊建新、李红伟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李红伟称该借条未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之前借款如何约定利息的说法不一,李红伟虽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李红伟还款的规律性(转账金额6万元的共计15次,转账金额9万元的共计
3次),以及其事后出具250万元借据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曾达成过月息3分的合意。截至2014年6月21日,熊建新自认收到利息126万元,而该借款按年利率24%计息应为117.9万元,熊建新前期收取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50万元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案涉借条应认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李红伟出具借条后支付了16.5万元,尚欠183.5万元未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2014年6月21日出具借条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前期借款时虽对利息有过约定,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既是对前期借款的结算,也是对该笔借款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熊建新主张按年利率18.6%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李红伟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从熊建新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0年11月27日开始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4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4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红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熊建新归还借款本金183.5万元,利息自202
四大银行是哪四大0年11月2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熊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62元,减半收取24831元,保全费5000元,由熊建新承担14094元,李红伟承担15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62元,由熊建新承担34762元,李红伟承担1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18: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25日,熊建新通过中国银行、招商银行账户向李红伟共计转账17次,转账金额为694.5万元。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8日,李红伟及案外人邓建昌、南昌市洪欣制衣有限公司、“徐州润忠旺”、朱海斌共计向熊建新转账41次,金额为596.8万元。其中,每次转账金额为6万元的共计15次;每次转账金额为9万元的共计3次;每次转账金额为5万元的共计3次。2013年8月23日,朱海斌、徐州润忠旺分别向熊建新转账29万元和80万元。另查明,2014年6月21日,李红伟向熊建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50万元整,且该借条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
出约定。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18日,李红伟向熊建新共计转账4次,转账金额为16.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熊建新、李红伟之间于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存在资金往来,本案中《借条》应为熊建新、李红伟之间就债权债务进行的最终确认,其内容、形式等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条》应认定合法有效。就本案借款利息而言,在《借条》未约定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该《借条》可以认定熊建新对李红伟依法享有250万元债权,因借贷双方未对借款期间利息作出约定,李红伟在《借条》签订后向熊建新转账的16.5万元应视为其向熊建新偿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因此,李红伟其还需向熊建新偿还借款233.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红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熊建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3.5万元。二、驳回原告熊建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831元,由原告熊建新
承担14094元,被告李红伟承担1073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红伟承担。依法退回原告熊建新受理费2483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熊建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李红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熊建新与李红伟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已口头就借款利息达成共识,且李红伟实际上也按月利息3%或2%支付了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李红伟从2014年9月19日起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6%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李红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李红伟只需向熊建新归还477000元借款,一、二审诉讼费由熊建新承担80%,李红伟承担20%。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李红伟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熊建新答应帮李红伟借款250万元,因前期借款李红伟没有向熊建新出具过书面借条,故熊建新要求李红伟向其出具一张250万元借条,但该借条所载明的250万元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熊建新、李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洪欣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1民终10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人芳,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涛,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涛,系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建新、李红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4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熊建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李红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熊建新与李红伟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已口头就借款利息达成共识,且李红伟实际上也按月利息3%或2%支付了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李红伟从2014年9月19日起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6%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