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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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丹峰,*,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演员,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上海市黄浦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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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天,广东华商(南京)事务所律师。
关于中秋节的作文600字左右(初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广东华商(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泽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01号1幢12层1座1517。
法定代表人:陈小林。
原告张丹峰与被告北京泽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泽奥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泽奥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丹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泽奥公司立即断开侵权链接,终止侵权行为;2.判令北京泽奥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向张丹峰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侵犯原告肖像权、名誉权的具体情节,致歉版面不小于6.0cm*9.0cm,致歉时间不少于30天;3.判令北京泽奥公司向张丹峰赔偿经济损失3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公证费200元、律师费800元),以上各项共计38000元;4.由北京泽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近期,张丹峰获知,北京泽奥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主办的“泽奥健康”(号:ZA-health)中发布标题为《心疼*神洪欣,娱乐圈渣*大队又添一分》的文章未经张丹峰授权使用张丹峰的肖像图片共16张(庭审中,原告更正为11张),用于商业宣传。上述文章底部有“泽奥心品[溶养乐水溶性膳食纤维]正在火热预售中”的文字和相应的商品包装图片,借助原告手里端碗吃饭的图片来宣传其产品中含有膳食纤维,暗示读者服用其膳食
纤维产品可像原告一样实现养生保养的目的。因此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具有商业性质,明显以营利为目的。同时文章内容有大量对原告生活的不实描述,宣传有关原告的绯闻,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基于上述,张丹峰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北京泽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歌颂老师的歌
张丹峰系中国*演员。
六级分数线北京泽奥公司系“泽奥健康”(号:ZA-health,以下简称涉案)的账号主体。根据取证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及取证快照显示:涉案于2019年4月10日发布了标题为《心疼*神洪欣,娱乐圈渣*大队又添一分》的文章,使用了11张张丹峰的肖像照片作为配图(并包含一段含有张丹峰肖像的小视频),文章中有产品图片、文末有二维码等商业推广信息。
庭审中经核实,涉案图片已经删除。
为证明北京泽奥公司使用的涉案图片确系张丹峰本人照片、张丹峰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其肖像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张丹峰提交百度百科截图。就其主张的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张丹峰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主张的公证费为公证授权委托书的费用。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根据张丹峰提供的证据及其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图片与张丹峰肖像的同一性。北京泽奥公司在其中使用张丹峰的肖像照片作为文章配图,吸引用户点击、关注、浏览其及相关内容,现北京泽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张丹峰的肖像取得了授权,本院认为北京泽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张丹峰的肖像权。关于张丹峰主张的名誉权,涉案文章未见有造成其名誉损害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于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北京泽奥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行为的性
质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涉案肖像图片发布在中,其影响也及于该,在中赔礼道歉足以弥补,对于张丹峰主张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到本案中,涉案文章及图片并无侮辱、贬低、丑化张丹峰人格的实际后果,难以认定北京泽奥公司的行为给张丹峰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张丹峰作为演艺人员,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北京泽奥公司因此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张丹峰的知名度、北京泽奥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涉案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关于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张丹峰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泽奥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泽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中连续二十四小时发布致歉声明就侵犯肖像权一事向原告张丹峰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原告张丹峰的申请,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北京泽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泽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丹峰经济损失2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丹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洪欣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丹峰负担28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泽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元,鉴于原告张丹峰已交纳,被告北京泽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柳条像什么比喻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丹峰。
公告费(包含公告起诉书、传票和判决书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北京泽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丹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建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慧超
书 记 员 云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