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学案例
篇一:教育法律法规案例分析
教育法律法规十大案例分析
某日下午,某小学课间,学生杨某(10岁)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9岁)、王某(8岁)摔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阴茎包皮挫裂伤。杨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并同时通知了三名学生的家长。在医院,杨某做了包皮环切手术,但未住院,并于10天后到校继续上课。其医药费、交通费等已由李某、王某的监护人支付。经法医鉴定,该包皮手术属正常手术,不会对杨某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轻伤。其后,杨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杨某因伤害造成生殖器畸形,可能对今后的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生及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方赔偿他们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精神损伤费10万元。
运用教育法律知识,分析这个案例。
分析:这是一起侵权引起的教育法律案件。
从主体上看,涉及李某、王某、杨某(及其他们的监护人)和学校。
从客体上看,侵犯的是一种人身利益,具体来说是杨某的生命健康权。
从内容(权利义务关系)上看,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该案例中,李某、王某、杨某的家长对其负有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伤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教育法》第49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这就是说,父母对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法定的监护责任和配合学校进行教育的义务。据此,学生李某、王某的家长应当对其孩子实施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里所说的过错,不仅指一般的故意,也包括疏于管理防范、消极不作为等情形。依本案所述,两个小学生在做游戏造成伤害,说明学校管理不力。显然,学校在这起伤害事件中是有一定过错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蛋糕事件2.请依法分析教师李某和学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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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小学教师李某因对学校乱收费不满,向有关部门如实反映了学校存在的问题。该校领导一气之下,取消了李某的教师资格,并且说他是精神病,不安排教学任务给李某,并强行将其送往精神病医院。
分析:作为教师,依据《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李某不仅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而且有监督学校管理活动的权利。案例中李某因其正当行动遭到学校报复,被非法剥夺了教育教学权,学校的行为构成了对教师李某教育教学权额监督权的侵害。李某可依据《教师法》第39条的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
因为不守纪律、不完成作业等原因把学生撵出教室、停他们课的事在中小学里时有发生,许多教师对这种做法似乎并不觉得有何不妥。下面就是发生在某市重点中学里的一件事。
一天,上课铃响过后,邵校长和往常一样,在教学大楼内巡视,当他走到一楼时,看见一个初一的男同学低着头、默不作声地站在教室门口。“不去上课,怎么站在外边?”,“不,
是李老师让我出来的。”“为什么?”“因为我没完成作业。”邵校长把这个学生带到教导处,先是对其不完成作业的行为进行了批评,随后又让他补上未完成的作业。
下课了,李老师来见邵校长,谈起没让学生进教室上课这件事,邵校长说:“不准随便停学生的课,这是学校的规章制度,你怎么忘了?”李老师笑了:“校长,你讲得很对,我也知道不该这么做,但个别学生上课爱讲话,不按时完成作业,如果不吓唬一下不行,所以我就在班上宣布了这条纪律,谁违反了谁出去,再说??”“再说什么?”,“这个学生是我亲戚的孩子,一来可用他教育其他学生,二来落下的功课我可以给他补上。”校长听后,思索了一会儿说:“你这种做法,听起来
似乎有理,实际上是错误的。不管哪个学生,老师都无权停他的课。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决不能采取与学校规定相违背的做法,再说,这种做法也达不到教育的目的。这个学生,你还是先把他安排到班里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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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认为李老师和邵校长谁做得对?请依法分析上述案例的侵权性质,对此我们应做哪些思考?
分析:邵校长做得对,李老师做得不对。这是一起中小学广泛存在的教师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案例中的李老师将学生赶出教室是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课堂教学是教育教学的主要活动,教师将学生赶出教室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是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另外,李老师让学生在教室门口罚站,这是对学生的一种变相体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第四款关于教师义务的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也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2第二款的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由本案例我们可以得到启示:中小学教师要加强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教育法律意识,自觉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某校刚录取的高一新生中有5名男同学因初中时参与社会盗窃而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
这些学生都很害怕,有的想逃避,有的不敢承认犯罪事实,有的不敢检举揭发。学校得知这消息后,立即派人与学生家长取得联系,并同家长一道做学生的工作,动员他们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坦白交代问题,争取从宽处理。学校还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案情。
空调不制热是什么原因5个学生年龄都比较小(均在十五、六岁),犯罪情节又不很严重,所以公安司法部门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学校允许这些学生继续回校学习。对此,学校争议很大。不同意他们回校学习的领导、教师的理由是这些学生在初中时就有劣迹,参与盗窃时也不是自己学校的学生,这个包袱不能背。再说,他们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他们又是高中生,将其开除既不违反上级的有关规定,也不算过分。否则,以后对学校的荣誉影响很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有规定:学生中如有被刑事处分的,则年底该校将不能被评为文明单位)。
儒家学派问:你认为该校到底该不该收这5名学生呢?
分析:学校应该收这5名学生。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有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的义务,即学校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这5名学生已经被该校录取,按照《教育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了被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在
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学校应该予以保护。这5名学生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按照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于品行有缺点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也不得随意开除。作为已经被该校录取的这5名学生,更不能因为曾经有过违法犯罪行为(即有的教师所谓的“劣迹”)就随便开除或不收学生。
5.学校泄露隐私,造成学生精神分裂案
几年前,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桩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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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学生的母亲在起诉书中称,儿子20年就读于丰台某小学,204年7月因考试分数低,未能升入中学,而后在该校留级。为了能让孩子继续升学,母亲应学校要求到医院给孩子开了一张“中等智力低下的证明”,并向学校申请儿子年龄已大,不适宜留级,希望让他升入初中。
然而,她没有想到,这张证明给孩子带来了长达两年的精神伤害。学校很快把这个秘密公之于众。课上,个别老师当着众多学生的面多次侮辱他是“、白痴、大傻子”;课间,个
别同学还轮流打他,让他喊自己是“大傻子”。 2021年2月6日,她的儿子被医生诊断患了精神分裂症。她认为,是学校的部分老师和学生长时间持续地对孩子打骂侮辱,才导致了这种可悲的结果。为此,她提出了巨额的赔偿要求。
请依法分析上述案例的侵权性质,对此我们应做哪些思考?
分析:这是一起学校、教师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学校将学生“中等智力低下”的秘密公之于众,是侵犯学生隐私权的表现;教师当着众多学生的面辱骂学生是“、白痴、大傻子”不仅侮辱了学生的人格,也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教师任由学生打骂同学,没有尽到管理学生、保护学生的义务。《教育法》第29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应当履行 “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义务;《教师法》第8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教师应当履行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