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俊静、山东第一医科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都美竹是谁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玉泽演提到鬼鬼【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1147号
yanfengjiao【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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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热依扎否认拉踩佟丽娅【当事人】常俊静;山东第一医科大学(山东省医学科学院)
【当事人】常俊静山东第一医科大学(山东省医学科学院)
【当事人-个人】常俊静
山东医学院有哪些【当事人-公司】山东第一医科大学(山东省医学科学院)
【代理律师/律所】张秀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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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张秀
【代理律所】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常俊静
【被告】山东第一医科大学(山东省医学科学院)
【本院观点】关于常俊静主张的加班费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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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常俊静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应予采信。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费,举证确实充分的,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常俊静一审提交的证据未加盖山东医科大学单位公章,且山东医科大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常俊静二审提交的校历为统一制式表格,并无其具体工作时间的内容,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其确有加班的事实,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常俊静主张的养老保险经济损失和医疗保险损失问题。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院生效的(2019)鲁09民终1376、137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常俊静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已告知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实不能补办该保险且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可在退休工资、医疗费等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一审基于常俊静举证不足所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常俊静如有充分证据,可就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关于常俊静主张的住房公积金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常俊静在本案中除前述诉讼请求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已经生效裁判予以处理,一审未予以重复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常俊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俊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45:51
常俊静、山东第一医科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9民终11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俊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第一医科大学(山东省医学科学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青岛路6699号。
法定代表人:韩金祥,常务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俊静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第一医科大学(山东省医学科学院)(以下简称
山东医科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鲁0902民初6194号(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常俊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常俊静的所有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判决书,改判支持常俊静所有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以常俊静提供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养老保险经济损失和医疗保险经济损失,认定事实错误。用人单位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从退休的当月起至后半生,均应当由单位负责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退休工资,因山东医科大学应当但没有给常俊静办理和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导致常俊静至今并未领到且以后也不会享受到这份退休工资,这即证实损失的事实:标的数额的计算按最低缴费基数,也已在庭审时加以说明;证据5中的医疗发票,即是医疗损失的具体数额;所诉求数额虽与常俊静所在单位与岗位以及所从事的职务不相付,但这已对损失事实及具体数额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以常俊静提供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养老保险经济损失和医疗保险经济损失,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常俊静主张的拖欠工资,因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构成重复起诉而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3项的规定:“对单位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很显然“克扣”与“拖欠”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再说,前诉中赔偿工资(克扣工资)诉求年份里,不包含本案诉求拖欠工资的月份;前诉与后诉的请求事项内含的性质和年份不同,法律依据和标的数额不同,事实和理由也不同:一审法院因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构成重复起诉而驳回起诉,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错误。三、对常俊静主张的加班费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重复起诉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以常俊静未能明确加班天数及计算标准为由,未予支持加班费,属认定事实错误。前诉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诉求的工资,是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后诉因安排加班工作诉求的加班费,是法定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劳动报酬,前诉与后诉既不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也不属于相同的请求事项,且标的数额也不同,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重复起诉是正确的。对从事医学科研岗位工作的人员都较辛苦,且课题项目的完成也有时间限制,大部分实验一旦开始中途是不可以随便停,不然所有的实验都会前功尽弃,实验也不会有结果,所以对所能体现常俊静所从事岗位职务的证据,以及每一组实验数据和每一组实验图片获取的背后都隐藏着加班的事实,更是常俊静服从山东医科大学安排加班的事实,加上证据一,均能证明自常俊静入职起,所有的假期和休息日加起来的总天数,即是加班的天数。有关加
班费的计算标准,已在庭审时说明,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标准计算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3.法定假期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审法院以常俊静未能明确加班天数及计算标准为由,未予支持加班费,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改判。四、一审法院认为常俊静主张住房公积金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是错误的,受理该项请求是对的。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3款之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条例最后一项中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应当包含住房公积金。再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是错误的,受理该项请求是对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常俊静的所有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常俊静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山东医科大学辩称,一、一审法院以常俊静提供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养老保险经济损失和医疗保险经济损失,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一审中常俊静要求法院支持其养老保险经济损失、医疗保险经济损失,但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常俊静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常俊静的该项主张,已经被贵院(2020)鲁09民终127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驳回,常俊静再次基于相同事实、理由向贵院提出该项请求,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之规定常俊静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常俊静主张“拖欠工资”构成重复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常俊静要求“赔偿拖欠工资”也已在之前的诉讼中多次提出,因常俊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其该项主张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驳回。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常俊静该项主张构成重复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法院驳回常俊静要求加班费的主张,认定事实清楚。常俊静请求“赔偿原告19年工作中的加班费”在之前的两次诉讼中均已经提出只是名称表述和金额略有不同。常俊静在2018年9月首次提起劳动仲裁时要求“按工资数额的2倍计算赔偿其19年工资836032元”与其2019年
9月第二次起诉时主张的“赔偿原告(常俊静)2001年1月至今(至2019年,也是19年)应得工资636960元”。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常俊静所依据的理由均为“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未获得加班工资”。常俊静本次起诉的“加班工资”与其之前主张的过的“工资”“应得工资”虽然数额不同,但均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且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其再次提出该诉讼请求,已构成重复起诉。另外,常俊静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存在加班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常俊静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四、一审法院认定常俊静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认定事实正确。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常俊静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住房公积金损失不予审理,一审法院该项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常俊静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常俊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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