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佳玮与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女士内衣品牌排名【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24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 
【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车佳玮;杨磊 
【当事人】车佳玮杨磊 
【当事人-个人】车佳玮杨磊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车佳玮 
【被告】高考2020时间杨磊 
【本院观点】杨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车佳玮归还借款,杨磊对此提供了车佳玮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借条》、《收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转账记录等为证。《借条》明确约定车佳玮未按时归还借款,则应承担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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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转账【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车佳玮归还借款,杨磊对此提供了车佳玮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借条》、《收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转账记录等为证。《借条》、《收条》载明车佳玮确认向杨磊借款50万元,转账记录显示52.22万元。杨磊向车佳玮交付钱款在前,车佳玮出具《借条》及《收条》在后,且车佳玮上诉亦未对其与杨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即车佳玮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借条》及《收条》系对双方截止2018年3月29日的经济往来的结算及约定。《借条》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为20万元网银转账、20万元申银信贷还款、10万元现金。杨磊对此陈述并未交付现金,而以转账支付。杨磊在2018年3月29日后转账交付车佳玮3.72万元,故可确认车佳玮向杨磊借得的借款本金为43.72万元。《借条》约定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但之后,车佳玮、杨磊通过聊天的方式重新对利息约定为月利息0.6万元达成了一致。车佳玮上诉表示真实性存疑,但车佳玮既未提供其手机记录,亦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杨磊提供的聊天内容的证据,故本院对车佳玮的该抗辩无法予以采信。以借款本金43.72万元为基数,每月0.6万元的利息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以每月0.6万元作为计算利息的标准,并无不当。车佳玮上诉对利息
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车佳玮应向杨磊支付利息6万元,而车佳玮在该期间向杨磊转账支付6.2万元,故该6.2万元中的6万元作为车佳玮向杨磊支付的利息,剩余的0.2万元作为本金归还。据此,车佳玮尚欠杨磊的本金数额为43.52万元。一审法院确定的车佳玮仍需归还的本金数额并无不当。车佳玮上诉虽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尚欠本金数额提出异议,但其对本金数额如何组成、尚欠数额应如何计算未作出详尽陈述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车佳玮上诉还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律师费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认为,《借条》明确约定车佳玮未按时归还借款,则应承担律师费等维权费用。杨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的律师费2万元,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并未损害车佳玮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车佳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车佳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周丽云 
【更新时间】上海一日游路线2022-08-22 14:09: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3月29日,车佳玮向杨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车佳玮(借款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杨磊(出借人)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上述借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期内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逾期归还的,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人承诺借款用于合法用途。如果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律师费、调查费等出借人的维权费用。出借人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要求本人还款并承担相应借期内的利息……20万网银转账,20万申银信贷还款,10万现金。"当日,车佳玮出具《收条》,言明其收到出借人杨磊的出借款500000元。一审审理中,杨磊表示虽然《借条》上写了500000元借款,但杨磊向车佳玮的实际转账共计522200元,故要求车佳玮归还杨磊借款本金522200元;另外,对于《借条》上的款项交付方式与实际交付方式不一致,杨磊表示第一次借款是其通过贷款取得款项后陆续转给车佳玮的,后车佳玮发生经济困难,让杨磊把之前的钱款统计一下,然后通过结算车佳玮写了一张总借条,写借条当天因杨磊银行转账限额每天200000元,所以杨磊转给车佳玮200000元后,加上之前转给车佳玮的钱款,总共不到500000元,差了几万元,所以写现金100000元,后杨磊到银行取现,但银行要求取现预约,故杨磊又转账给车佳玮。二、根据杨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工行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显示,杨磊于2017年6月23日
成都美食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车佳玮10000元,转账给车佳玮7000元(车佳玮号为EHC1024,以下同);2017年6月2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车佳玮10000元,转账给车佳玮20000元;2017年6月25日支付宝转账给车佳玮10000元、转账给车佳玮20000元;2017年6月26日,支付宝转账给车佳玮10000元、转账给车佳玮13000元;2017年6月28日,支付宝转账给车佳玮10000元、转账给车佳玮20000元;2017年6月29日,支付宝转账给车佳玮10000元;2017年7月1日,支付宝转账给车佳玮10000元;2017年7月7日,支付宝转账给车佳玮10000元;2017年9月21日,支付宝转账给车佳玮20000元(两笔10000元,计20000元);2017年9月22日,支付宝转账给车佳玮10000元;2017年9月26日,支付宝转账给车佳玮10000元(共两笔,一笔2000元,一笔8000元);2017年10月23日,支付宝转账给车佳玮10000元;2017年10月24日,通过工行账户转账给车佳玮建行账户5000元(两笔2500元,计5000元);2017年10月27日,工行转账给车佳玮10000元;2017年10月29日,转账给车佳玮10000元;2018年3月23日,工行转账给车佳玮50000元;2018年3月29日,工行转账给车佳玮200000元;2018年3月30日,工行转账给车佳玮37200元。上述转账共计522200元。除此之外,杨磊、车佳玮之间互有零星的转账(不包括红包),即杨磊另向车佳玮零星转账计9392.52元,车佳玮向杨磊零星转账计5532.88元,对此,杨
磊也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另外,根据杨磊提交的工行明细显示,车佳玮于2017年8月19日向杨磊工行账户转账15000元,2017年9月29日转账950元,2017年10月6日转账8200元,2017年10月13日转账两笔计1500元(杨磊认为该两笔款项计1500元与本案无关),2018年1月29日转账8200元,2018年6月27日转账8000元,2018年7月16日转账4000元,2018年8月11日转账8000元,2019年1月20日转账10000元,2019年1月27日转账20000元,2019年1月31日转账12000元。对于上述款项,杨磊表示均系车佳玮支付200000元中银贷款利息。2019年1月20日21时40分,车佳玮给杨磊:“我到底一个月给你多少利息?"杨磊:“6500。"车佳玮:“不是6000吗,怎么变6500?"杨磊:“你按照6000算吧,到时候我去还款的时候跟他们结了再说吧。"车佳玮:“嗯。"三、杨磊于2017年6月21日向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55%。四、2019年4月10日,杨磊与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代理合同》,该所指定林琳律师作为杨磊的诉讼代理人。杨磊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杨磊提供的借
条、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杨磊、车佳玮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至于借款本金,车佳玮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借条》,结合杨磊、车佳玮之间的账户往来明细,可视为杨磊、车佳玮对于双方之间截至2018年3月29日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至于现金交付部分,杨磊表示实际无现金交付,后转账支付,根据杨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其于《借条》出具后仅转账给车佳玮37200元,故法院确认车佳玮截至2018年3月30日结欠杨磊借款本金为437200元。后车佳玮于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1月31日银行转账给杨磊的六笔共计62000元,杨磊、车佳玮虽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根据杨磊、车佳玮于2019年1月20日的聊天记录,杨磊、车佳玮实际按每月6000元计算,故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车佳玮应付杨磊利息为60000元,故法院酌情确定车佳玮尚结欠杨磊借款本金435200元,车佳玮应予归还。至于2019年2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也应当认定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含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至于具体金额,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车佳玮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判决:一、车佳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磊借款本金435200
元;二、车佳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磊逾期利息(以435200元为基数,按每月600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车佳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磊律师费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