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子淇资料沈秀珍与张桂良、宋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28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丽丹
【审理法官】赵丽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建行转账
【当事人】沈秀珍;张桂良;宋博;商业兴 爸爸去哪儿最后一期
【当事人】沈秀珍张桂良宋博商业兴
【当事人-个人】沈秀珍张桂良宋博商业兴
【代理律师/律所】李玲惠上海正源(苏州)律师事务所;庄云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常秀婷江苏谊沣宏睿律师事务所;范婵媛江苏谊沣宏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玲惠上海正源(苏州)律师事务所庄云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常秀婷江苏谊沣宏睿律师事务所范婵媛江苏谊沣宏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黑金经纪李玲惠庄云常秀婷范婵媛
【代理律所】上海正源(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江苏谊沣宏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沈秀珍
【被告】张桂良;宋博;商业兴
【本院观点】因沈秀珍就借款人商业兴、武建彬两案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情况,宋博就商业兴、武建彬的借款共同向沈秀珍出具了2016年4月13日的借条,且该借条中明确了商业兴、武建彬向沈秀珍所借款项作废,沈秀珍对此予以认可且明确不需要商业兴、武建彬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并裁判,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实际履行处分原则书证自认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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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沈秀珍就借款人商业兴、武建彬两案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情况,宋博就商业兴、武建彬的借款共同向沈秀珍出具了2016年4月13日的借条,且该借条中明确了商业兴、武建彬向沈秀珍所借款项作废,沈秀非诚勿扰素颜照
珍对此予以认可且明确不需要商业兴、武建彬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并裁判,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对两案进行实质合并处理,应按照沈秀珍两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收取诉讼费。故对一审法院诉讼费收取、负担情况在(2020)苏05民终2883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调整,本案一审退还诉讼费用一并调整如下:沈秀珍预交的21000元扣除其应负担部分15100元,余款59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沈秀珍负担。又因沈秀珍对(2019)苏0583民初77号民事判决不服并包含了本案一审裁定的上诉,因两案合并审理且本院已在(2020)苏05民终2883号民事判决中就沈秀珍的上诉内容进行回应,故本案中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沈秀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18:08: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3年9月26日,沈秀珍向武建彬账户转账200万元,2013年9月27日,武建彬向案外人宋志立转账200万元。2014年3月26日,武建彬向
沈秀珍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今向沈秀珍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该借条中注明担保人是张桂良。并且注明“本人与沈秀珍、借款以此借条为据,以前全部作废"。 2013年12月18日,沈秀珍向商业兴6228480409015551172账号转账300万元,2014年6月16日,商业兴向沈秀珍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今向沈秀珍女士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期限半年,到期一次性偿还,利息按2.5%/日计算,且每月划到沈秀珍指定的卡上(沈秀凤62xxx68建行人民路支行)。该借条中有张桂良签字,但是无“担保人"三个字。 2016年4月13日,宋博向沈秀珍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是“今有宋博向沈秀珍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正¥4500000.00借款人宋博2016.4.13注其中贰佰万元为每月26号付息贰佰伍拾万元每月16号付息现原有武建彬与商业兴向沈秀珍所有借款全部作废担保人张桂良4/13"。 根据沈秀珍提供的银行卡记录:2013年10月28日范玉欣向沈秀珍账户转账50000元、2013年11月26日转账5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宋博向沈秀珍账户转账30000元,2013年12月26日范玉欣向与沈秀珍账户转账30000元、当天商业兴向沈秀珍账户转账20000元,2014年1月26日范玉欣转账沈秀珍账户50000元、2月26日转账50000元、3月27日转账50000元、4月29日转账50000元、5月28日50000元,6月26日温永成向沈秀珍账户转账50000元、7月30日范玉欣转账50000元、8月29日转账50000元、9月28日转账5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范玉
欣向沈秀珍妹沈秀凤账户转账50000元,11月27日芦淼向沈秀凤账户转账50000元,12月26日范玉欣向沈秀凤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1月26日转账50000元、2月27日转账50000元,3月27日宋博向沈秀凤转账50000元,5月8日芦淼向沈秀凤转账50000元,5月28日宋博向沈秀凤转账50000元、7月6日芦淼向沈秀凤转账50000元,7月28日宋博向沈秀凤转账50000元、8月28日芦淼向沈秀凤转账50000元、9月30日宋博向沈秀凤转账50000元、10月26日转账50000元。 2014年1月18日商业兴向沈秀珍账户转账75000元、2月18日转账75000元、3月19日转账75000元、4月18日转账75000元、5月22日转账75000元;2014年6月19日商业兴向沈秀凤转账75000元,7月22日芦淼向沈秀凤转账75000元、8月18日商业兴向沈秀凤转账75000元、9月19日商业兴向沈秀凤转账75000元、10月20日转账75000元,11月27日商业兴向沈秀凤转账75000元、12月22日转账75000元、2015年1月19日转账75000元,2月17日宋博向沈秀凤转账75000元,3月19日商业兴向沈秀凤转账75000元、4月22日转账75000元,5月22日范玉欣向沈秀凤转账75000元,6月24日芦淼向沈秀凤转账75000元、7月20日宋博向沈秀凤转账75000元、8月19日宋博向沈秀凤转账75000元、9月21日宋博转账沈秀凤75000元、10月26日宋博转账沈秀凤75000元。 2015年12月3日宋博向沈秀凤转账125000元、12月29日宋博向沈秀凤转账125000元,2016年2月4日宋博
向沈秀凤转账125000元、3月25日转账250000元、4月11日转账500000元、5月10日宋博向沈秀凤账户转账112500元,6月20日当天宋博向沈秀凤账户两次转账共计225000元,9月20日宋博向沈秀凤转账112500元,2017年1月26日宋博向沈秀凤转账300000元。 上述宋博等人向沈秀珍、沈秀凤账户共计转账480.5万元。 2018年1月18日,张桂良之子张泉清向沈秀凤账户转账两笔,分别是100万元和80万元。沈秀珍自认张桂良本人在2016年6月到2017年期间现金支付其利息武建彬和商业兴两案各为40万元。 2019年7月25日,一审法院依法向宋博作出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如下“关于(2019)苏0583民初77号及(2019)苏0583民初87号两案,武建彬陈述还有其他借条,有无?宋:记不清了,我记得有的。不是我签字就是宋志立签,宋志立用的,我们不认识沈秀珍,是张桂良介绍给我的。基本上所有的借条张桂良都是担保人,因为沈秀珍也不认识我们,不放心。审:你重新签借条是什么时候?宋:半年一签的,从借钱开始,每半年签一次。审:你何时被公安控制的?宋:2017年12月份,被控制以后就停止写借条并停止支付利息了。审:利息按几个点支付的?宋:这个我不清楚,我们老板宋志立让我转我就转,他也没说是利息还是啥,我就转。审:你手上有没有什么材料?宋:我要,不确定。后续我跟张桂良碰过面,沈秀珍跟张桂良对过一次账,说再给多少钱就两清。张桂良儿子也说还掉了180万,应该是结束了,
现在沈秀珍又来起诉了,有点不服气。审:有无现金支付?宋:都是我转账的,其中有一个叫沈秀凤的。我回去拉一下银行流水,看总共还了多少钱。当时每次都是写一份借条,都给了沈秀珍的。审:你能否签一个地址确认书,这里主体可能有问题?宋:可以,确实不能告武建彬和商业兴,这钱确实是我们借的,跟他们没关系。审:核对笔录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该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沈秀珍陈述是武建彬、商业兴分别向其借款,中间是间隔了3个月的,所以总共500万元并未拆分给商业兴和武建彬。从本案沈秀珍提供的证据来看,2016年4月13日,宋博出具统一借条确认债权,沈秀珍将已经合并的债权凭借作废的借条分别立案有失妥当,沈秀珍起诉武建彬与商业兴民间借贷两案应属同一个案件。现关于武建彬与商业兴民间借贷款项已经在一审法院(2019)苏0583民初77号中一并作出处理,故本案不再重复理涉,一审法院对沈秀珍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沈秀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该款沈秀珍已经预交,一审法院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沈秀珍负担。 赖佩霞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秀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沈秀珍的所有诉讼请求(含(2019)苏0583民初87号案件诉讼请求,因两案已经一并处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桂良、宋博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2016年6月20日,宋博仅向沈秀凤账户转账一次112500元,原审认定当日支付两次112500元,认定错误。第二,一审认定借条上没有书面注明利率标准即认为“约定不明",适用法律错误。1、借贷法律关系通过武建彬、商业兴的借条及还款一系列行为构成,宋博出具的借条仅是其中一个书证,不能仅以宋博出具的借条没有注明利息标准而认定双方关于利率约定不明。2、沈秀珍与借款人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确认利息也属于明确约定。3、“没有写就是约定不明"违背了合同法125条的真实意思,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也排除了合同法125条的适用。4、案件具体事实可以反映有明确约定。(1)商业兴、武建彬向沈秀珍的借款,从借条的内容、每次归还的金额、归还50万元本金后宋博借条约定的本金,可以印证宋博通过商业兴、武建彬的名义向沈秀珍借款利率为2.5%月息,双方已实际按照月息2.5%履行两年多。(2)宋博借条明确载明了支付利息的时间,张桂良作为担保人、借款的介绍人应明确知道利息的约定。(3)沈秀珍只出借了一次款项,随后宋博出具借条没有产生新的债权债务,性质上只是在归还50万元本金后,对武建彬、商业兴借条的重新确认。宋博出具借条后也是按照45
0万元月息2.5%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均为112500元,且宋博借条载明的付息时间与商业兴、武建彬借条落款时间一致、付息方式(每月)也与商业兴、武建彬借条的实际付息方式一致,更是印证了需要按照原约定支付利息。第三,2017年1月26日宋博支付给沈秀珍指定收款人沈秀凤的30万元、沈秀珍自认的张桂良在2016年6月至2017年期间现金支付的80万元,均是支付利息而不是归还本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沈秀珍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沈秀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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