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族宗法的历史特征
——读吕思勉《中国制度史》第八章《宗族》
钱  杭
吕思勉先生《中国制度史》第八章《宗族》,写于本世纪二十年代。1929年上海中山书店用《中国宗族制度小史》一名,出单行本刊行于世。《宗族》章是继王国维《殷周制度论》之后,系统研究中国封建宗族与宗法问题的一篇力作。此文所用材料不多,属概论性文笔,但内容丰富,层次鲜明,是进一步开展宗族与宗法研究的一份宝贵遗产。它在学术上的最大成就,是多角度地勾划出了宗族与宗法的历史特征。
王国维《殷周制度论》以嫡庶制之有无论宗法之有无,存在着很大的局限,因为它忽略了宗法是宗族内部
....宗子之法这个前提。考察宗法必须从宗族的存在入手,即从宗族之所以为宗族的一系列条件入手。摘庶制只是宗族存在的诸条件之一。
吕思勉先生超越王国维之处,在于从一个更深刻的层次上,归纳出了宗族的几个重要特征:
(1)“宗”与标志一般血缘团的“族”不同,“族但举血统有关系之人……其中无主从之别也。宗则于亲族之中,奉一人焉以为主。主者死,则奉其继世之人”,主者为“宗”,为始祖,“继世之人”,即为“宗子”。
(2)宗族多为有封土的贵族,“宗法盖仅贵族有之”。
(3)宗子“必皆有土之君,故能收恤其族人。所谓族人,实与宗子同生息于此封地之上,欲图自存,即不能不翊卫其宗子。”宗族的居住特征是“族居”,不“族居”即不成其为宗族。但“聚居之制,必与营生之道不悖,而后可以持久”。“营生之道"既指对土地的占有关系、使用方式和财产分配方式,又指般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所谓“古代分工未密,交易未开。生事所资,率有自造。既非独力所及,自不得不合亲族为之”。?
(4)宗族“合族而居,治理之权,必有所寄。所寄者亦不一。周之宗法,亦治理之一法也”, “宗法”并非“治理之法”的全部,而只是其一。它与基于婚姻、亲子、抚育、瞻养基础之上的家庭关系也不同,其内容与目的是“谋公益、禁强暴”、“安内攘外”、“维持现状、更求进步”。
(5)宗族团体以“氏”为标志,“始祖之姓日正姓,百世不改。正姓而外,别有表其支派者,时日庶姓。庶姓即氏也,亦日族,随时可改”。
(6)宗族有谱牒,“谱牒所以明统系,统系明则民族不淆”。
以上是宗族的六个主要特征(其它还有宗庙祭祀、丧服等,吕先生亦有略论)。虽然吕先生的论证尚有不少可供讨论和商榷之处,但它们却是宗族之为宗族的基本条件,宗法的研究应该在系统确认这一系列条件的基础上进行。脱离宗族的存在条件,或者片面强调某一方面的特征,都将影响对宗法制度的正确理解。
以下,对吕先生抽绎出的六个特征作简略评述。
1.特征之:宗法的约束范围
“宗族”与“血族”同中有异。同者,血缘关系是它们的自然前提,没有血缘关系的人们之间
不存在宗法关系;异者,具有血缘关系的人们之间,可以有,也可以“无主从之别”,若无,即为平等
和谐、胥匡以生的氏族,若有,即为等级隶属、层层控制的宗族;前者属原始社会,后者起源于原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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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末期,其主要的发展阶段属阶级社会。所以,宗族的存在条件不仅仅是血缘关系,还要包括隶属
关系。父子兄弟、祖孙叔伯之类亲属称谓的内含,既可指家庭关系,也可指宗族关系,既可仅含骨肉
亲爱之情,也可兼含隶属控制之意。只有同属一个宗族的人们,才会受该族族长的辖制,才会尊奉该
宗的宗子为始祖之正体,才会将有关宗子权力的种种规范视为“宗法”,他们之间才存在宗法关系。同姓而不同宗的人们之间没有宗法关系,如春秋时代天子与同姓诸侯之间,鲁之姬姓与晋之姬姓之间,鲁国同出于桓公的减氏、叔氏、季氏之间,郑国同出于穆公的“七穆”之间,只有或近或远的血缘关系,而没有宗法关系。把握这一特征,有助于解决宗法研究中一些重要的、学术界至今仍存分歧的问题。
不过,吕先生并没有能将上述立场坚持到底。他指出:“诸侯初受封,卿大夫初至一国,所以恒为其国之大宗”, “其于故国旧家,大小宗之关系仍不绝……天子之于诸侯,诸侯之于大夫,犹大宗之于小宗也”,将大、小宗关系比附于政治等级关系,显然偏离了吕先生自己手订的前提。这一点可能是受了王国维的影响。吕先生用于证成上述观点的材料,与王国维所用相同,都是《诗经·公刘》、《板》及其毛《传》,金景芳先生已经在《论宗法制度》一文中批驳了这个观点。吕先生又有补充:“如周公在鲁为大宗,在周为小宗。三桓在其族为大宗,在鲁为小宗。当时诸侯称周为宗周,此诸侯之宗天子也。《左》哀八年,公山不狙谓叔孙辄日:‘今子以小恶而欲覆宗国,不亦难乎?’此大夫之宗诸侯也。又诸侯与诸侯亦相宗。《孟子·滕文《公》:‘……吾宗国鲁先君莫之行'。《左》僖五年,‘晋吾宗也'是也。"这些论据都是有问题的。大、小宗是同一宗族内、因与祖先的不同关系(主要是祭祀秩序)而确定的不同宗法等级,“天子为天下之大宗”,“诸侯为一国之大宗”等,从政治上讲固然可以理解,但在宗法上却讲不通,因为它脱离了宗法是宗族内的宗子法这个前提。万斯大说:“族人何以有大宗?大宗者,始祖之正体也,族人不得祭始祖,而宗别子之世适。以其祭,故有继别之大宗。族人何以有小宗?小宗者,
高、曾、祖、祢之为正体也……庶子不得祭祖及曾、高,而宗祖、曾、高之世适,以其祭,故有继祖、继曾、继高之小宗。”毛奇龄也说:“无同族,遂无小宗。”从这个意义上说,周公在鲁是始祖而非大宗,在周王朝内也非小宗,周王朝并不是周氏宗族的独享物,周王朝不等于周族。同样道理,三桓既为本族之大宗,又怎能成为集众族为一体的鲁国的小宗?所谓“宗周”、“宗国”之“宗”,是当时习惯性用语,与西周初年建成的宗法结构所导致的“宗君合一”思想有关,但没有实际的宗法约束意义。确切地讲,此“宗”当作“尊”解。
吕先生这些值得商榷的观点,并不能说明吕先生不明宗族与国家的本质差别。他在《中国制度史》第九章《国体》中明确地说:“宗与族,固国家之所由立也。然究不得遂谓为国家。何者?宗族之结合由于人;而国家之成,则必以地为限界。宗族之中,治人者?治于人者,皆有亲族之关系,而国家之政治,则与亲戚无关。”按此逻辑,周公之于西周天子,三桓之于鲁国诸侯,滕文公之于鲁国朝廷,虞公之于曲沃晋君,都只能是政治关系。即使在这种政治关系中夹杂着一定成分的血缘关系,也不能将这类关系归结为宗法关系。它们的前提不同,等级隶属关系实现的途径、机制也不同,不能一见“宗”,就断定是宗法。只有当这个“宗”字所包含着的现实关系与某一宗族内部宗子权的建立、实现、维护等等有关时,它才具有宗法意义。
2.特征之二:宗法与政治的相关性
“宗法盖仅贵族有之”,是吕先生对周代宗法实施范围的一个精辟总结。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当时的宗族主要存在于贵族阶层,只有贵族才有可能,也才有条件维持一个血缘共同体,而平民则无力量、无必要形成宗族组织。吕先生说:“以贵族食于人,可以聚族而居。平民食人,必逐田亩散处。贵族治人,其抟给不容涣散,平民治于人,于统系无所知”。这是宗族贵族一体化,宗法仅贵族有之的一个重要原因。由此,亦可见出宗法原则与贵族政治的相关性。
所谓“相关性”,并非“一致性”,而是就这具有不同内含的两者在很多场合中表现出来的“合一”现象而言。吕先生指出以下几点:
“天子之抚诸侯,宗子之收恤族人也。诸侯之尊天子,族人之祇事其宗子也。讲信修睦,同族之相亲也。兴灭继绝,同族不相剪也。盖一族之人,聚居一处,久则不足以容,势不得不分殖于外,此封建之所由兴。而分殖于外者,仍不可不思所以联结之,此宗法之所由主。”
把宗法、政治作这种类型的比较是否正确,下文将谈到,过里有一个问题可以先提出来问:宗法原则与贵族政治具有相关性质的内在根据是什么?吕先生没有提出这个问题。其实,这个问题较之“食于人”、“治人”而聚居,可以更深刻地说明“宗法盖仅贵族有之”的现实基础。
宗法原则与贵族政治产生,相关性之根源,在于宗族与贵族都是以血缘关系为联结纽带的共同体形式。宗族的构成上文已经论及,此不赘述。贵族的实质,是认定人的社会地位将由人的形体素质或人
体素质来决定,“最高的社会地位成为出生所注定的特定的肉体的地位。怪不得贵族要这样夸耀自己的血统、自己的家世,一句话,夸耀自己的肉体来源……贵族的秘密就是动物学。”因此,贵族是利用其出身条件获得对政治、经济权力的永久性占有的。即使他们第一次获得这些权力的途径是靠了功勋,掠夺或是欺骗,但对这权力的继承,却必须建立在明白无疑的“肉体来源”之上,这是贵族特权的前提。所谓贵族世袭制,就是这一特权的表现形态。正是这种性质和形式的权力传递方式,使宗法原则与贵族政治具有了相关的可能。
当然这并不是说,凡贵族都有宗法,中世纪及近、现代欧洲贵族就不行宗法,他们的贵族性主要表现在对领地和爵位的所有上。马克思说,欧洲封建贵族的长子世袭制度的关键在于以下两点:“一,在这里,固定不变的东西是世袭领地,是地产……二,长子继承权享有者的政治特质,就是他的世袭领地的政治特质,即这种世袭领地所固有的某种政治特质。”这两点适用于一般意义上的贵族(包括奴隶主贵族、地主贵族、资本家贵族),但本文所说的是宗族贵族,他们不仅具有一般贵族的特征,还具有其它特征,如,这些贵族有宗族组织形式,有大宗与小宗的宗法等级系统,有独立的宗庙祭祀体系,等等。只有在这些贵族中,才具有与宗法原则相关的政治、经济关系,非宗族贵族内部,以及这类贵族之间的关系,体现了夹杂有血缘关系的政治、经济关系,是血缘关系对社会公共事务的参予,本身并不就是宗法关系,不存在相关的问题。宗法关系必须建立在共同的、具有实际约束效力的世系关系基础上。
因此,吕先生将“天子之抚诸侯”、“诸侯之尊天子”、“讲信修睦”、“兴灭继绝”,直接等同于宗法关系是不对的,至多只能说此四者“犹”宗子之收恤其族人,“犹”族人之祇事其宗子,“犹”同族之相亲,“犹”同族不相剪。至于天子对同姓、异姓诸侯的分封,即封建,与宗族内部因人口、食物、婚姻等矛盾而引起的分化,同样不是一回事。前者出于政治的需要,如周康玉所说:“昔君文武丕平富,不务咎,底至齐,信用昭明于天下,则亦有熊罴之士,不二心之臣,保乂王家,用端命于上帝。皇天用训厥道,付异国畀四方,乃命建侯树屏,在我后之人。今予一二伯父尚胥暨顾,绥尔先公之臣服于先王。虽尔身在外乃心罔不在王室。用奉恤厥若,无遗鞠子羞。”而后者则是一个“自然分裂的过程。”政治分封与宗族宗法的关系,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论证,即,宗族依凭着分封制而获得了迅速的扩散,宗族的分化受到政治分封的刺激而加速进行,与此二者相联系,宗族、宗法具有外延扩大与内含淡化的趋势。由于这个问题涉及面太广,我将另文专述。
宗族的贵族化,导致了“宗法盖仅贵族有之”,这是周代宗法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秦汉以后,宗法的施行范围不再有这一特征(事实上,战国时期已开始了这一变化),王公、勋戚虽属贵族,但不一定行宗法,而乡绅地主、富商大贾虽非贵族,却凭籍众多的人口和庞大的财产,实践着同财聚居、尊祖敬宗的宗法制度。这一变化,并不意味着宗法原则与贵族政治本身发生了多少不同于周代的变化,而只说明宗族的存在层次下移,宗法减轻了它原先具有的浓厚的政治彩。理解这一切的关键,仍是前文屡次提到的宗法是宗族内部的宗子法这个基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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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特征之三:宗族、宗法的经济基础
宗子“必皆有土之君”,才能收恤族人,行施其宗主的权威,宗族必须聚居,聚居“必与营生之道不悖”,才能长久地保
持血缘共同体的外在形式和内在需要。能在本世纪二十年代就鲜明地指出这两点,不能不使我们惊叹吕先生学识的卓越。
他使宗法研究脱离了仅从政治和宗教立论的传统老路,开始了历史唯物主义的解释。
当然,吕先生的解释是不充分的,有待于作进一步的补充。比如说,宗子“必皆有土之君”什么叫“有土”?是占有,领有,还是所有?这三个经济范畴所显示的对土地不同的现实关系,决定了宗族的发展程度,也决定了宗法的发展水平。仅仅说“有土”,还不能对宗族、宗法的经济基础作出正确分析。只有在对土地具备了法权意义上的所有或领有(内含部分所有)
关系时,也就是说,只有当生活在土地上的某一宗族的首领有权(包括受限制之权)将这块土地作为财产传给子孙时,宗族才
能生存、维持,宗子的权威才有了真正的物质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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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事实也完全可以证实这一点。西周时期,诸侯领有土地,他们依凭着这一领有关系,创立和发育了自己的宗族组织。“领有”虽然不是“所有”,但因为它已包含了部分的所有权,所以,他们可以将土地赏赐、册封、交换、买卖。只有当他们把自己领有的土地下传给子孙时,才需要得到天子的重新认准——因此,领有是部分的所有。诸侯宗族与土地的这一关系,使得宗法的存在有了必要。这就是为什么西周宗法大多为诸侯贵族宗法的缘故。西周的卿大夫(金文中没有“卿大夫”之称,这是沿用后世的习称)有两类,畿内卿大夫与一般卿大夫,前者直属天子,后者直属诸侯。畿内卿大夫待遇、性质类同诸侯,为贵族,对土地有领有权,一般卿大夫不是贵族,是“听职”,是官僚,他们从天子、诸侯那里获得的报酬是俸禄。俸禄可以是土地,也可以是其它实物。作为俸禄的土地称“采”,不能自由处置,不能下传,只及身而止。并且“有分土,无分民”,对劳动者没有支配权,仅食采地之租税,而这一部分租税不过是土地所有者(天子、诸侯)对权利的再分配、再分割。因此,从现象上看,一般卿大夫也“有土”,但是这种“有土”却不足以建立宗族,宗法即无从谈起。显而易见,关键所在不是简单的“有土”而是“有”的经济内含和法律内含,此为一;第二,作为“有土”的主体,并不是任一个人,而是作为宗族代表的宗子。只有当这两个条件具备,我们才能沟通土地与宗法,才能把握住宗法制度所包含的现实社会中的生产关系。
以上视角,也是考察宗法制度历史演变的经济根源的重要渠道。春秋、战国宗族非贵族化,宗法实施范围下移,是这一时代土地所有制关系变化的必然结果。秦、汉以后,地主、商贾宗族的形成,同样
可以从这里获得解答。王公、勋戚不行宗法,并不是他们没有了土地,而是没有宗族。生活在土地(亦即自然经济)上的宗族组织内部,不会没有宗法制度。
吕先生非常注意宗族内部的财产关系,他写道:
“古代财产,本为一族所公有。为族长者,持操其管理之权耳。古所以严‘父母存不有私财之禁’者,非恶其有财,乃恶其侵家长治理之权也……则所谓继嗣者,亦继嗣其治理之权而已。夫治理之权,固不可分。则于众子之中,不得不择其一。其后财为一族所公有之制既底,而以一子继嗣之习犹存,遂成一子袭产之制。专产业于一人,坐视其余之人无立锥之地,于理殊觉不安。吾国则久行均分之制”。
吕先生关于宗族的治理之权“一子继嗣”,与宗族财产“均分之制”并存的见解,是正确的。只是要注意,“均分”并不是宗子与族人分配到同等数量的财产,而是就他们都能分到财产这一意思而言。孟子所说“一夫百亩而余子二十五亩”,也就是“均分”。提出并且明确宗族财产有“均分之制”,可以使我们从理论上进一步认识宗族内两种继承制的区别。同时,也使我们充分认识到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一书中揭示的古代三大财产继承法之二“同宗继承法”——“将财产分给同宗亲属,而将其余的民族成员排除在外”——所具有的普遍意义。
宗族财产的“均分制”,宗族自然经济的发展水平,宗族管理的艰难等等,使得聚族而居的规模受到严格的限制。虽然累世同居的强宗大族史不绝书,但正如吕先生所说,较之大量的五口、八口之家来,“实则
九牛之一毛耳”,“数世同居,宗族百口,现中国亦非恒有之事也”,这个断语绝非虚妄。
4.特征之四:宗法伦理与家庭伦理的关系
吕先生说,宗法是宗族内部“治理之一法”,它的宗旨是维系整个宗族的共同利益(在阶级社会中,
所谓“共同利益”,早已大部异化为宗族首领的私人利益),它与家庭的功能不同,“相生相养之道归诸家”。因此,宗族是以出自同一父系祖先的世系关系为纽带,以个体家庭为细胞而组成的、其目的异于家庭的一种社会组织。人类种族的延续,抚育、瞻养功能的实现,依赖于家庭功能,宗族即使能够对之作出某种程度的贡献,也必须通过家庭才能达到。吕先生深刻地指出:“后世犹有以宗族百口、累世同居为美谈者,则由未知宗法与封建相辅而行之制,误以其团结不散,为伦理所当然,且未知古所谓宗,每年仅合食一次,并无同居之事也。”这种将宗族伦理与家庭伦理混为一谈而力倡同居者,实受两汉以下儒学家,尤其是两宋理学家的误引:“此等累世同居之人……由误谓伦理当然,汉人行之,
盖以其时去封建之世未远,习以惇宗睦族为美谈,而不察其实也。后人遂仍其误,莫之能正。宋儒墨守古人制度,提倡同居尤力。……同居之盛,由于理学家之提倡者不少矣”。祝贺新年的短信
吕先生的上述观点,不仅对于宗法制度史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学术意义,而且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宗法伦理与家庭伦理被混为一谈,固然有汉、宋儒学的误引和误解,但不容否认,这两者确实具有极
为密切的关系。它们从周代开始,就被作为一个难以分割的整体,亲属范围、行为规范基本上互用。这就给所有对宗法制度持批判态度的人造下了一个陷阱,使他们很难在批判宗法关系时,不牵连到一般的家庭关系,同时,也使宗法制度的卫道士们有了一个强有力的防护屏障。谁要批宗法,谁就是“无父”,而“无父者,禽兽也”。这个罪名不仅墨子担当不起,即使今人也担当不起。
因此,宗法伦理与家庭伦理的关系,是自宗法制度形成以来就存在、但始终没有解决的一个大问题。吕思勉先生初步窥探到其间的奥秘,为我们正确地把握两者关系开辟了道路。
根据吕先生的提示,宗法伦理与家庭伦理的关系,类似宗族与血族的关系,即:两种关系都基于父母、亲子、同胞血缘关系,没有血缘关系的人们之间(夫妻除外),既不存在宗法关系,也不存在家庭关系。但是,家庭基于婚姻,是父母双系的,而宗族却只能是父系单系的,组成家庭的目的,是为了繁衍种族,抚育后代,组成宗族的目的,却是为了承继来自祖先的传统,宗族包容了家庭,它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然而它包含家庭并不是为了抚育和赡养,而是为了使祖先宗庙里香火不断,为了本宗族的利益(高于家庭的利益)不受外界(包括外族和国家)的侵害,家庭内部的关系应该、也可以平等,而“既言宗族,即有亲疏,此无可如何之事”,宗族内部的关系天生就不平等,也不可能使之平等,一旦平等,宗族即不成其为宗族。如果在家庭之上还有一个宗族组织的话,那么阻碍家庭关系实现平等的因素,除了父权、夫权外,还得加上等级分明的族权。从这个意义上说,宗法伦理对于家庭伦理来说,是一个破坏因素。正如马克思所说,等级制度使得家庭“恰好缺少家庭生活的基础,即作为现实的、因而也
是有效的和决定性的原则的爱情。这是没有灵魂的家庭生活,是家庭生活的幻觉。”
因此,我们尽可以大胆、彻底地反对和清除宗法伦理关系,反对、清除的结果,只会使家庭伦理关系有可能更加正常地发挥其特有的抚育、赡养和感情慰籍的功能。担心影响、破坏家庭关系,而去容忍、摭掩宗法关系的作法,将适得其反。
宗法伦理与家庭伦理的矛盾关系,从另一个侧面促成了宗族与国家的矛盾。吕先生说:“宗法盛行之时,国家之下,宗亦自为一集体……殊不知国家之职,正在使人人直属于国。宗法盛行之时,其民诚不如后世之散无友纪。自卫之力既强,卫国之力亦大。然其为政令之梗亦甚。古所以有族诛之刑者,正以其时族之传结厚,非如此,不足以绝祸根也。若后世,安用此乎?”吕先生的思想大大突破了封建学者的狭隘境界。《礼记·丧服四制》主张,在承认和坚持“门外之治义断恩”的条件下,容忍和允许“门内之治恩掩义”这是封建社会中宗族为取得合法地位所付出的一个代价。实际上,这也是使宗族、宗法得以延继再生的法律前提。吕先生从理论上看出了宗族与国家在根本性质上的冲突。他站在建立现代国家(即资产阶级共和国)结构的立场上,批评清代雍正年间著名政治家陈宏谋对于、宗族、宗法的宽容和利用:“陈宏谋官江西,令民选举宗正族约,官给牌照,令司化导约束之事。其事亦实不可行。……宏谋犹寓书杨朴园,谓其‘因偶然之(流)弊,而废长久之良法',何其迂而不切于务
满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