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赵桃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典心 掌上明珠
【审结日期】2020.05.12 
【案件字号】(2020)鄂96民终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先锋别瑶成杨艳荣 
【审理法官】陈先锋别瑶成杨艳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赫因在机场遇到谁而自黑是过气谐星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赵桃君;周潇;昌登柯;周乔;仙桃市沙咀街道办事处沙嘴社区居民委员会 
【当事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赵桃君周潇昌登柯周乔仙桃市沙咀街道办事处沙嘴社区居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赵桃君周潇昌登柯周乔 
【当事人-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仙桃市沙咀街道办事处沙嘴社区居民委员会  放在糖果旁的是我很想回忆的甜
【代理律师/律所】王书洪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书洪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书洪 
【代理律所】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赵一涵照片民终字 
【原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 
【被告】赵桃君;周潇;昌登柯;周乔;仙桃市沙咀街道办事处沙嘴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共同诉讼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受害人周元心。2012年7月18日,仙桃市沙嘴街道办事处叶河村委会变更为仙桃市沙嘴街道办事处叶河社区居委会,属城镇范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
准计算。    还查明,一品苑小区2018年之前小区有正规的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公司名为仙桃市春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该公司管理不善,2018年底小区业主委员会正式通知解除合同。2019年起由小区业主负责临时管理小区物业,新的物业公司正在寻中。    赵桃君系受害人周元心之妻,周潇系受害人周元心之长女,周乔系受害人周元心之次女。仙桃市供电公司辩称周乔系受害人周元心女儿,应列为原告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周元心的死亡系多种原因造成,如若原告主张将兼具侵害人及法定继承人身份的人员列为原告,务必导致作为侵害人之一在被告主体中的缺失而漏判或误判。因周乔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桃君、周潇起诉将其作为被告并无不当。    仙桃市供电公司辩称应追加三角铁桩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人、房主、切割机所有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该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属本案的侵权人,对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周元心在从事下水管道修理过程中系因地下电缆破损漏电导致死亡,鉴于该电缆为380V低压电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相关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
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埋入地下的电缆线路,因具有隐蔽性,社会公众难以发现其中的安全隐患,其所有人和经营管理者理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本案中,仙桃市供电公司作为致人损害电缆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者,因其疏于对该地下电缆的检修和维护,未能及时发现电缆破损情况,导致三角铁桩带电安全隐患的产生,其对周元心的死亡具有主要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受害人周元心、昌登柯及周乔、沙嘴居委会对损害的发生,缺乏必要的注意义务,均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各方承担10%的责任,亦无不当。对仙桃市供电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三角铁桩所有者、物业管理人承担主要责任,赵桃君、周潇的诉讼请求遗漏相关责任主体,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仙桃市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但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吕慧仪身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3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1:00: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证据,经审核认定如下:对赵桃君、周潇提交的视频录像、现场照片、仙桃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以及三份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链,能证明受害人周元心系接触带电三角铁桩后被电击死亡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仙桃市供电公司提交的视频录像及照片虽与赵桃君、周潇提交的基本一致,但不能证明受害人系因切割机漏电导致触电死亡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昌登柯、周乔与沙嘴居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黄金大道××小区农机市场门××2间开设餐馆,租赁期限1年,租金31800元。在餐馆试营业期间,昌登柯、周乔发现租赁的房屋下水道不畅通经常堵塞,向沙嘴居委会安排的临时物业反映未果。昌登柯、周乔遂求助受害人周元心帮忙
修理,周元心答应。2019年6月14日下午5时许,周元心对下水道堵塞部位进行开挖后用切割机对堵塞的水管进行了切割,并将使用完毕的切割机放置在施工现场的安全地带。随后,周元心在用钳子处理水管时,身体接触到紧邻开挖处的一根三角铁桩触电死亡,其触电倒地后三角铁桩上端与周元心右手臂关节接触处有明显电击斑,三角铁桩下端三角尖插入地下电缆之中,该电缆是380V低压电缆,其终端与小区业主电度表相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受害人周元心是否系触电导致死亡;二、受害人周元心是接触铁桩触电死亡还是切割机外壳带电导致其触电死亡。    首先,2019年6月17日,仙桃市公安局作出关于周元心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右上肢、右肩背部见电击斑";一审证人徐某、杜某及昌登柯均证明受害人倒地时身上带电;庭后仙桃市供电公司负责人认可受害人周元心的死亡原因系触电死亡,不要求做尸检鉴定。因此,可认定受害人周元心系触电死亡,仙桃市供电公司辩称本案无证据证明周元心因触电身亡的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仙桃市沙嘴派出所民警汪永红、童毅作为处理事故的现场人在勘查现场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并及时与仙桃市供电公司、受害人家属、村治保主任等对事发地进行开挖,发现电缆线有陈旧性破损,三角铁尖端部分紧邻电缆线。结合受害人周元心倒地位置及电击斑部位,可认定周元心系接触铁桩触电死亡,仙
郑恺苗苗桃市供电公司辩称无法确定周元心是接触三角铁死亡还是切割机漏电导致其死亡的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仙桃市供电公司作为该地下电缆的经营管理者,对插在电缆线附近的无主三角铁桩未进行及时清除,导致三角铁桩底部与破损漏电的电缆线相连,造成受害人周元心触电死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沙嘴居委会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对下水道的堵塞没有尽到维修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一审法院认为其依法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元心义务为昌登柯、周乔维修下水道导致死亡,昌登柯、周乔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一审法院认为昌登柯、周乔依法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    受害人周元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开挖下水道时未尽到个人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责任比例以10%为宜。    赵桃君、周潇诉请的死亡赔偿金689100元、丧葬费30280.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88.8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40000元。    综上,赵桃君、周潇因受害人周元心触电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核认定为761869.3元,由仙桃市供电公司赔偿70%即533308.51元;由沙嘴居委会赔偿10%即76186.93元;由昌登柯、周乔共同赔偿10%即76186.93元;其余损失76186.93元由赵桃君、周潇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仙桃市供电公司赔偿赵桃君、周潇经济损失533308.51元;二、沙嘴居委会赔偿赵桃君、周潇经济损失76186.93元;三、昌登柯、周乔共同赔偿赵桃君、周潇经济损失76186.93元;四、驳回赵桃君、周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9元,减半收取计5764.5元,由赵桃君、周潇负担577.5元,仙桃市供电公司负担4035元,沙嘴居委会负担576元,昌登柯、周乔负担57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