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历史变迁
1.区分家庭财产的 1950《婚姻法
1950年《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此时的夫妻财产立法正处于启蒙阶段。其中,对夫妻财产的规定体现在第10条“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上述法律条文可以说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雏形,该条对夫妻财产范围的界定有以下特点:(1)规定过于简单,对“家庭财产”的定义模糊。其创设的家庭财产制将家庭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家庭财产的含义并未做出清晰的界定。虽然后来法制委员会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其进行了定义,即“家庭财产”的含义包括男女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生活所得的财产,但是该定义依然模糊。(2)未明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当时新中国正处于建设的初期,政治经济发展才刚刚开始,人们传统的家族模式观念还未发生变化,在该社会背景下立法者还在延续传统的家庭财产共有制度,立法者对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意识淡薄;其次在新中国建设初期人民生活普遍贫苦财产有限,财产类型贫乏,不像今天有如此多的财产类型。那时人民的家庭经济关系较为简单,因此立法者认为没有必要区分复杂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3)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理念。按照上述条文
的字面意思可以理解为夫妻对家庭财产的共同共有,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对财产的所有权,且这种所有权是男女双方平等享有的。众所周知,“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是1950
年《婚姻法》的主旋律,该条文的规定正好是男女平等的体现。(4)体现了国家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此部婚姻法规定了在离婚时,女方的婚前财产仍然是女方所有。受传统封建社会的影响,我国妇女的地位一直不高,而该条规定将妇女的权益保护提升至和男性同等的地位,实为立法的一大进步。
2.重共同财产轻个人财产的1980《婚姻法》
改革开放以后人民财富急剧增加、财产类型增多、家庭财产关系越来越复杂,1950年的婚姻法已经跟不上时代的发展,不符合当时的社会背景,无法更好地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于是1980年婚姻法应运而生,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但是范围依然很宽泛。1980年的婚姻法确立的是婚后财产推定共有模式,该部婚姻法废除了之前的家庭财产制,从真正的意义上规定了法定夫妻财产制以及约定财产制。该部《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具有以下特征:(1)平均化、公平化。该法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其是在计划经济这个背景下产生的,因此不免其也具有这个时代背景下的一些典型特征。计划经
济以公平、平等为理念,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划分也表现了平均化和公平化的特征。(2)范围宽泛。根据《关于离婚财产分割意见》,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多样,各种财产类型只要是婚后所得的几乎都被纳入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由此可见,1980《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是相当宽泛的。(3)创设了有巨大争议的个人财产的转化规则。个人财产转化规则是指个人财产经过一定的年限可以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该条规则在当时遭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马忆南教授认为该规则在制定时过于草率,没有经过充分的调查论证。也有学者大力赞成该规则,呼吁其回归《民法典》。该转化规则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联接起来使得二者不再泾渭分明,由此带来的后果是个人财产可能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改革开放后,整个社会更加注重个人利益和个人价值,以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为背景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已经无法适应当时的社会趋势了。 古墓丽影9怎么设置中文
3.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渐小化与精细化
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依然沿用的是1980年《婚姻法》确立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但是是有条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其最大的变化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范围的界定问
题上,一改1980年婚姻法“重共同财产轻个人财产”的立法理念,大大的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其第一次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来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为之后的婚姻财产法确定了基本的结构设计。值得注意的是该部《婚姻法》修正案还明确废止了备受争议的个人财产转化规则。
2003年的“婚姻法解释(二)”又做出了更详细的补充规定。首先其进一步地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具体有婚姻期间的工资收入、奖金以及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住房公积金、补贴、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其次,该部司法解释废除了争议较大的“个人财产转化规则”。再次,对于“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做了限制性规定,即如果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该财产归一方所有,那么其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其还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问题做出回应,以父母出资时间节点在婚前还是婚后做出区分,如果父母是在婚前出资购买房屋则视为该房屋是对子女个人的赠与,若父母在婚后出资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最后,明确了带有个人特性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如具有强烈人身属性的侵权产生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以及伤残补助金等。
新婚姻法婚前财产
陈若仪和林志颖2011年最高院又颁布了“婚姻法解释(三)”,其主要是对房产的归属问题做出回应。具体来说有以下变化:(1)其中第七条明确了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房产归属于个人财产,只有双方父母都出资了该房产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对用一方父母名义参加的房改房问题做出明确答复,虽然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如果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父母的名下那么该房屋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对其进行分割。(3)第五条采用一般原则加例外的立法技术,将一方的婚前财产于婚后产生收益认定为共同财产,相较于之前的相关立法规定,该财产类型的归属问题规定得更加细致。(4)对养老保险金离婚时一方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养老保险金;但是如果缴付养老保险金的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可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其在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到养老金账户的部分。
崔珉豪总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1950年《婚姻法》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1980年的《婚姻法》只是原则上规定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并未具体列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型,只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非常广泛。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共同财产的范围,还同时列举了个人财产的范围。此后的几个婚姻法司法解释是对当时典型的夫妻财产问题做出回应,夫妻共同财产范围逐渐缩小并变得精确。通过观察这几次婚姻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变化,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从总体上呈现这样一个趋势:即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不断缩小,相应地个人财产的范围是有不断扩大的趋势。此外,还可以发现我国对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区分呈现出越来越精确的趋势。
4.《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新变化
法人委托书范本我国《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二条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组合形成了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范围界定的框架。相较于原《婚姻法》第17条,《民法典》有两处发生了新变化。首先,在第一款第一项“工资、奖金”后增加了“劳务报酬”。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类型的增多,按照“劳动贡献说”一些本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型无法被“工资、奖金”所涵盖,比如夫妻一方的咨询费、讲课费等,它们既不属于工资也不是奖金,但是这些收入源于夫妻另一方的家务劳动,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征求意见稿时有人提议将第一项改为“工资、奖金以及其他劳务报酬”,考虑到此种表述容易引起歧义,即认为工资、奖金也属于劳务报酬,于是在制定《民法典》时就将该项修改为“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在司法实践中,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破产安置费以及养老保险金等都属于劳务报酬。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还有一个变化是在第二款“生产、经营的收益”后增加了“投资产生的收益”。这是为了回应越来越多的夫妻通过家庭财产投资形式来增加财富的这一现实问题。
《民法典》在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四款还规定了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类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条规则一直以来都受到较大的争议。按照该法条,本项的除外情形为“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如果遗嘱和赠与合同中明确表明财产只属于一方,那么此时其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在遗嘱或赠与合同未说明的情形下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通常来说,在实践中被继承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定继承人的情况还是少数,大部分情形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该款应当进行修改的人持有以下几个观点予以佐证。首先,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夫妻之间的经济独立性越来越强,其生活方式和生活观念逐渐发生了变化。如曾经对此提出修改意见,其互换了普通情形和例外情形,即一般情形是未明确指明继承人,此时该财产属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例外情形是遗嘱或赠与合同同明确指明继承人,此时才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次,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法律,都规定夫妻一方通过继承或者受赠与获得的财产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此外,从体系协调性的角度来看,这样规定违反了继承法。因为如果遗嘱中未明确说明继承的财产只归属一方,那么将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则变相的扩大了继承人的范围,这与我国继承法关于继承人的规定不符。也就是说,按照这一规则在法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的配偶自动取得了部分遗产的所有权,但是事实上其并不
倪妮 倪萍
是我国继承法上的法定继承人,这就扩大了继承人的范围。尽管,对此规定持有异议的人不在少数,立法机关最终还是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就没有对其修改。因此对于夫妻一方继承所得财产的规定仍要遵循《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