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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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合肥) 法律专业 
作者:wcy8u82006
内容提要:夫妻财产制度泛指规范夫妻婚前、婚后财产归属管理、处分以及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关系的法律规定,在婚姻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我国原有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规定存在诸多不足,现行婚姻法努力作了许多修订,但仍然有瑕疵。因而,本文将从以下五个方面作简要阐述:1、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新婚姻法婚前财产2、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3、关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4、修订后的《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5、立法建议。
关键词:婚姻法、夫妻约定财产、夫妻法定财产、夫妻个人财产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公民的家庭财产日益增多,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新变化。物质利益受到人们前所未有的关注,自我意识和个人权利意识都在不断增强,使得夫妻财产关系越来越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一个敏感而又难以处理的问题
我国目前在夫妻财产上呈现出来源层面增多和结构范围扩张的新特点。夫妻的收入来源已不局限于自身劳动所得,诸如按资分配、投资收益、风险收益和雇工剩余劳动的收入、个人外汇收入以及按劳分配在不同所有制经济实体中产生的差异等,都构成了夫妻财产的新来源。可见,夫妻财产关系亦已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由于1980的《婚姻法》中所采用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它与市场经济条件下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和生活现念不可避免的会发生矛盾和冲突,也与当代世界共同财产制的发展方向不尽符合,故在2001年做出了修订。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做出了新的规定,较原来的规定有了很大的改善。由于本人水平等方面的因素,现仅从以下五个方面作一简要阐述,仅供参酌。
一、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的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度。夫妻双方必须在自愿、合法、平等原则下进行约定。它在多数国家中都被充分肯定,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只在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转变,原存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有关法律规定显得过于简略,已不能满足在夫妻财产构成日趋复杂,财产数量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通过约定协调财产关系,维护权益的需要。所以,此次修改对原有的约定财产制度的规定进行了完善。
《婚姻法》修改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还规定了第四十条作为约定财产制的例外: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补偿。现将修改后的《婚姻法》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浅析如下:
1、修改后的《婚姻法》确立了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几乎无一例外的都将婚姻法作为一种民事契约。按照契约法规范的一般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优先适用双方约定。我国一向不承认婚姻关系契约论,认为婚姻关系中大量存在是情感因素和人文因素,而不是契约式的赤裸裸的交换关系。但事实上婚姻关系是否真能完全排除契约性呢?恰恰相反,笔者认为,婚姻关系不但无法超脱,而且契约性倒可以称得上是婚姻关系的一个根本属性。缔
结婚姻过程中的风俗习惯,都明显的表现出契约性。西周首创六礼之婚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大话西游的主题曲的过程就好比从要约直至履行合同过程。现在男女之间恋爱除了是在培养感情之外,双方也在不断的调整自已的要求,以期实现双赢。而《婚姻法》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一部调整婚姻关系的契约法,这里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甚至还规定了违约责任。事实上,情感性和契约性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公司法》中尚有人合公司的规定,那么,情感加契约的婚姻又有何不可呢?正因为如此,近年来,我国学者已经很少公开的反对把婚姻关系作为契约关系来看。《婚姻法》修改时,更具有契约性的约定财产制也得以确立。这一修改可谓大势所趋。
2、修改后的《婚姻法》确立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没有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的;也没有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即是体现。
3、修改后的《婚姻法》限定了当事人选择约定财产制的三种形式:一般共同制、管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指夫妻婚前和婚姻期间的财产均归双方共同所有,它与法定
财产制的区别在于前者包括婚前财产而后者只涉及婚后财产。管理共同制指一方婚前和婚姻期间的财产归本人所有,但可根据约定由一方同意管理,它源于欧洲中世纪的日耳曼法,在《德国民法典》中也有体现。分别财产制指一方婚前和婚姻期间的财产归本人所有,由本人管理,若由另一方管理的,适用委托代理关系,它始于罗马法后期的无夫权婚姻,旨在保护夫妇双方的独立人格,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日本民法典》中有类似的规定。应该说修改后的《婚姻法》有关约定期约定财产制形式的规定是科学合理并与国际接轨的。
但是不可否认,有关约定财产制度的规定还并不完整,没有形成系统的体系且不易于具体操作,表现为:
1、、约定的时间。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夫妻双方既可以在结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姻后约定。而随时要求约定财产是否能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呢?如果对此做出肯定的回答,那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提出约定财产,另一方反对时,是否有可能追究反对一方的责任呢?这个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这一系列问题只有靠法官来回答了。
2、、约定的方式。约定的方式主要有要式和非要式两种,夫妻事先约定财产,将对夫妻一方或双方未来承担债务的财产产生影响,换言之,约定财产的内容涉及仅以夫妻一方或者仅以特定的财产承担责任,这就可能会减少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由于新《婚姻法》没有对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具体方式做出规定,这就导致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适用上没有明确的标准。我们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双方对财产已经做出了事先的约定,并进一步确定应该以哪一部分财产清偿债务的依据到底是什么?如果允许以非要式的方式进行财产约定,那么夫妻双方就可以根据自已的需要主张财产已经约定或没有约定,而债权人同样可以自由的选择知道或者不知道该约定。这样势必造成夫妻财产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不稳定。因此,夫妻约定财产应该有特定形式,并履行一定手续。
可见。修订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仅规定夫妻对财产的约定采取书面形式是不够的,还要以一定的公示才能对社会公众产生公信力。这种公示可以是在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如婚姻登记部门),也可以是在公证处进行公证。对财产的约定只有经过登记或公证才发生法律效力,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就可能发生如下情况:对于夫或妻一方所负的责任,债权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与其配偶即可以拿份伪造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声称财
产的大部分归债务人的配偶所有,以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目的。至于这种公示可能暴露私人财产的隐私,这也是夫妻双方自愿接受的,因为夫妻双方既然希望使其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就必须要公示,而公示就必然意味着将其某些财产的秘密公开。
3、约定的变更、撤销
协议成立后,夫妻双方就可以协议变更或者撤销对财产的约定,协商不成的,夫妻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第三人认为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属使自已权益受到损害的,也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这样做不仅可以有效的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二、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
新《婚姻法》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在没有约定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划分:(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
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根据二00三年的司法解释,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第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第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在第十四条规定了离婚时有关债务的清偿,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够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严凤英简介在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还规定了过错责任,即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构成了我国婚姻关系中的法定财产制。
与旧的《婚姻法》相比,新《婚姻法》的规定更为具体,例如,第十八条明确列举了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但原有的一些问题在新的法律中并没有得到解决,有的甚至变得更加复杂,主要有:
(一)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
我和孙悟空过一天作文400字作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原则。依照这一原则,因为分居期间夫妻关系依旧存在,期间所得的财产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多数学者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在新婚姻法中,法定财产制的这一原则并没有改变,但在有关离婚的规定中,明确的增加了这一条因感情关系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样一来,我们是否可以作如下理解:婚姻法将分居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预备期,是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的一个特殊阶段,对于这个阶段一方取得的财产也应该特殊处理。这就使有关分居期间财产归属的问题更为复杂。
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应当容许存在特殊阶段,特殊阶段的财产应当特殊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础是夫妻人身关系。婚姻法确定法定财产本质上是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推定
双方基于夫妻的身份关系愿意对财产进行共同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并愿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分居、离婚诉讼进行等特殊期间,夫妻双方的身份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在这种时期内仍然按照一般的原则推定双方默认财产权的混同,明显违背了财产取得方的真正意愿,是不合适的。如果我们承认婚姻关系存在特殊阶段,那么我们同样应该承认,在特殊阶段,夫妻之间的某些权利义务是中止的,这其中包括部分的身份权和财产权。在这一问题上,我们的立法可以借鉴国外法有关分居制度昆明休闲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就规定:分居效力及于夫妻财产,因分居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夫丧失妻的财产管理权。实行分居制度意味着夫妻一旦分居,夫妻财产即采用分别财产制。即在分居期间,夫妻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