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德、张效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19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邢梅霞刘针袁小川 
【审理法官】邢梅霞刘针袁小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文德;张效海 
【当事人】青岛华臣电影院杨文德张效海 
【当事人-个人】杨文德张效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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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申家杰 
【代理律所】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文德 
【被告】张效海  八年级上册英语练习册答案
【本院观点】上述6张银行单据已完全磨损,无法显示数额、姓名、帐号等任何有效信息,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截图已经张效海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27日的3笔交易信息为ATM取款而非杨文德所主张的通过ATM取款机向该账户还款;2016年8月11日交易信息中虽显示ATM汇入200元,但无法证明该笔交易汇款人为杨文德,且杨文德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16年10月27日的交易信息显示为网银他行来账和取款,亦非杨文德所主张的通过ATM取款机向该账号还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4年12月3日该账户的交。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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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4日,杨文德通过其子杨玉朋向张效海以转账方式还款7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文德称其已通过张效海之子张利君交通银行账户还款25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还款1700元、向张效海还款700元,并给付张效海价值11200元白酒、1300元大肉及600元花生油,应扣抵其所欠张效海借款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文德向张效海借款并出具有其书写的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杨文德应承担还款责任。杨文德主张通过张效海之子张利君交通银行账户还款2000元已在一审判决予以扣除,杨文德通过其子杨玉朋向张效海以转账方式还款的700元,应扣抵其所欠张效海的借款,其余借款17300元未清偿。杨文德主张通过张效海之子张利君交通银行账户还款5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还款1700元、给付张效海价值11200元白酒、1300元大肉及600元花生油等其他还款主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杨文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杨文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有误的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6民初137号民事判决。    二、限杨文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效海借款1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杨文德负担240元,张效海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53: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文德向张效海借款20000元,并于2008年3月5日向张效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效海现金贰万元正杨文德2008、3、5号",2014年9月22日杨文德通过张效海之子张利君银行账户向张效海偿还借款2000元,下余借款18000元未清偿。因杨文德未向张效海清偿剩余借款,张效海于2020年1月8日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杨文德向张效海借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向张效海偿还借款2000元,其余借款18000元未清偿,有杨文德为张效海出具的借条及杨文德提交的银行回单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文德对其余借款应承担返还责任。关于杨文德辩称已将借款偿还张效海,张效海为其出具有收条,并向一审法院提交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其还款事实。因杨文德提交的收条系复印件,张效海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称如果杨文德提交原件后同意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杨文德称该原件在新乡市的住宅中存放,但至今仍未将该证据原件提交一审法庭,且从时间上看,杨文德提交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6日,而向张效海偿还2000元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还款时间明显在收条落款时间之后,不符合常理,故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杨文德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杨文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效海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效海负担50元,杨文德负担250元。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文德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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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1张,证明杨文德通过张效海之子张利君交通银行还款5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1700元。被上诉人张效海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6张银行单据不能清晰显示数额、姓名、帐号等,不能据此证明杨文德进行了转款行为。本院认为,上述6张银行单据已完全磨损,无法显示数额、姓名、帐号等任何有效信息,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截图1张,证明杨文德通过其子杨玉朋于2019年2月4日向张效海转账还款700元。被上诉人张效海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截图已经张效海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本院经上诉人杨文德申请调取如下证据:(1)张效海之子张利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62×××07的2015年度、2016年度银行流水明细1份。杨文德主张该流水明细可以证明其分别于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8月11日、2016年10月27日通过ATM取款机向张利君转账还款200元、300元、500元、200元、500元共计1700元。被上诉人张效海对此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27日的交易信息显示为ATM取款,2016年8月11日的交易信息无法证明是杨文德汇入,2016年10月27日的交易信息二笔显示为网银他行来账和取款,不能证明杨文德通过ATM取款机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27日的3笔交易信
息为ATM取款而非杨文德所主张的通过ATM取款机向该账户还款;2016年8月11日交易信息中虽显示ATM汇入200元,但无法证明该笔交易汇款人为杨文德,且杨文德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16年10月27日的交易信息显示为网银他行来账和取款,亦非杨文德所主张的通过ATM取款机向该账号还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张效海之子张利君交通银行储蓄卡62×××99的2014年度银行流水明细1份。杨文德主张该流水明细可以证明其于2014年12月3日向张利君通过ATM取款机转账还款500元。被上诉人张效海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交易信息显示为取现5000元而非存款5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日该账户的交易信息显示取现5000元而非杨文德主张的通过ATM取款机向该账户还款50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文德的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6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效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未确认杨文德还款账单(交通银行回执单2张共计25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回执单5张共计1700元、转款700元)及其给付张效海物品数量(2015年给张效海宋河系列酒10件、大肉20斤;2016年给张效海宋河粮液12件、大肉20斤;2017年给张效海茅台王子酒10件、大肉25斤以上物品合计:酒11200元、大肉13
00元;另给张效海之子张利君花生油40斤折计600元)的情况下违法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杨文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有误的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杨文德、张效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19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效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文德因与被上诉人张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6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文德、被上诉人张效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文德的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6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效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未确认杨文德还款账单(交通银行回执单2张共计25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回执单5张共计1700元、转款700元)及其给付张效海物品数量(2015年给张效海宋河系列酒10件、大肉20斤;2016年给张效海宋河粮液12件、大肉20斤;2017年给张效海茅台王子酒10件、大肉25斤,以上物品合计:酒11200元、大肉1300元;另给张效海之子张利君花生油40斤折计600元)的情况下违法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atm转账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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