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台湾主持人卢靖***********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传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谚语冬天麦盖三层被
法定代表人:竺兆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瑜,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岚,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鼎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刑侦电视剧法定代表人:苏联达。
上诉人深圳传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鼎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鼎建公司向传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鼎建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传音公司的品牌和产品在国内具备良好的品牌知名度且占据较高的出口市场份额,鼎建公司申报出口的被诉商品是对传音公司品牌知名度和出口市场占有率的恶意利用,对传音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害;2.鼎建公司的侵权金额认定应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性能及对传音公司新手机销售市场的影响,而非简单按二手手机的价值进行认定;3.被诉商品系深圳关知罚字【2020】5002号案件中主要被查扣的产品。鼎建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货物进出口、货物报关代理服务业务的企业,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侵权。鉴于鼎建公司的侵害行为使传音公司遭受巨大损失,且综合传音公司产品的知名度、鼎建公司侵权的性质、规模、主观恶意等因素,一审法院判令鼎建公司赔偿传音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开支)的认定有误,该赔偿额与鼎建公司的侵害行为和传音公司因鼎建公司侵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不相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传音公司的上诉请求。
鼎建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一、不同意传音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传音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过高,没有合理依据。二、关于传音(Tecno)品牌的知名度情况以及涉案注册商标没有实际产品在国内销售的认知。传音公司的主要销售市场在非洲,传音公司品牌即便具有知名度,其知名度均是建立在手机制造行业的供应链之上,该品牌的声誉知名度来源于供应商对应供应订单的需求,而非该品牌产品的使用效果。中国境内的普通消费者甚至无法通过官方渠道购买到一部正品的传音手机,也更不可能凭借对该手机的使用体验给予该品牌喜爱与认可。三、一审法院已经就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的金额作出了裁判,鼎建公司对此予以尊重。据此,鼎建公司认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销售市场在非洲,且该批手机为旧手机,价值较低,获利的可能性也比较低,况且鼎建公司仅收取了1000-2000元的报关代理费。一审法院的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传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传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鼎建公司:1.立即停止对第13**38号注册商标“TECNO”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生产、委托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向传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最美的美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于判决:一、鼎建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3**38号“TECNO”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鼎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传音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传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传音公司负担3547.5元,由鼎建公司负担752.5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具体内容详见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传音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传音公司及涉案品牌“Tecno”的媒体报道。上述报道来自于百度搜索引擎。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通讯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形成强大影响力,保护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得到重视;2.传音手机与“TECNO”手机在百度引擎上的检索信息。拟证明“TECNO”品牌在国内已具有一定的发展规模和品牌知
名度;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深圳南山法院对传音公司类似情况的案件,判决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针对上述证据,鼎建公司在其提交的二审答辩状中回应到:上述证据并非在一审判决之后形成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关于证据1、2,证据来源于互联网,无法证明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关于证据3、4,不同法院之间的判决参考意义不大,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及人均收入水平差异也较大,考虑的因素亦不一致。
另查明,一审庭审法庭调查终结前,传音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鼎建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撤回“停止生产、委托生产”的诉请。一审庭审中,传音公司明确经核实其从未生产或者委托生产海关提供的图片显示的手机型号。一审法院要求鼎建公司提交上家的有关资料,鼎建公司没有提交。
还查明,传音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出口的“TECNO”品牌手机的单价从46.18-250.32美元不等。
本院认为,本案传音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撤回了关于“停止生产、委托生产”的诉请,请求判令鼎建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诉旧手机上使用了“TECNO”标识,且无证据显示为传音公司生产,鼎建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认定鼎建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等因素综合确定。基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传音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鼎建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鼎建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规模、侵权产品的类型、传音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鼎建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考虑的因素,并无不当,但是鉴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商品的数量高达3363台,一审酌定的35000元(含合理费用)过低,本院调整为80000元。鼎建公司自称其并非货主,仅是接受委托代办出口报关手续收取代理费,但在一审法院要求下,拒不提交货主信息,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传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陈清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