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第一节 合同的解除
一、合同解除概述
合同解除,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履行完毕之前,于具备解除事由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或者裁判机构的裁决而归于消灭。
1.以有效成立且继续存在的合同为对象;
2.须具备解除事由(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
3.须有解除行为;
4.合同解除的效果是消灭合同关系。
二、协议解除(合意解除)
《合同法》第2条第1款: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93青山处处埋忠骨 何须马革裹尸还条第1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三、单方解除
(一)约定解除(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法定解除(权)
1.一般法定解除(权):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
《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非定期行为的)迟延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本违约
2.特别法定解除(权)
(1)一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合同法》第232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268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410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一方违约时,对方享有法定解除权
《合同法》第224条第2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解除权及其行使
1.解除权的概念和性质
解除权,是指于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一方当事人可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将合同解除的权利。
2.解除权人:原则上是守约方
3桃核手串.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五、解除权的消灭
《合同法》第95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15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六、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结算和清理条款的独立性
《合同法》第98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节 清偿
清偿,是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使债权得到实现的给付行为。
一、清偿受领人
清偿受领人,即有权受领清偿的人,包括债权人及其代理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债据的持有人,遗产管理人等等。
二、代为清偿
代为清偿,也即由第三人代债务人为清偿。
有效的代为清偿应具备以下要件:
1.依合同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
2.当事人之间无禁止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特约;
3.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理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
4.第三人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三、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标的(给付)以代替原定标的,使债的关系消灭。
代物清偿应具备如下要件:
1.须有原债务存在;
2.须以他种标的代替原定标的;
3.须有清偿人与清偿受领人之间的合意;
4.须清偿受领人现实受领他种标的。
第三节 抵销
一、抵销概述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使双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归于消灭。
用作抵销的债权,称主动债权或自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被动债权或受动债权。
抵销,依其发生根据的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
法定抵销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当要件具备时,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抵销的效力。
合意抵销,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予以抵销。
二、(法定)抵销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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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99条第1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包括:
1.须双方互享债权、互负债务;
2.双方所负债务之标的物种类、品质应相同;
《合同法》第100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合意抵销
3.须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4.须依法律规定和债的性质适于抵销。
依法律规定不得抵销者,例如台民第338条:“禁止扣押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例如抚恤金、退休金、劳动报酬请求权。台民第339条:“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其债
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林妍柔有多大依债的性质不适于抵销者,例如不作为债务、劳务债务等。
三、抵销权的行使
抵销权系形成权。《合同法》第99条第2款:“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抵销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四、抵销的效力
1.双方的债权债务在抵销额内归于消灭;
2.双方的债权债务溯及至最初得为抵销时消灭。
第四节 提存
作为债的消灭原因的提存,是指因债权人的原因而难以向其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将标的
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其债务的制度。
一、提存原因
《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继承人或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提存标的
《提存公证规则》第7条规定,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
1.货币;
2.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
3.贵重物品;
4.担保物(金)或其代替物;
5.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三、提存的效力
(一)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
债务人的通知义务
《合同法》第102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锄禾日了几个人(2)债务人的债务因提存而消灭;
(3)与标的物有关的风险、利益及负担转归债权人。
《合同法》第103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二)在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
1.债权人有权领取提存物;
《合同法》第104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2.债权人应负担提存费用。
《合同法》103:“……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节 免除
一、免除概述
免除,是指债权人以抛弃债权为目的,向债务人所作的消灭债务的单方意思表示。
二、免除的法律性质
免除性质上属于单方行为、非要式行为、处分行为。
免除可附条件或期限。
三、免除的方法
免除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明示或默示均可。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四、免除的效力
免除的主要效力是使被免除的债务及从债务归于消灭。
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例如债权已经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则债权人不得免除债务人的债务。
第六节 混同
一、混同概述
作为债的消灭原因的混同,是指因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致使债的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
广义的混同,是指没有必要并存的两种法律关系同归于一人的事实,具体包括:
1.物权的混同:所有权与他物权同归一人;
2.债权债务的混同:债权与债务同归一人;
3.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同归一人。
二、混同的成立
1.概括承受:企业合并、继承等。
2.特定承受:即债务人由债权人处受让债权,或债权人由债务人处承担债务。
三、混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106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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