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债的消灭)
第一节债的消灭的概念和原因
债的消灭的概念: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上不复存在。也称债的终止。
债的消灭的原因,55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①债务已经履行(清偿);②债务相互抵销(抵销);③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提存);④债权人免除债务(免除);⑤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混同);⑥法律规定(死亡)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一、清偿
清偿指依据债务的内容履行债务给付的行为。这一行为从债务人方面说,为给付;从债权人方面说,为履行;从债的消灭上说,为清偿。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债的目的达到,债当然也就消灭。因此,清偿为债的消灭的最正常的最常见的原因。
1、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560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2、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二、抵销
(一)抵销的概念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给付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和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广义的抵销包括法定抵销与协议抵销两种,狭义的抵销则仅指法定抵销而言。
法定抵销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二人互负同种类债务,且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抵销。其中,用作抵销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受动债权。在法定抵销中,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力的权利,称为抵销权,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568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协议抵销即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消灭相互所负债务的法律行为。抵销合同的成立,应依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
569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为贯彻意思自由原则,合意抵销的发生条件及效力,可由当事人双方自由商定。当事人可以以协议排除法定抵销要件、效力以及其他限制条件的适用。所以,虽然债务种类、品质及履行期不同,当事人也可经协商一致而予抵销。此外,法定抵销中对抵销意思表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的限制,当事人也可
排除其适用。高斗心
抵销之所以成为债的一种消灭原因,主要是基于对其功能的认识。因为,抵销一方面可免去双方交互给付的麻烦,节省履行费用,降抵交易成本;另一方面,抵销可确保债权的效力,以免先为清偿的债务人有蒙受损害的危险。尤其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主张抵销,直接免去自己的对待给付,从而使自己处于优先受偿的地位。
(二)法定抵销的条件
依据568条,抵销的法定条件为: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抵销乃以在对等额内使双方债权消灭为目的,故以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为必要前提。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问题。
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均须为合法有效。其中任何一个债为不法(如赌债),即不得主张抵销;而作为债之发生根据的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时,其债权不能有效存在,所以无从抵销;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前为有效债权,可用以抵销,并且其条件成就没有溯及力,故在行使抵销权后条件成就的,抵销仍为有效;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前,因其尚未存在,故不得以之抵销。
但在某些情况下,能否主张抵销应区别主动债权和受动债权而定。就主动债权而言:①因可撤销的合同所生的债权,在撤销前,其债权有效,因而仍可抵销。②主动债权因作为其发生根据的合同被解除而溯及地消灭时,其抵销也告无效。③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原则上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但在其时效未完成时已适合于抵销的,仍可抵销。
就受动债权而言:①作为受动债权发生根据的合同可撤销的,如享有撤销权的抵销权人知其可以撤销而仍为抵销时,可认为其已抛弃撤销权,其抵销应为有效;如其不知可撤销时,则仍可行使撤销权,一经撤销,其抵销当然无效。②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为受动债权时,可认为抵销权人抛弃了时效利益。
2、双方互负债务的种类相同
为确保双方债权目的的实现,只有双方债务的给付种类相同时才可抵销。因此,适于抵销的,以金钱债务和种类物债务居多。具体而言:
①金钱债务,不论是否为相同种类的货币,一般均可抵销。
②双方当事人的债权虽均以同种类的标的物为给付标的,但其品质不同时,允许以品质较高者为主动债权而主张与品质较劣者抵销,反之则不得为抵销。
③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均为种类债权,但种类的范围有广有狭时,范围狭的种类债权对范围广的种类债权可以抵销;反之,则不允许抵销。
④选择债权依选择发生同种类的给付时,可为抵销。
⑤清偿地不同的同种类债务可为抵销,但主张抵销的人应赔偿他方因抵销所受的损害。
⑥双方债权均以特定物为给付标的时,即使该特定物属于相同种类,也不得抵销。但在双方当事人均以同一特定物为给付标的时,仍属同一种类的给付,可以抵销。
⑦一方的债权以特定物的给付为标的,他方债权以同种类的不特定物的给付为标的时,不允许以种类债权对特定债权为抵销,但允许以特定债权抵销种类债权。
⑧破产宣告时,破产债权人对于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可为抵销。优秀少先队辅导员事迹材料
3、必须是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或者主动债权已到期受动债权未到期
抵销实际上就是相互清偿,如果双方债务未届清偿期而允许抵销的话,无异于强求对方提前履行。然而,在受动债权,其履行期原则上是为债务人利益而存在的,债务人有权抛弃期限利益,故即使其债权未届清偿期,也应允许抵销。即债务人主张以自己的未届清偿期的债务和对方已届清偿期的债务为抵销的,应予允许。
例外: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清偿期,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均可抵销。
4、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均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
此为抵销的消极要件,即抵销的禁止性规定。根据548条的规定,不得用以抵销的债务有:
①合同性质决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某些合同债务由其性质决定,非清偿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因此,此类债务必须相互清偿,不得抵销。例如不作为债务、提供劳务的债务,以及和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等。
②当事人约定不得抵消的债务
③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主要包括:①,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如民诉法222、223条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负担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不得强制执行。②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引起的债务,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因为如允许债务人抵销,就意味着其可任意侵害债权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三)抵销的后果
抵销使双方债务按照抵销额而消灭。因此,双方债务额相同时,其互负债务均归消灭;一方的债务额大于对方的债务额时,前者仅消灭一部分债务额,后者则全部消灭。
抵销使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最初可为抵销时消灭。最初可为抵销时,即抵消权发生之时。如果双方债务的抵销权发生之时不同,则应以抵销人的抵销权发生时为标准。被抵销人嗣后即使为抵销的意思表示,也不得溯及其抵销权发生时产生抵销效力。因为其抵销权已依对方的抵销意思表示归于消灭。至于溯及力的效果,包括:①自可为抵销之时起,就消灭的债务不再发生支付利息的债务。②自可为抵销之时起,不再发生迟延责任。③可抵销的情形发生后,就一方当事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责任,因抵销的溯及力而归于消灭。
应注意的是,协议抵销的后果虽和法定抵销基本相同,但为贯彻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故其具体效力,可在抵销合同中约定。
三、提存
(一)提存的概念
所谓提存,是指债务人在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履行债务时,依法将合同的标的物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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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提存机关,从而消灭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
为履行清偿义务而将合同标的物交付提存的债务人称为提存人;由国家设立并办理提存业务的有关机构,如办理提存公证的公证机关、办理价款提存的银行等,称为提存机关;债权人则为提存受领人。
虽然,合同的履行主要是债务人的行为,但亦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果只有债务人履行的行为,而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因下落下明而不能受领,或者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等等,则势必造成债务人难于履行债务、合同关系难以消灭之的后果。此时,如债务人仍需继续受合同的约束,这对债务人极为不公。倘若依提存制度,债务人经公证机关证明或法院的裁决,则可将履行的标的物提交有关部门保存,从而使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消灭。因此,提存制度有助于防止和解决债务关系久悬未决的状态,既维护债权人的债权,也使债务人免受不应有的损失。
(二)提存的法定原因
提存须存在合法的提存原因。提存原因,又称提存事由。提存的原因或条件,根据57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这种情形是指债权人应当接受、也有条件接受债务人的给付,但却不接受,且无任何正当理由。显然,债权人的行为严重构成了违约,故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但一日不将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就无法从合同关系中摆脱出来,这对债务人而言是一个很大的负担。因此,当债权人在无任何理由拒绝受领合同的履行标的时,债务人可以提存的方式终止合同。然而,拒绝受领不同于迟延受领,因为迟延受领是指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未在履行期内受领,其前提是已经受领,只是受领的时
间超过了约定的期限而已,故此时已无提存的必要。
2、债权人下落不明;
所谓下落不明,是指债权人离开自己的最后居住地,在合理期间经多方查仍无音讯的状态。如债权人因地址不详而无法查、债权人失踪等,均属债权人下落不明之情形。只要该情形致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债务人均可为消灭合同关系而将标的物提存。但如债权人已按法定程序被宣告失踪又有财产代管人的,应由财产代管人受领债务人的履行。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债权人如死亡,则可由其继承人享有其债权;当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行使债权。如果债权人的继承人或监护人并未确定,债务人则无履行债务的对象,从而使债务无法因履行而消灭。对此,债务人可将标的物提存。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不适合提存物
570条2款: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不适合提存之物:①体积数量过大、过多之物,如煤石、草木、陶瓷等;②易于毁损灭失之物,如新鲜鱼肉,不易养育的动植物以及易耗、易燃、易爆等物品;③提存费用过高之物。
(四)提存的后果
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提存人(债务人)、提存机关和提存受领人(债权人)。根据民
法典规定,提存发生以下三方面的后果:
1、对提存人的后果
自提存之日起,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其从合同也随之消灭。
571条: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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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提存通知,572条: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债务人能通知而怠于通知,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的性质债权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574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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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此外,因不可归责于提存机关的原因发生的给付错误的风险,以及标的物贬值的风险,均应由债权人承担。
3、对提存机关的后果
提存机关对提存标的物享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提存机关因过错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提存机关有权对债权人进行审查,如果债权人不合格、不符合提存
人约定的给付条件,或债权人未提供相应担保等,提存机关有权拒绝给付。
提存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付未予以拒绝,并给提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提存人赔偿损失。
四、免除
(一)免除的概念与特征
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关系及其他债之关系的单方法律行为。
标的物提存其特征如下:
1、免除为单方行为
免除属单独法律行为,只要债权人或其代理人一方为意思表示,即产生债务消灭的效果,无须债务人同意。因此,债权人的免除权属形成权。
2、免除为无因行为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有各种原因或动机,如赠与,和解等。但这些原因不为免除的内容,故其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债务免除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