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20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硕梁志雄董伟 
【审理法官】徐硕梁志雄董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维纳斯之爱【当事人】要亮波;汤伟 
【当事人】要亮波汤伟 
【当事人-个人】要亮波汤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要亮波;汤伟 
本院观点】因汤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后文中论述。要亮波依据汤伟于2019年5月6日出具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汤伟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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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期间,要亮波确认,其系依据汤伟2019年5月6日出具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还款,该笔借款于2019年5月6日通过要亮波尾号为1589的招商银行账户以转账的形式分5笔支付给汤伟,每笔5万元,共25万。汤伟对此予以确认,但主张该借条中的借款已经还清,具体方式为,于2019年5月10日通过尾号为2072的招商银行账户分五笔转账至要亮波招商银行账户,每笔5万元。要亮波确认汤伟于2019年5月10日还清2019年5月6日25万借款,但称汤伟还要再借25万元,不重新出具借条,仍用2019年5月6日的借条,故于2019年5月14日向汤伟转账11万、于2019年5月16日转账14万元。对此,汤伟主张,2019年5月14日的11万元和2019年5月16日的14万是两笔新的借款,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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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要亮波依据汤伟于2019年5月6日出具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汤伟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本院二审诉讼期间查明的事实,要亮波和汤伟均认可,汤伟已还清2019年5月6日借条项下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已因汤伟的清偿行为终止,要亮波本案再行要求汤伟清偿借款已无事实基础。本案二审诉讼期间,要亮波主张,汤伟另向其借款25万元,其已于2019年5月14日和2019年5月16日向汤伟出借,且双方协商不再另行出具借条,故要求偿还,汤伟则主张,2019年5月14日和2019年5月16日的借款为新的借款,据此,要亮波系以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和事实要求汤伟还款,属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现汤伟不同意一并处理,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要亮波应另行解决。综上,要亮波要求汤伟清偿本案诉争借款已无事实基础,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汤伟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诉讼期间存在以上新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此情况下,要亮波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
案处理结果无涉,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要亮波、汤伟的其他主张,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再一一论述。    综上所述,汤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亮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88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要亮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要亮波负担。    二审要亮波上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要亮波负担;汤伟上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汤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7:58: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6日汤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内容为“我本人汤伟资金周转向要亮波借款贰拾伍万元,保证于2019年5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负法律责任”。当日,汤伟在收条上签字,注明收到要亮波银行转账贰拾伍万元。
2019年5月8日,要亮波向汤伟转账2万元。2019年5月10日,汤伟向要亮波转账27万元。    2019年5月14日,要亮波向汤伟转账11万元。2019年5月16日,要亮波向汤伟转账14万元。2019年5月19日,汤伟书写说明,内容为“我汤伟因个人资金周转于2019年5月6日将本人名下车辆(奔驰)GLC260车牌号xxx抵押要亮波处,借款金额25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9年5月30日。因个人生活需要,本人于2019年5月29日将车辆借回4天,具体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1日。本人承诺借车期间…本人保证若2019年5月30日未归还借款金额25万元,将于2019年6月1日之前将车辆退回。逾期未还本人负单方面违约责任,自愿付要亮波违约金每日1万元并承担法律责任”。2019年5月19日-6月4日期间,汤伟共偿还要亮波11.7万元(依据要亮波、汤伟提交的银行明细和对账明细,汤伟共向要亮波转账9.2万元,加上2019年5月29日汤伟给付的现金2.5万元,汤伟提交的2019年5月29日的聊天记录、农业银行明细可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汤伟书写借条及收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对其有拘束力。要亮波依据借条要求汤伟偿还借款24.1万元,双方提交银行卡明细,显示双方账目往来次数众多,该院仅处理借条所涉及25万元款项。要亮波在2019年5月6日书写借条,于2019年5月19日书写情况说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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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林匹克格言是什么理解为至2019年5月19日,汤伟仍欠要亮波25万元。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6月4日,汤伟共偿还要亮波11.7万元,则汤伟尚欠要亮波本金13.3万元,应予以归还要亮波。要亮波陈述有6500元应予以偿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处理。同理,汤伟已给付的1700元不属于偿还本案25万元借款,故未计算在已还款项内。要亮波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未超出法律规定,汤伟应予以支付。故对要亮波诉讼请求第1项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要亮波诉讼请求第2、3项,无合法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要亮波诉求第4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处理。要亮波诉求第5项,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汤伟提出反诉,要求返还2019年5月5日前多支付的款项及返还汤伟的欧米茄手表、金手链及奔驰车钥匙,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受理。汤伟要求以要亮波拿走的欧米茄手表及黄金手链抵做还款3.3万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汤伟自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要亮波借款13.3万元及利息(以13.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要亮波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要亮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汤伟还款18.75万元,并支付自
2019年5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汤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汤伟于2019年5月19日出具说明,但该说明的实际出具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一审法院因汤伟书写字迹潦草而错误认定,因此,该说明的的内容为汤伟在2019年5月29日时仍欠要亮波25万元。汤伟主张2019年5月29日16时左右支付的现金2.5万元,是借车的费用和借车的保证金,并非还款。故汤伟在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共还款6.25万元。    汤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要亮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要亮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将汤伟与要亮波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往来合并处理,未受理汤伟的反诉请求,属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亮波自2019年4月19日起多次向汤伟出借款项,其中2019年4月19日的借款有25500元砍头息,2019年5月6日借款有3万元砍头息。汤伟向要亮波转账的金额均为还款。要亮波要求以过账形式让汤伟承担1.5万元借款,该笔债务形式非法,汤伟并未实际取得借款,为虚假债务。要亮波向汤伟索要月息10%-15%的超额,汤伟认为要亮波属于职业放贷人。要亮波借给汤伟的全部金额为79.27万元。汤伟通过形式偿还借款8200元、现金偿还4万元、农行卡转账偿还1.2万元、招商银行卡偿还63.6万元。要亮波现仍控制汤伟价值2.8万元手表一块、5000元黄金手链一条,因以上物品
要亮波始终不予以退还,价值缩水且有损坏,因此应以要亮波占有上述物品时的价值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汤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亮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