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商户条例(2016修订)
颁布单位:国务院
⽂号: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颁布⽇期:2016-02-06
执⾏⽇期:2016-02-06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政法规
个体⼯商户条例(2016修订)
(2011年4⽉16⽇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
根据2014年2⽉19⽇《国务院关于废⽌和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次修订
根据2016年2⽉6⽇《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次修订)
第⼀条为了保护个体⼯商户的合法权益,⿎励、⽀持和引导个体⼯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就业中的重要作⽤,制定本条例。
第⼆条有经营能⼒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商⾏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商户。
个体⼯商户可以个⼈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商⾏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商⾏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商⾏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商户实⾏市场平等准⼊、公平待遇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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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办理个体⼯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政法规禁⽌进⼊的⾏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商⾏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商户实⾏监督和管理。
个体⼯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各级⼈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为个体⼯商户提供⽀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商⾏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商户诚信⾃律。
个体⼯商户⾃愿加⼊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安胜浩
个体⼯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商户使⽤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核实的,依法进⾏核查,并⾃受理申请之⽇起15⽇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告知申请⼈,说明理由,告知申请⼈有权依法申请⾏政复议、提起⾏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登记之⽇起10⽇内发给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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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推⾏电⼦营业执照。电⼦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
第⼗条个体⼯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续。
第⼗⼀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条个体⼯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条个体⼯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本条被删除)
网上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第⼗四条个体⼯商户应当于每年1⽉1⽇⾄6⽉30⽇,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
个体⼯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商⾏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条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商户载⼊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信息公⽰系统上向社会公⽰。
第⼗六条登记机关接收个体⼯商户年度报告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
第⼗七条登记机关和有关⾏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式公布个体⼯商户申请登记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政机关应当为申请⼈申请⾏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条个体⼯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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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九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要求个体⼯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韩智敏身高第⼆⼗条地⽅各级⼈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商户所需⽣产经营场地纳⼊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商户经批准使⽤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占。
第⼆⼗⼀条个体⼯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或者其他⾦融机构开⽴账户,申请贷款。
⾦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融服务,为个体⼯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第⼆⼗⼆条个体⼯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从业⼈员。
个体⼯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的从业⼈员订⽴劳动合同,履⾏法律、⾏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个体⼯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个体⼯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条在个体⼯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商户的⾏政许可,或者⾏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吊销、撤销⾏政许可或者⾏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起5个⼯作⽇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商⾏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商户管理⼯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个体⼯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商⾏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作⼈员,滥⽤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条⾹港特别⾏政区、澳门特别⾏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商户。
第⼆⼗九条个体⼯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政机关应当为
其提供便利。
第三⼗条⽆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2011年11⽉1⽇起施⾏。1987年8⽉5⽇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商户管理暂⾏条例》同时废⽌。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16.02.06,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