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良秀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打印机喷头堵塞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3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文忠徐静沈莉萍
【审理法官】张文忠徐静沈莉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良秀;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奎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当事人】胡良秀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奎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良秀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奎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健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健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健
【代理律所】央视女主播叶迎春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胡良秀;上海奎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张筱雨大胆艺术【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作为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备对上诉人胡良秀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相应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第三人复议机关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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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鲍家街【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作为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备对上诉人胡良秀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相应职权。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市社保中心的上级部门,
具有对以市社保中心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对被诉告知和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应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问题。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的规定,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5.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200%以上的,2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即称封顶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即称保底数。本案中,市社保中心于2019年9月19日收到上诉人胡良秀投诉,向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奎星公司进行调查,并依据已生效的(2019)沪01民终5665号、(2019)沪01民终8413号民事判决书、缴费截屏等证据,认定投诉
最后的王期间上诉人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确定上诉人的缴费基数后计算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扣除原审第三人已经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被诉告知,确定原审第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中上诉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按照其银行工资流水确定税后工资并换算成税前工资及加班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关于市社保中心对其工资收入的数额认定错误进而缴费基数错误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二、关于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的缴纳主体问题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因此,用人单位和职工均负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在原审第三人已按被诉告知的要求补缴了上诉人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部分后,上诉人还要求原审第三人代缴应由上诉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市人社局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关于工资收入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如有新的证据,可向社保经办部门
另行申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良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
文秘职责【更新时间】2022-09-25 04:59:0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2019年9月19日胡良秀向市社保中心投诉奎星公司“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及2018年3月漏缴社保,自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未按实际工资基数少缴社保"。市社保中心受理后经核查,胡良秀与奎星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至2018年3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8307.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奎星公司已为胡良秀缴纳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社会保险费,其中2017年2月至3月缴费基数为3563元,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缴费基数为3902元。2019年10月10日市社保中心召开事实调查会,
胡良秀与奎星公司共同确认胡良秀2016年11月工资为7385元,2016年12月工资为9230元,2018年3月工资为1384元,胡良秀在会上表示愿意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个人部分。2019年11月11日,市社保中心作出沪社险(2019)稽告XXXXXXXXX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告知胡良秀其于2019年9月19日反映奎星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事,市社保中心进行了核查。经查,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奎星公司未为胡良秀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37612.4元,其中,胡良秀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9401.1元。请胡良秀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9401.1元交于奎星公司,由单位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手续。胡良秀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4日收到胡良秀的补正申请材料并于同日受理,于2019年12月19日收到市社保中心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0年1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9]第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社保中心作出的被诉告知。胡良秀收到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另查明,胡良秀曾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奎星公司支付胡良秀2016年11月5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胡良秀2018年1月1日至3月3日的工资、支付胡良秀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相应的一、
二审判决,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胡良秀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月工资,并判决奎星公司支付胡良秀相应的加班工资等。 原审再查明,因未收到胡良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2019年11月奎星公司已按照被诉告知要求补缴了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市社保中心作为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市社保中心依法具备对胡良秀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相应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就市社保中心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本案胡良秀向市社保中心投诉用人单位奎星公司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市社保中心受理后经调查核实,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胡良秀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在市社保中心召开的事实调查会上,胡良秀及奎星公司均对胡良秀的月工资基数予以确认,市社
保中心在此基础上确定奎星公司应为胡良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其中胡良秀应缴纳部分,作出被诉告知,并无不当。胡良秀关于应按照其银行工资流水计算其税前收入并加上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市社保中心在收到胡良秀投诉后,作出被诉告知,履行了其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作为复议机关,在收到胡良秀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补正、受理、审查等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复议决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胡良秀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胡良秀上诉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每月工资是税后工资。市社保中心应当依据上诉人的银行工资流水计算其税前收入和加班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应缴社会保险费。市社保中心核定的上诉人应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错误。奎星公司向上诉人发放的是税后工资,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已经由奎星公司代扣,因此其个人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应当由奎星公司代缴。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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