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磊、王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黑02民终3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铁滨刘雪袁戈 
【审理法官】梁铁滨刘雪袁戈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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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赵磊;某某;黑龙江品骏物流公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当事人】赵磊某某黑龙江品骏物流公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磊某某 
【当事人-公司】黑龙江品骏物流公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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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磊 
【被告】黑龙江品骏物流公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本院观点】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意外事件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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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起事故中,某某与赵磊均存在驾驶不当的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某某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且品骏物流公司的车辆已经在中华联合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赵磊车辆50%的维修费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赵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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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维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8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8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赵磊修车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磊修车损失2155.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50.00元,由赵磊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27: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系品骏物流公司员工,从事从齐齐哈尔市经过富拉尔基区到龙江县再至碾子山区往返送货的工作。2019年6月27日15时40分许,赵磊驾驶黑B×××某某小型轿车沿齐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公里+800米处时,碾压到从同向右侧车道某某驾驶的行驶中的黑A×××某某庆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下滚来的物体。碾压后赵磊停车查看后驾驶车辆返回家中。当晚赵磊发现车辆故障送往广汽丰田4S店修理,产生修
车费6310.00元。事故发生后赵磊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另查,某某驾驶的黑A×××某某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品骏物流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股份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赵磊驾驶的黑B×××某某车辆所有人登记为任雁,系赵磊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某某与赵磊分别驾驶车辆在同向不同车道内前后行驶,双方车辆未发生碰撞。某某对于碾压起的物体翻滚至左侧车道,造成后方赵磊车辆无法避让,碾压后车辆损坏的事件无法预料,该事故实属意外事件,赵磊亦认可双方均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一方在共同行驶的驾驶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了损害,可以责令对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赵磊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某某应对其适当补偿,比例以30%为宜。事故发生时,某某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其单位品骏物流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品骏物流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从行车记录仪可以看出,事故确实发生,对于赵磊的损失和实际花费予以认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磊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黑龙江品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补偿原告赵磊1860.00元[(6300.00元-100.00元)×30%]。三、驳回原告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贷款 买房赵磊上诉请求:撤销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8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品骏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共同全额赔偿赵磊的车辆维修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品骏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对该起事故无责任属于认定错误。事发时,某某驾驶品骏物流公司的车辆违法接打电话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对道路上的物品进行避让,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品骏物流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中华联合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按照双方无责任,属于意外事件,按照公平原则对赵磊的损失按照损失额的30%进行补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所述,赵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赵磊、王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2民终3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品骏物流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松花路某某宇培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王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
尔滨市南岗区天顺街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高学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航,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磊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黑龙江品骏物流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骏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8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