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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交通运输局、仲积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9
【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2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腾于青付景波
【审理法官】刘腾于青付景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莱州市交通运输局;仲积全;刘占敏;仲潇妍;仲欣然;季书波
【当事人】莱州市交通运输局仲积全刘占敏仲潇妍仲欣然季书波
【当事人-个人】仲积全刘占敏仲潇妍仲欣然季书波
大修发动机【当事人-公司】莱州市交通运输局
【代理律师/律所】44路车事件真实郭春树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王凌燕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李凯慧山东朗湖律师事务所;李慧山东朗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春树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王凌燕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李凯慧山东朗湖律师事务所李慧山东朗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春树王凌燕李凯慧李慧
【代理律所】西安导游词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山东朗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莱州市交通运输局;季书波
【被告】仲积全;刘占敏;仲潇妍;仲欣然
【本院观点】本案中死者蔡某与路边土堆相撞后又与原审被告相撞而死亡上诉人莱州交通局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过错勘验笔录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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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一审被告季书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但一审判决判项二中季书波的赔偿数额漏掉了季书波已付款项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请二审法院予以补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蔡某与路边土堆相撞后又与原审被告相撞而死亡上诉人莱州交通局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
%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死者蔡某生前居住在城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787827元,由被告季书波、莱州市交通运输局各赔偿30%计款236345.10元;以上一、二项兑除后,由季书波赔偿四原告346345.10元,莱州市交通运输局赔偿四原告236345.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四被上诉人的剩余经济损失787827元,由季书波、莱州市交通运输局各赔偿30%计款236345.10元,由季书波赔偿四被上诉人336345.10元,莱州市交通运输局赔偿四被上诉人236345.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仲积全、刘占敏、仲潇妍、仲欣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4元,由仲积全、刘占敏、仲潇妍、仲欣然负担3655元,莱州市交通运输局负担2742元,季书波负担40
于和伟的老婆照片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45.18元,由上诉人莱州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33:51
咸阳旅游【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肇事过程、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一)关于肇事过程及投保等情况,当事人均没有争议,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蔡某驾驶其自有的三轮摩托车沿刁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遇到路边西侧土堆相撞,后蔡某驾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季书波无证驾驶的其自有的鲁Y×××某某号(报废)轻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蔡某死亡。莱州交警大队经调查访问,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做出该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结论。被告季书波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保险。又查,原告仲积全系蔡某的配偶,原告刘占敏系蔡某的母亲,原告仲潇妍、仲欣然系蔡某的子女。蔡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四原告。(二)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应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季书波称蔡某无证无牌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莱州交通局疏于照管道路未能及时清除堆放在路边的土堆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季书波无证驾驶报废车
辆上路行驶,但无证驾驶及报废状态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对其责任应当综合考量。被告莱州交通局称原告起诉莱州市交通运输局要求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莱州市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损失是因为蔡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且夜间不开灯,与季书波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本案为交通事故纠纷,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蔡某和季书波均系无证驾驶,且季书波驾驶的车辆为报废车辆,根本就不应该上路,因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原告的损失是由交通事故造成,应当由其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莱州交通局的告诉。肇事道路属于县道,由莱州交通局管理。但涉案的土堆根据我方查看交警队材料,应当是朱由四村修路时临时堆放。原告称被告季书波无证驾驶报废轻型自卸货车,在本案中过错较大,被告莱州市交通运输局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该道路属于县道,由莱州交通局管理。对土堆情况不清楚。经法院出示法院调取的莱州交警大队相关材料:身份信息、驾驶信息、酒精检验报告、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季书波、季书俊、季书智、李傅波、李晓文、盛春祥、由良洪、仲积全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莱州交通局又称对当时实
际真实情况不清楚,收到诉状前也不知道此事。法院认为,蔡某无证无牌驾驶车辆与被告莱州交通局管理的道路上堆放的土堆碰撞后,与对面行驶的被告季书波无证驾驶的其自有的鲁Y×××某某号(报废)轻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蔡某死亡。该事件中,蔡某无证无牌驾驶车辆的行为,被告季书波无证驾驶报废车辆的行为以及被告莱州交通局疏于管理其应管理的道路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认定应以蔡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季书波、莱州交通局各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90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194.50元、丧葬费34652.50元、丧葬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提交了证明、房产证、户口本等。审理中,丧葬费34652.50元,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其他费用,法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90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194.5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包括死者母亲刘占敏(1939年1月14日出生)、女儿仲欣然(2002年3月28日出生),刘占敏受包括死者在内的4人赡养,仲欣然受包括死者在内的2人抚养。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计算。其中刘占敏计算5年:24798×5÷4=30997.50元,仲欣然计算3年:24798×3÷2=37197元;合计为68194.5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及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
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居住地是房产证记载的住址。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莱州城区,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上述费用并无错误,予以确认。2.丧葬误工费2000元,原告主张为4人、每人每天100元,各5天,计算为2000元;法院酌情予以确定;3.交通费2000元,法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89782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790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194.50元、丧葬费34652.50元、丧葬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部分的为11万元。又查,被告季书波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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