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贤杰、李显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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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4 
【案件字号】(2020)鄂09民终3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艳华李国华喻富林 
【审理法官】胡艳华李国华喻富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贤杰;李显兵 
【当事人】张贤杰李显兵 
【当事人-个人】qq管家和360哪个好张贤杰李显兵 
【代理律师/律所】陈乔波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乔波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乔波 
【代理律所】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贤杰 
【被告】李显兵 
【本院观点】上诉人张贤杰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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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宏武米业厂区内,但本案事故是上诉人张贤杰在厂区内倒车时引发的,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显兵的一审诉讼请求,确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参照该法有关规定办理,在经过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并查清事故事实的情况下,依
黑girl成员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上诉人张贤杰向交警部门陈述的事实一致,而上诉人张贤杰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确认并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上诉人张贤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显兵与宏武米业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其称本案属于雇员损害责任纠纷,要求追加宏武米业共同担责的理由,与被上诉人李显兵的一审诉讼请求相悖,也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贤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张贤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2:42: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2日,张贤杰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汉川市里潭乡曾家坡宏武米业厂内倒车时将李显兵撞在墙墩上,造成李显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17日,汉川市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贤杰承担事故
的全部责任,李显兵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显兵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2019年1月22日,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显兵为九级伤残,其多等级赔偿指数为22%,后期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在李显兵住院期间,张贤杰向李显兵支付了医疗费2800元。后李显兵张贤杰协商赔偿事宜,张贤杰拒绝赔偿,故李显兵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贤杰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其依照职能作出的,应以此为依据来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即张贤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显兵无责任。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对本次事故中李显兵各项经济损失计算的依据,对李显兵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计算。具体为:医疗费40860.57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3812元×20×22%=60772.80元,误工费34150元/年÷365天×300天=28068.49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150天=144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76023.37元。张贤杰在李显兵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28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
腌蒜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贤杰赔偿李显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6023.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800元,还应支付173223.37元,由张贤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付清;二、驳回李显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张贤杰负担。  44路车事件真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贤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发生在米厂内,并非法律规定的道路。上诉人是多年在米厂承运粮食的员工,被上诉人是米厂的装卸工。事发时,上诉人承运的粮食车在厂内卸载,卸载一半后,被上诉人指挥上诉人倒车时,发生意外事故。2.交警事故认定书没有依法送达上诉人,一审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证据作出误判。事发时,交警并未到场,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一周后,交警介入,枉顾在厂内发生事故,不是道路上发生事故的事实,作出责任认定,迄今未收到认定书,卷宗中也无送达回证附卷。3.双方在米厂内打工,属于雇员损害责任纠纷,依法应当追加米厂业主共同担责。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
自是指物作诗立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张贤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张贤杰及其子张博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上诉人张贤杰的低保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与其子均患重病,为治病其家庭负债而无力偿还,生活靠政府救助的低保度日。2.照片一张,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米厂车间内,属工伤事故,非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李显兵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并非案发当时的现场照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李显兵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贤杰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亦不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贤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贤杰、李显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9民终3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贤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显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乔波,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