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武路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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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5 
【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24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文铎陈涛王飞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武路路;董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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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王亮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张大明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孙红红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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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王亮张大明孙红红 
【代理律所】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武路路;董明亮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本案事故是否应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第二、一审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有无不当。禹城市公安局莒镇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证人证言、董明亮及武路路对事故过程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一审认定事故原因为董明亮驾驶装载玻璃的被保险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因车载玻璃发生倾覆将正常行走的武路路砸伤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公平责任意外事件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传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网游排行前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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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2 01:07:09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武路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4民终24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大学西路1566号5楼。
     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44路车事件真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路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红,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明亮。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路路、董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将本次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同时根据《出警证明》和原审起诉状中的陈述,事故发生在禹城市莒镇工贸区施工工地,而施
工工地属于封闭管理的场所,不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应当认定为道路,本次事故也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而原审法院将事发地点认定为非禁止车辆和公众通行的场所,将本次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的证据仅是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而该证据仅是转述了董明亮的报警内容,属于传来证据,原审法院仅凭一份传来证据认定案件基础事实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因为本案中没有公安机关的出警调查、现场勘验等证据,事故是否真实发生、如何发生、是否存在第三人侵害、事故发生时董明亮是否存在酒驾等拒赔情形均不得而知,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董明亮的自认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明显有失公平。三、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是因为车上打包带断裂而导致车上玻璃掉下砸伤武路路,董明亮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董明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上诉人认为董明亮对车上玻璃已经使用打包带进行捆绑,而不是没有进行捆绑,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根据《出警证明》中的陈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道路颠簸而导致车上的玻璃倾覆将路边行走的工人武路路砸伤,很明显本次事故产生的根本原因是道路不平整而发生的意外,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武路路辩称,一、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国家
对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中事故虽然发生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随意通行,且系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因董明亮过错导致的,故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合理合法。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那么本案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三者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三者商业险并不以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只要是在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三者受害,即构成赔偿的充分必要条件。故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在事故发生后因驾驶员董明亮急于抢救伤者,未及时的报警,但在紧急情况解除后(伤者抢救完毕、病情稳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在保险法规定的48小时内向上诉人报案。公安机关也出具了相应的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董明亮向上诉人报案后上诉人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也并未对事故证明提出任何的异议。庭审过程中,武路路与董明亮对案情的陈述一致,可以认定基本事实就是这样。被上诉人武路路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相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事实无误。三、关于本案责任大小的问题,1、本案事故认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武路路系在道路上正常走路,而董明亮驾驶装载有大量玻璃的车辆,首先其货物并未捆绑结实,其次其在行进至不平坦道路时候未尽到注意义务,或其未合理放慢速度,再次其未尽到尽量避免行
人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2、本次事故双方系董明亮、武路路,武路路作为正常步行的路人,自然不会有什么过错,而另一方必然就是全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故事实的认定、责任划分以及赔偿数额等方面均合理合法,认定清楚,在法律适用上正确无误。判决公平公正,维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