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延华、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铁海棠花(2020)鲁06行终229号
【审理程序】44路车事件真实二审
【审理法官】鲁晓辉杨金勇纪晓静
【审理法官】鲁晓辉杨金勇纪晓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延华;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当事人】铠甲勇士主题曲王延华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当事人-个人】王延华
【当事人-公司】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代理律师/律所】孔令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英雄联盟手游名字【代理律师/律所】孔令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孔令军
【代理律所】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瑞雨整容【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延华
【被告】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书证物证反证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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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延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在接受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检查过程中,经称重超过核定载重1260千克,超载率为2.74%,是为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
谚语冬天麦盖三层被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机动车驾驶证记3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指定的检测点无资质、检测地磅无合法资质、处罚无法律依据、处罚程序错误,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被上诉人指定的检测单位莱阳市润德物流有限公司由莱阳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颁发了“营业执照”,认定其测量资质,称重地磅由有关部门予以检测认定准予使用,称重单显示载重量明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单据,上诉人在单据上签字捺手印,视为上诉人对自身超载事实的认可。被上诉人在处罚过程中已告知了上诉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义务,上诉人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延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29: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延华于2019年7月27日0时44分,在204国道莱阳
段长江路处驾驶鲁J×××××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接受被告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检查,经过磅称重超过核定载重1260千克,超载率为2.74%。被告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第370682102447688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200元驾驶证扣3分的处罚。原告以诉称理由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延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延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于2019年7月27日在204国道莱阳段长江路处驾驶鲁J×××××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拦下,引领进入一个私人磅点过磅。法律规定对于超载违法行为的检测应当在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且该站点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站、点内显著位置要公示监督电话、超限认定标准和超限检测程序。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检测站的省政府批文,且站内公示标志也不合规,故其检测地点不合法,属于主要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是一张《称重单》,但
此单据中载明的磅号是008184,而《检定证书》所鉴定的地磅型号是SCS-100,出厂编号:0180328;《检定证书》所鉴定的地磅并非给上诉人过磅的地磅,故此《检定证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给上诉人进行称重检测的地磅合法资质,因此给上诉人车辆进行过磅检测的检测设备不合法,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全程录音录像的执法记录仪,不能客观、真实的记录执法现场,系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实施行政行为是否得当等。在2019年12月20日上诉人就已与杨海峰大队长沟通本案的情况,说要给上报撤销。上诉人在此之前就已将起诉状准备好了,因表示给撤销才没有诉讼。因迟迟没有进展,上诉人于2020年1月7日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网提交了网上立案,此时距离本案发生6个月还有20天的时间,被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称“该视频在2019年7月27日录制,我单位接到原告起诉材料已超过6个月,该录像无法保存”为由未提供,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 的通知》(公通字[2016]14号)(以下简称《通知》)第十三条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六个月。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永久保存:(一)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通知》明确规定对于作为行政案件证据使用的执法视音资料应当永久保存,且被上诉人立上案距本案满6个
月诉讼期还有20天的时间。被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无执法视频资料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二、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记分无依据,扣分无效。从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上可见,其记分分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交警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为规范交警部门对违法行为处理法律文书制作及法规的实施,公安部制定了《公安部关于印发 的通知》(简称《通知》),明确指出各省都应该依此《通知》实施,对法律文书可根据当地实际对其完善,但不得减少或修改。且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的交通违法被记分的,应当注明分值和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在《行政答辩状》中称“对违法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记分3分不属于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对驾驶人依法实行的管理措施。”如被上诉人所说记分不属于行政处罚,但是记三分也属于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行为,《通知》明确规定交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被记分的,应当注明记分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行政处罚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依法实施,未载明记分依据的扣分无效,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属适用依据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三、违反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认定“超载”却未监督卸货消除违法状态。本案执法时在上诉人被处罚完签字后,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告知上诉人“你可以走了”上诉人才驶离的。一审中被上诉
人在《行政诉讼答辩状》中称“开具处罚决定书后民警亦告知王延华应对其货物超载部分货物自行卸载,纠正违法后离开。王延华并未按要求履行卸货,而趁民警查纠其他车辆时自行开车离开现场,是造成该车未卸载、未消除违法状态的主要原因。”行政诉讼讲的是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负有举证的责任。而在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民警告知上诉人应按规定将超载货物卸载的证据。案发现场明明是被上诉人现场执勤民警返还上诉人驾驶证等证件及相关单据,告知上诉人可以驶离,上诉人才开车离去,被上诉人现又拒不提供现场执法视频、颠倒是非、篡改现场实情,达到推卸责任的目的,且被上诉人空口无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合法,反证明其执法程序违法,其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2、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向上诉人口头告知处罚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终导致上诉人丧失了依法享有的复议权利,增加了上诉人的维权难度,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此执法问题,对方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口头告知上诉人处罚依据及依法享有权利的证据。同时,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中载明“民警在制作法律文书时,依法书面告知王延华相关处罚法律依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合法权利”,反证被告现场执法人员并未履行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的口头告知义务。行政诉讼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
人执法合法,应认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予以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多次提到,上诉人王延华已经签字确认,就代表着对此处罚无异议。但实际情况下,签字确认与认可处罚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处罚现场明确清晰的表示了自己的异议,现场跟交警解释过,自己从厂家装完货后因为从东平到烟台路程较远,路上刚加完水和油,自己平时都不超载,这次也不可能超载。只是因为现场执勤人员并未采纳此合理诉求,无奈之下配合现场工作人员执法是上诉人良好素质的体现,签字只是对执法人员执法工作的尊重,仅此而已。综上,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7日对上诉人王延华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编号:3706821024476880)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撤销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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