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光大、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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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脑不出声音怎么办【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浙07行终3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单晓剑虞行徐青雅 
【审理法官】单晓剑虞行徐青雅 
44路车事件真实【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光大;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当事人】吴光大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当事人-个人】刘涛晒照穿透视装吴光大 
【当事人-公司】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吴光大 
【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照片系在2020年4月拍摄,不能证明2019年行政处罚作出时的情形,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权责关键词】说爱我 歌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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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照片系在2020年4月拍摄,不能证明2019年行政处罚作出时的情形,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系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说明,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对于案涉车辆所停地段在2019年1月11日时是否属于该法规定的道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当时义乌市丹溪三区小区不属于开放小区,也不属于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当时该小区属于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对此,被上诉人应就其作出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故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9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明案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从被上诉人原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照片内容看,照片上未显示拍摄时间,且照片上反映出该小区已经建造了岗亭,并不能证明该小区在2019年1月11日时属于开放式小区,允许社会车辆自由通行。而且,根据物业合同等证据显示,京兴物业公司已于2018年入驻义乌市丹溪三区小区,该小区并非无物业管理的小区。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小区属于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另外,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向上诉人告知陈述申辩等权利,程序存在瑕疵。综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已缴纳的150元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应由被上诉人后续作出处理。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存在应予赔偿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行初56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330782-19xxx011号《公安
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三、驳回吴光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2:49: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吴光大居住在义乌市丹溪三区,结合庭审及原、被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确认该小区在涉案时间段为开放式小区,小区内道路允许社会车辆和公众通行。2019年1月11日,原告将其浙G3××××号小型轿车停放在丹溪三区丹桂苑77幢地段,停放位置未施划停车位。同日15时49分,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在确定车内没有驾驶员在场后,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进行告知,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同年5月3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当天作出编号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丹溪三区丹桂苑77栋地段实施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76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人民币15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吴光大签收处
罚决定书后,交纳了150元,并于同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道路"的含义作了明确规定,即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吴光大的案涉车辆停放于义乌丹溪三区内未施划停车位的地段,而义乌丹溪三区当时系开放式小区,小区内道路允许社会车辆及公众通行,故案涉车辆停放区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定义。至于义乌丹溪三区内的道路是否归全体业主共有等因素,并不影响对其是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的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告有权在职权范围内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原告在未施划停车位道路上的停车行为,显然属未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其行为属违法停车,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证据确凿,程序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光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光大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