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44路车事件真实(2020)苏02民终44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山支公司;杨菊亚;顾菲菲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山支公司杨菊亚顾菲菲
【当事人-个人】杨菊亚顾菲菲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山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晓碧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晓碧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晓碧
【代理律所】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山支公司
【被告】杨菊亚;顾菲菲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王楚然整容前后
【本院查明】方脸发型设计图片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平安保险惠山支公司、顾菲菲没有提交新证据,杨菊亚向本院提交照片三张、无锡市希浩针织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无锡市希浩针织厂实际经营地址在注册地址锡澄路295号三楼西侧(三栋),与注册地址并非同一地址,仍在继续经营。平安保险惠山支公司质证称,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无锡市希浩针织厂的经营场所;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和,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应采信。如无锡市
希浩针织厂有实际经营地,应当提供与实际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租赁费支付凭证。一审中其公司要求杨菊亚提供无锡市希浩针织厂的财务账册资料,其均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就误工费损失,一审中杨菊亚提供了无锡市希浩针织厂的营业执照、劳动用工聘用协议、误工证明等证据,二审中又提交了照片、无锡市希浩针织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杨菊亚受伤并误工的事实,一审认定判决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对平安保险惠山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惠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惠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1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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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0月7日,顾菲菲驾驶车牌号为苏B5××某某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顾菲菲,该车在平安保险惠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胡埭路富康路口行驶时,碰撞行人杨菊亚,致杨菊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当事人顾菲菲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菊亚无责任。 事发后,杨菊亚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医院住院,产生救护费用250元、医疗费51936.84元、陪护费720元(90元/天某8天,无锡丞业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伙食费195.9元。事故发生后,顾菲菲为本次事故垫付费用1万元,平安保险惠山支公司垫付1万元。 一审中,杨菊亚就其误工费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其与无锡市希浩针织厂的《劳动用工聘用协议》、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支付综合所得收入和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表等证据,证明杨菊亚事故发生前在该厂从事食堂烧饭及厂内勤杂工作,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未工作、该厂亦未支付工资。 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就杨菊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杨菊亚T12椎体骨折经手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杨菊亚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杨菊亚另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法院对交警部门认定顾菲菲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菊亚无责任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顾菲菲对杨菊亚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顾菲菲对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平安保险惠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替代赔付,超出部分由顾菲菲予以赔偿。 关于杨菊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2186.84元,对于杨菊亚主张的陪护费720元应在护理费中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9元,杨菊亚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某90天);4.护理费7280元,因住院期间杨菊亚产生了陪护费720元,且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扣除杨菊亚住院8天的护理期间,杨菊亚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定为以80元/天计算82天为6560元;5.误工费16800元,因杨菊亚提供了部分误工材料证明其月工资3500元,但未能提供详细的工资收入明细,酌情以每月2800元计算180天即16800元;6.残疾赔偿金786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7.交通费400元,因杨菊亚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91元,结合其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对于杨菊亚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63252.98元。 平安保险惠山支公司应对杨菊亚的损失163252.98元承担赔偿责任,因事
故发生后顾菲菲垫付了1万元,该款应由平安保险惠山支公司予以返还。扣除平安保险惠山支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平安保险惠山支公司尚需支付杨菊亚各项损失143252.98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惠山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菊亚143252.98元、支付顾菲菲10000元。二、驳回杨菊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112元,由杨菊亚承担51元,平安保险惠山支公司承担40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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