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田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3 
【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38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阎鹏井慧邢友峰 
【审理法官】阎鹏井慧邢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田娜;牛冲;尚传波;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田娜牛冲尚传波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田娜牛冲尚传波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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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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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文艺晚会串词【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被告田娜;牛冲;尚传波;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数额是否适当。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田娜误工时间的计算截止到定残前一日为止。田娜提交了相关费用支出证据,田娜主张的交通费是其医治伤情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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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主张不应再支持田娜的误工费。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认定田娜误工期限365天。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田娜误工时间的计算截止到定残前一日为止。自田娜2017年10月17日发生事故至2018年5月31日(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计227天,扣除另案生效判决已支持的99天外,尚有128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田娜提交了相关费用支出证据,田娜主张的交通费是其医治伤情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住宿费,田娜提交了相关费用支出证据,上诉人主张住宿费不是田娜本人住宿,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44路车事件真实
【更新时间】2021-11-03 04:32: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7时47分许,原告驾驶“新日"牌电动二轮车沿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新泰市处,与被告牛冲驾驶停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载乘坐人潘兆云开启车门、对行的尚传波驾驶鲁J×××××号三轮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7]第312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兆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牛冲、尚传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于新泰市人民医院及山东省省立医院住院,医院诊断为:左前臂挤压伤、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挫伤等伤情。2018年8月24日原告入住上海天佑医院整形美容科住院4天,医院诊断为左前臂瘢痕挛缩,并于2018年8月26日起多次行皮肤瘢痕切除术,原告支出医疗费196059.89(含门诊诊疗费)。期间原告又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上海瑞金医院、新泰市中医医院、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用1168.30元。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在上海瑞金药房购自
向白衣天使致敬的话
风干型疤痕护理硅凝胶,支出费用1694元,于2019年8月6日在上海颐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强力绷带,支出费用4400元。原告田娜自行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2019)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田娜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建议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建议误工期为365天。田娜预支付鉴定费用7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泰安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了泰泽法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原告田娜误工期限评定为365日;2、原告田娜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3、原告田娜费中2329.3元无相应的门诊及医嘱记录,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予以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预支付鉴定费用1780元。另查明,潘兆云系被告牛冲雇员,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鲁J×××××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国任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曾于2018年诉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委托新矿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于2018年5月31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田娜左手部分肌瘫构成九级伤残;植皮取皮疤痕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做出(2018)鲁0982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
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9135.8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232.33元(按照各项经济损失的25%计算);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9135.85元;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232.33元(按照各项经济损失的25%计算);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另外50%的赔偿责任,由牛冲承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牛冲承担原告75%的赔偿比例,被告尚传波承担原告25%的赔偿比例。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误工期限计算了99天,护理期限计算了44天。庭审中,原告提交各式交通费一宗,主张支出交通费用16271.9元;提交住宿费发票一宗,主张其在上海期间,支出住宿费5592元,其中有三张住宿费发票未标明住宿人的姓名,金额为944元;提交交款凭条两份,主张支出伙食费10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鲁J×××××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
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鲁J×××××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由两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牛冲及被告尚传波根据(2018)鲁0982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鉴定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与外伤无关用药,认定为200992.89元(203322.19元-2329.3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一审法院委托所做的鉴定意见虽为365天,但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的计算截止到定残前一日为止,故自原告2017年10月17日发生事故至2018年5月31日(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计227天,扣除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已支持的99天外,尚有128天,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认定为14844.16元(115.97元天×128天);原告请求护理费,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为90天,扣除生效判决已支持的44天外,尚余46天,鉴于护理人原则为1个人,故护理费认定为5334.62元(115.97元天×46天);原告请求交通费,根据原告医治
伤情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0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其提交的发票中有944元不能确定系原告田娜支出,应予扣除,认定为4648元(5592-944);原告请求伙食费,其提交的两份交款凭条不能证实系原告伤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1780元可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娜误工费14844.16元、护理费5334.62元、住宿费4648元、交通费8000元,以上合计32826.78元的50%,即16413.3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娜医疗费20099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合计201972.89元的25%计款50493.22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娜误工费14844.16元、护理费5334.62元、住宿费4648元、交通费8000元,以上合计32826.78元的50%,即16413.39元;四、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娜医疗费20099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合计201972.89元的25%计款50493.22元;五、
被告牛冲赔偿原告田娜医疗费20099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合计201972.89元的50%计款100986.44元;六、驳回原告田娜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637.02元,由被告牛冲负担2000元,由被告尚传波负担637.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