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许张继、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何消灭蟑螂【审结日期】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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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管辖【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12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志强陈默钟祖凤 
【审理法官】张志强陈默钟祖凤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成;许张继;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张成许张继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  可复制的漂亮特殊符号
【当事人-个人】张成许张继 
【当事人-公司】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曹皙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韩修玲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皙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韩修玲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皙韩修玲 
虎虎孙坚【代理律所】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成;许张继 
【被告】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在行政诉讼中,确定适格被告的依据是法定主体原则。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明责任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确定适格被告的依据是法定主体原则。通常情况下,法定主体原则包括两个要件:第一,谁行为,谁为被告;第二,行为者,能为处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前提不仅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
行为,也要有被诉行政机关实施了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初步证明被诉行政机关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为确认行政机关拆除门面房及拉横幅等行为违法,而非对补偿决定不服,上诉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包河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行政行为,并没有证据证明包河区政府实施了案涉及拉横幅等行为。包河区政府辩称其未实施案涉及拉横幅行为,并提供合(包)房征告[2017]第(3)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予以佐证。上诉人房屋所在范围的征收部门为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街道办事处。《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据此,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将包河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在一审法院予以释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拒绝变更被告,属于《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张成、许张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20:16: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包河区政府发布合(包)房征决(2017)第3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的征收范围为轨道交通5号线项目包河区芜湖路街道、常青街道、望湖街道和骆岗街道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附属物及其构筑物。征收部门为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街道办事处、常青街道办事处、望湖街道办事处、骆岗街道办事处。原告张成、许张继在征收范围内有建筑面积655.2平方米经营用房,位于望江路××××交叉口。因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2019年7月1日,包河区政府作出包征偿字(2019)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予以货币化补偿18645944.93元。原告张成、许张继不服,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包河区人民政府的《补偿决定书》。2019年11月2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合复决[2019]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
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而《补偿决定书》中只规定了货币化安置这一种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撤销了上述征收补偿决定。2019年12月8日傍晚,原告涉案门面房,被人使用工程机械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且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原告房屋被拆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应系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实施房屋征收行为所致,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应由房屋征收部门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为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包河区政府具体实施了案涉房屋拆除行为,原告以包河区政府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其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对被告包河区政府的起诉。因此,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成、许张继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成、许张继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因上诉人与包河区政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7月1日,包河区政府作出定《补偿决定书》,明确征收人是合肥市包河区政府,并加盖包河区政府印章。由此可见,是包河区政府实施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包河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行政行为。2.被收征收人不服《补偿决定书》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人民政府撤销了《补偿决定书》,由此可见,合肥市人民政府认定包河区政府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的行政主体。3.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组织非法行为是包河区政府,而不是包河区房屋征收部门。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没有规定以市、县政府名义直接作出的《补偿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仍然要以下属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包河区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的前提条件是,以自己的名义向被拆迁人出具了《补偿决定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成、许张继、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皖行终12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成。
     委托代理人张修敏(张成之父)。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张继。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许张继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40111731661638J。
     法定代表人陈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曹皙,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修玲,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8同城求职简历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成、许张继因诉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包河区政府)
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行初1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