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一吟与张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43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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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赵俊管勤莺赵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一吟;张继明 
刁蛮公主逍遥王主题曲【当事人】胡一吟张继明 
【当事人-个人】胡一吟张继明 
【代理律师/律所】王峰旗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王晔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龙周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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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特种兵之火凤凰的演员胡一吟 
【被告】张继明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本金的金额。首先,上诉人先是在与被上诉人的聊天中确认过借款为25万,后又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再次确认并出具还款计划,两者之间相互印证,其作为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理应比一般人更清楚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现其因认识错误出具借条的理由难以成立;其次,上诉人称其认识错误的原因系将被上诉人对歌诗达公司的176577元垫款与自己的借款混为一谈,表明其出具借条时对25万元的借款组成包含该笔176577元的款项是清楚的,睿路公司现已表明该笔款项实际汇款人是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亦未对此系被上诉人对歌诗达公司的垫款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直至二审审理中,。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小学同学聚会感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本金的金额。被上诉人主
张借款金额为上诉人聊天确认并出具借条认可的25万元,包括5万元现金借款和双方对2017年1月26日被上诉人通过睿路公司汇至银叶公司的176577元款项及利息的结算。上诉人只认可5万元的借款,否认其聊天及借条确认的借款包含睿路公司汇至银叶公司的176577元款项。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先是在与被上诉人的聊天中确认过借款为25万,后又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再次确认并出具还款计划,两者之间相互印证,其作为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理应比一般人更清楚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现其因认识错误出具借条的理由难以成立;其次,上诉人称其认识错误的原因系将被上诉人对歌诗达公司的176577元垫款与自己的借款混为一谈,表明其出具借条时对25万元的借款组成包含该笔176577元的款项是清楚的,睿路公司现已表明该笔款项实际汇款人是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亦未对此系被上诉人对歌诗达公司的垫款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直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关于借条形成的原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的组成的表述仍存在反复,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25万元借贷关系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一审法院确定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6日,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5500元的抵扣顺序,本院认为,当借款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利息、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经核算,上诉人于2019年6月25日归还张继明的3000元,2019年6月27日归还的5000元,2019年7月11日归还的7500元,按归还日期及法定抵充顺序,共抵充2019年5月6日至7月11日之间的全部利息5490.07元,抵充本金10009.93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详细认定,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胡一吟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30876号民事判决;  二、胡一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继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39990.07元;  三、胡一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继明借款逾期利息,按239990.07元为本金年利率12%计息,自2019年7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由胡一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9.80元,由胡一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储继波 
【更新时间】2021-10-23 22:04: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继明、胡一吟通过朋友认识,胡一吟曾在歌诗达公司做副总监。2017年1月26日,张继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睿路公司汇入银叶公司(系一提供旅游、差旅代理服务为主的公司)的账户共计176577元。2017年4月17日胡一吟向张继明借钱,张继明同意借5万元。同年4月19日张继明将此款项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胡一吟。2019年3月3日,张继明在聊天中说明共计借款25万元,胡一吟即表示:“这月之内我安排好了就转给你"。2019年5月6日,胡一吟写下借条:“本人胡一吟,今向张继明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用作资金周转。于2019年6月15日之前还清。逾期未还清以12%年息计,计息日以2019年1月1日开始。胡一吟,2019年5月6日。"后胡一吟于2019年6月25日归还张继明3000元,2019年6月27日归还5000元,2019年7月11日归还7500元,共计归还15500元。后胡一吟未再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张继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睿路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汇入银叶公司账户的176577元,胡一吟否认其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但从张继明、胡一吟的聊天及胡一吟书写的借条,可以推断张继明、胡一吟之间存在25万借款的事实。同时借条中也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计息时间点,应为2019年5月6日,之前的利息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胡一吟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逾
期利息,后胡一吟于2019年6月、7月间归还张继明15500元,张继明亦没有异议,故对张继明要求胡一吟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予以确认。张继明提出的借款逾期利息,亦应按借条中的约定支付。判决:一、胡一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继明借款本金25万元;二、胡一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继明借款逾期利息,按25万元为本金年利率12%计息,自2019年5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胡一吟于2019年6月25日已归还张继明的3000元,2019年6月27日已归还的5000元,2019年7月11日已归还的7500元,按归还日期,分别抵扣上述一、二项中的逾期利息及本金。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胡一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5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借条中的20万元借款来源于上海睿路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路公司")对上海银叶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叶公司")。的一笔176577元汇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其取得债权的证明材料,这笔款项也并非支付给上诉人或经上诉人指示支付给银叶公司,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即认定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情况说明表明该笔176577元款项并未如其所称用于上诉人的亲戚或朋友参加的邮轮旅游,而是用于与上诉人无关人员的宾馆住宿消费,故该款项与上诉人无
关;3.上诉人时任歌诗达公司的市场总监,在收到被上诉人多次催款时碍于面子,出现认识错误,才把被上诉人对歌诗达公司的垫款与自己的借款混为一谈,并向被上诉人出具25万元借条及还款计划,但实际只收到5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胡一吟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一吟与张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43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一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旗,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年五一放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周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一吟因与被上诉人张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3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