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担任犯罪嫌疑⼈或被告⼈的辩护⼈,这是⼀项最基本的律师业务。辩护⼈的责任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被告⼈⽆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被告⼈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与实施为律师充分施展辩护才能提供了有⼒的保证。⽽律师辩护能否达到预期的⽬的,真正有效地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律师业务的熟练掌握与⼯作技巧占⼗分关键的地位,作为辩护⼈⾃⾝必须进⾏深⼊研究。很难想象,⼀个没有掌握或没有很好掌握辩护技巧的辩护⼈,能够从容地坐在辩护席上为被告⼈进⾏有效的辩护。笔者根据⾃⾝办案实践,就辩护律师在刑辩业务中需要注意的要点和技巧作⼀些总结和探讨。
⼀、律师介⼊刑事侦察阶段的业务技巧
作为⼀名律师,和许多同⾏⼀样,我经常为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介⼊难⽽感到困惑,有时会受到⼀些冷遇甚⾄⾮难,但是我们不应知难⽽退,⽽是应付出更多的努⼒,克服困难圆满完成前期介⼊的⼯作任务。回忆⾃⼰的经历,我感触最深的是,⾝为⼀名律师,⼀定要敢于理直⽓壮地⾏使⾃⼰的权利。那么,我们如何才能更好地⾏使⾃⼰的权利呢?我的体会是:
1、对有关律师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的法律规定要熟知我曾经在个别侦查⼈员的⾮难⾯前⽆⾔以对,其原因不是因为“尊重”司法⼈员⽽不愿抗辩,⽽是由于对法律⽣疏难以应对。
可见要熟练运⽤法律就必须先熟悉法律。随着刑诉法的实施,国家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作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提供服务,我认为应熟练掌握的司法⽂件主要有:国家六部委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若⼲问题的规定》、最⾼⼈民检察院制定的《⼈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在上述司法⽂件中,有以下两⽅⾯规定我们应当熟记。
第⼀、律师接受犯罪嫌疑⼈本⼈或者其亲属的委托后,可以⾏使四项诉讼权利。
1、向侦查机关办案⼈员了解犯罪嫌疑⼈涉嫌的罪名;
2、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申请”,根据侦查机关的安排(办案机关应在48⼩时内,五种重⼤复杂案件在5⽇内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律师会见犯罪嫌疑⼈时,有权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这项权利是刑诉法第九⼗六条第⼆款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条明确规定的。除此之外,律师还可以了解犯罪嫌疑⼈被采取强制措施、⾏使诉讼权利等情况;
3、征求犯罪嫌疑⼈的意见,决定是否代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意见和控告材料;
4、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或者在犯罪嫌疑⼈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时,向侦查机关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在七⽇内答复。
第⼆、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享有⼋项诉讼权利也应熟记,因为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告知这些权利并作出解释。这⼋项诉讼权利是:
1、有权聘请⼀⾄⼆名律师;
2、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关的问题;
3、有权核对讯问笔录。对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记载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4、有权请求⾃⾏书写供述,侦查⼈员应当准许;
5、有权进⾏⽆罪辩解,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意见;
6、有权向律师反映案件情况;
7、有权对侦查机关的违法⾏为进⾏控告;
装修 多少钱8、有权在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时,向侦查机关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以上权利规定在刑诉法第七⼗五条、第九⼗三条、第九⼗五条和第九⼗六条。
2、对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要积极⾏使律师⾏使权利在很多时候会遇到⼀些障碍,必须付出更多努⼒。在
业务实践中,我始终坚持耐⼼说服、积极申辩、有理有节的原则,积极⽽全⾯地⾏使律师的诉讼权利。
其⼀,对不予配合的个别侦查⼈员,我采取晓之以法,耐⼼说服的⽅法。⾯对“再谈案情就终⽌你的会见”的警⽰,我⼀边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受委托律师的诉讼权利”法条,⼀边向侦查⼈员说明“如果不介⼊案情,律师就⽆法帮助嫌疑⼈申诉,⽆法提供法律服务,允许律师了解案情,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请你配合我的⼯作”。于是我终于顺利会见了犯罪嫌疑⼈。
其⼆,如遇个别对律师抱有偏见的侦查⼈员不依法办事时,我们应采取积极申辩、据理⼒争的办法。⽐如遇赵忠祥董卿对话录音
以“案情复杂”⽽拒绝安排会见的情况,或有的侦查⼈员认为“犯罪嫌疑⼈在两个律师所请律师的情况需请⽰后再答复”,每遇这类情况,我们应及时向该办案机关分管领导提出书⾯意见,⼒陈剥夺犯罪嫌疑⼈诉讼权利的危害和律师配合侦查、维护犯罪嫌疑⼈权利的意义。⼀次没有回⾳,就再申请,直⾄得到许可为⽌。
此外,律师既要敢于⾏使诉讼权利,还要善于⾏使诉讼权利,要做到有理有节。
辩护权>贴车膜3、⾏使诉讼权利要严守法度业内⼈⼠普遍认为,刑事业务风险⼤,稍有不慎就会坠⼊陷阱,在侦查阶
段介⼊的律师更要百倍警惕。长期的业务实践使我认识到,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服务的律师在⾏使诉讼权利时,要谨记“守法”⼆字,惟此才能消除风险。具体表现在:
⼀是不能超越权利范围。有些律师“积极”介⼊侦查,与侦查机关同时开展调查,甚⾄同时搜集证据,错误地认为要与侦查⼈员抢时间。殊不知律师此时不是“辩护⼈”的⾝份,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与“辩护权”有区别,这种⼲扰司法侦查活动的调查取证⾏为是法律不允许的。
⼆是不能违反会见纪律。有些律师为了体现“服务周到”,违反监所管理规定和会见纪律,在犯罪嫌疑⼈和其亲属之间互通案件信息,或者传送违规物品,或者诱导犯罪嫌疑⼈作虚假陈述,这是严重违法甚⾄犯罪的⾏为,必须禁⽌。
三是不能泄露秘密。对办案过程中了解到的国家机密、案件秘密、当事⼈隐私,律师要⾃觉保守,不能以任何⽅式、任何理由向任何⼈泄露出去。
⼆、律师在审前程序中如何⾏使调查取证权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项基本诉讼权利。指律师在承办刑事案件过程中,调取、收集、核实能够证明犯罪嫌疑⼈、被告⼈⽆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证据材料的权利。赋予律师在审前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其程序上的意义在于:⾸先有利于增强刑辩律师出庭抗辩能⼒。对抗式程序控
⽅和辩⽅的对抗,实质上就是检察官与律师的对抗与争辩。律师在法庭上拥有较⾼的辩护技巧和具有丰富的出庭经验固然重要,但如果律师不能掌握第⼀⼿资料,不是亲⾃去调取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材料,只是复印和使⽤控⽅提供给法庭的证据材料到庭应诉,就很难赢得诉讼的胜利;其次有利于控诉与辩护职能之平衡。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律师主要是为了保护控辩双⽅诉讼地位的平衡⽽参⼊诉讼中来的,律师是站在被告⼀⽅的⽴场上,在法庭展⽰与检察官抗衡的势⼒。⽽律师调取的有关对被告⼈定罪量刑产⽣实际影响的证据,是实现控辩⼒度平衡的重要砝码;最后,有利于增强收集证据的全⾯性和真实性。尽管法律要求追诉机关对被告⼈有利与不利的证据要⼀并收集,但更多情况下检察官关注的是指控是否成功,容易忽视对被告⼈有利证据的收集,这时候,就需要律师通过⾏使调查取证权的过程来收集这些证据。同时,辩护律师的调查活动,可以对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起到监督作⽤。避免那些⾮法证据进⼊法庭程序并被采纳为裁判的证据。
现⾏《刑事诉讼法》及《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常委会法制⼯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规定》)、《最⾼⼈民法院关于执⾏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解释》)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民检察院、⼈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民法院通知证⼈出庭作证。”第⼆款规定:“辩护律师经⼈民检察院或者⼈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或者其近亲属、被
害⼈提供的证⼈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若⼲规定》第15条对前述第⼀款规定进⼀步明确化:“对于辩护律师申请⼈民检察院、⼈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民检察院、⼈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由⼈民检察院、⼈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法解释》的规定进⼀步具体化,第43条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及其近亲属、被害⼈提供的证⼈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并签发准许调查书”。44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有关单位和个⼈不同意,申请⼈民法院收集、调取,⼈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45条规定:“辩护律师直接申请⼈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收集、调取,并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可以在场”。
从以上有关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与侦查⼈员、检察⼈员、审判⼈员的侦查权和调查权相⽐,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以下特点:
1、律师进⾏证据调查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我国刑诉法第45条规定:“⼈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从规定“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的内容来看,讲的是公、检、法⼈员的调查取证有强制性。没有规定律师有强制取证权。律师的调查取证⾏为只是⼀种带有访问性质的活动,不具有强制性。
2、律师的刑事调查取证权偏重于对被告⼈有利证据的收集。依照法律职责,律师进⾏证据调查,不应当寻和收集不利于被告⼈的证据,这样容易混淆律师的抗辩职责,⽽充当了公诉⼈的⾓⾊,律师应当从维护当事⼈合法权益的⾓度出发,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被告⼈⽆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理由。
3、律师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使⽤。律师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法庭定案的依据,必须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经过询问证⼈、双⽅当事⼈质证等环节后,才能确定其证据效⼒。奢侈化妆品品牌
律师在审前阶段的证据调查包括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调查访问以及参与法庭调查,其中有效的⾏使调查请求权是律师证据调查的必要⼿段。刑辩律师的证据调查是律师业务基本技能,必须讲究证据调查的艺术和技巧。
1、关于在审前程序中如何查阅卷宗材料的问题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民法院受理案件之⽇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材料”。
这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第⼀次接触到本案的卷宗材料,也是律师全⾯了解案情,决定调查⽅向的最重要的环节。但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除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民检察院应当向⼈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外,其他公诉案件要求“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
⽬录、证⼈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且依照最⾼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所谓“主要证据”指的是“定罪的证据”,由此看来,辩护律师能够接触的卷宗材料也是不全⾯的,特别是那些对被告⼈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律师在卷宗中⼏乎⽆法看到。鉴于上述情况,律师在查阅卷宗材料时主要应把握以下⼏点:
①、对起诉书的审查。重点审查起诉指控犯什么罪、犯罪的动机、⽬的、时间、地点、⼿段、情节、后果等,共同犯罪中被告⼈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犯罪情节的轻重、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审查起诉书所引⽤法律条⽂是否得当等。
②、对证据⽬录及证⼈名单的审查。律师查阅证据⽬录和证⼈名单,可以对案件的证据体系及证据种类有个⼤概的了解,并核对已经移送的“主要证据”材料与尚未移送的证据材料证明案件事实的相互关系。通过检察机关对证⼈名单的例举了解其他证⼈对本案事实的证明作⽤,并通过会见被告⼈了解这些证据及证⼈对被告⼈有利证据的调查与收集⼯作下⼀步如何展开。
③、对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照⽚的审查。通过审查主要证据了解本案中对被告⼈定罪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实,哪些证据存在疑点和⽭盾,以便分类排除,哪些证据需要⽴即调查核实,哪些证据需要会见被告⼈来了解,哪些证据需要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核实。
2、关于在审前程序中如何⾏使调查证据请求权律师的调查取证不具有国家强制⼒的保护,客观上使律
师的调查取证权往往⽆法得到真正的落实。为此,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种救济⼿段,即辩护律师在⽆法调取或遇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如果相关证⼈及有关单位不同意,也可以请求⼈民检察院或⼈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律师⾏使调查证据请求权应注意以下⼏个问题:
①、必须提出书⾯申请。书⾯申请包括申请⼈的情况、被告⼈的情况、被调查⼈的情况、调查请求理由事项,并制作详细的“调查提纲”附在后⾯;
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查证据时,辩护律师作为申请⼈可以在场,但这要根据案件情况及证⼈情况来定,并须征得法院调查⼈员的同意;
③、法院调查的证据材料律师可以请求保留该证据的复印件,并作为辩⽅证据在法庭出⽰,并经过法庭的调查与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④、由于证⼈或被害⼈等不同意接受调查以及有可能律师的调查证据请求被法院拒绝的,如果认为该证据确对被告⼈有利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民法院通知该证⼈(被害⼈)出庭作证,通过询问和质证使该证据被法院采纳为裁判的证据。
3、关于对⾮法证据的调查与确认问题刑诉法规定,司法⼈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被告⼈有罪或者⽆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法的⽅法收集证据。由此看出,刑法虽规定禁⽌使⽤⾮法⼿段获取证据,但却并未规定以⾮法⼿段获得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问题在于,控⽅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基于控诉和证明的⽬的更有可能或有条件使⽤⾮法⼿段。这些⾮法证据⼀旦在法庭上出⽰,将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消极的影响,最终导致出现权⼒滥⽤的情况⽽影响司法公正性。因⽽,辩护律师在审前阶段,收集相关证据证明⾮法证据的存在并对其合法性进⾏前置性审查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对⾮法证据的审查与确认主要从主体上、程序上、形式上三个⽅⾯⼊⼿:
①主体上,如应当回避的侦查⼈员调查收集的证据;⾮法定侦查⼈员调取的证据;⾮⾃然⼈提供的证⾔与鉴定结论;年幼或患有精神病不能辨别是⾮、不能正确表达的⼈所提供的证⾔等都应作为律师审查与调查的重点内容。
②程序上,调取证⾔笔录时仅侦查⼈员⼀⼈在场,询问证⼈时未告知作证的法律责任,侦查⼈员采⽤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法收集证据等。
③形式上,没有犯罪嫌疑⼈、被告⼈、证⼈、被害⼈及讯问⼈签名的书⾯供述及证⾔与陈述;没有鉴定⼈盖章的鉴定结论,没有勘验检查笔录制作⼈、见证⼈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属于违法或不合法的证据范畴,辩护律师⼀旦能证明该证据的违法与不合法时,应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民法院,并请求法院将⾮法取得的证据排除法庭调查之外。为了证明侦查⼈员⾮法收
集证据的事实,可以要求⼈民法院传唤侦查⼈员、勘验检查⼈员及鉴定⼈等到庭作证,运⽤收集到的证据提出异议,当庭揭露该证据在收集过程
中主体、程序、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避免这些⾮法证据被法院⽤于裁判的证据。
律师在审判前阶段开展调查活动,必须实事求是,忠于事实真相,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为当事⼈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绝不能帮助犯罪嫌疑⼈、被告⼈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改变证⾔或者作伪证以及进⾏⼲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为。这认为这是作为⼀名律师特别是想做⼀名好律师,同时也是保护好⾃⼰的最根本、最重要的⼀项要求。
三、律师刑事辩护庭审质证技巧在法院审判阶段中所处的重要地位
刑事案件经历侦查、预审及审查起诉阶段后进⼊审判阶段。现代的控辩式刑事审判形式,客观上要求辩护⼈不能按过去法院职能审判中那样,只是从控⽅移送法院的全部案卷材料中提炼出辩护观点进⾏辩护。职能式审判中辩护⼈的侧重点在辩论阶段,主要通过法庭辩论来实现辩护价值。控辩式审判则有所不同,辩护⼈的辩护重⼼已从法庭辩论转⾄庭审质证。根据⼀事⼀证、⼀质⼀辩的举证规则及⼀切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能⽤作定案依据的规定,庭审质证在控辩式审判中处于⼗分重要的地位。如果辩护⼈在质证时对控⽅的举证闭⼝缄⾔放弃质证,那么在法庭辩论时即使⼝若悬河、滔滔不绝,也绝对⽆法从证据⾓度推翻控⽅对被告⼈的有罪指控。因此,控辩式审判制度不但要求辩护⼈注重法庭
辩论,更要求辩护⼈重视庭审质证。笔者认为应从刑事案件七类证据的庭审质证要点及对常见控⽅瑕疵证据材料的处理这两个⽅⾯来与⼤家探讨庭审质证的技巧问题:
第⼀、刑事案件主要的七⼤类证据的庭审质证要点
(⼀)、对被告⼈及同案犯的供词的庭审质证1、对被告⼈供词的庭审质证。
庭审质证中,被告⼈的供词可划分为以下⼏种情况:
⼀是对⾃⼰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庭审时供词与侦查起诉阶段供词相⼀致,且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
⼆是只有其它旁证材料证明被告⼈有罪,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被告⼈始终不承认⾃⼰有罪;
三是在侦查及起诉阶段供词变化较⼤,其它旁证材料也难以确证。
针对上述三种情况,辩护⼈在庭审质证时应采取不同的⽅法。在第⼀种情况下,控⽅指控属实,辩护⼈应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履⾏辩护职责,不能为了质证⽽质证,故意发问以求庭审时控辩双⽅在举证、质证⽅式上的表⾯平衡;在第⼆、第三种情况下,辩护⼈则应不失时机地充分利⽤庭审发问及质证技巧以达到去伪存真之⽬的。在被告⼈⾃始⾄终拒绝交代起诉书所指控罪⾏时⾝为辩护⼈切不可因
为在控⽅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中有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材料,就认定被告⼈有罪⽽放弃发问或拒绝质证。须知这些旁证材料未经庭审质证,是不能直接作为定罪的证据的。因⽽,辩护⼈的职责就是充分利⽤庭审调查时赋予辩护⼈的发问权、质证权,挖掘被告⼈拒绝交代的合理成分。例如被告⼈拒绝承认⾃⼰有参与聚众⽃殴事实,那么在庭审质证时就得提问被告⼈除⾃⼰拒不承认外,是否有其他现场证⼈或旁证材料能进⼀步证明,以及案中被告⼈与其他证明其有参与⽃殴的证⼈及证据材料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唯有如此才能使案件真相通过庭审发问质证逐⼀明了,⽽不能在质证阶段不发问甚⾄站在控⽅⾓度指责被告⼈认罪态度差或要求被告⼈坦⽩交代。同样在被告⼈翻供或供词不稳定的情况下,辩护⼈除要充分注意被告⼈的翻供是否存在合理成分外,还要紧扣相关事实,通过发问与质证使被告⼈为何翻供的有利成分得到进⼀步阐明。特别是在被告⼈过去对犯罪事实已有过交代,但供词相对不稳定的情况下,辩护⼈务必要充分掌握庭审发问权、质证权,充分挖掘被告翻供的合理成份及原交代确实存在的与事实不符之处。
2、对同案犯供词的庭审质证。
同案犯因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定利害关系,其证明被告⼈有罪的供词除与被告⼈的供词相⼀致的以外,辩护⼈均应持⼏分怀疑态度。特别是在被告⼈拒绝承认有罪,⽽同案犯证实其有罪,则更需通过庭审发问与质证,充分暴露同案犯供词不真实的⼀⾯。例如同样在聚众⽃殴案件中,如出现同案犯指证被告⼈参与,就需要充分利⽤庭审发问与质证,通过发问与质证,否定同案犯的供词,并从同案犯
的供词中发现其⽭盾之处,抓住有利于被告⼈的辩护素材,同时可以要求公诉机关对证据予以补强。
3、质证时常见的控⽅带瑕疵的证据材料及对策。
质证时控⽅存在瑕疵的证据材料常见的有:
(l)侦查⼈员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法的⽅法从被告⼈及其同案犯中获取的供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及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1条及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试⾏)》第58条的规定。
(2)审问未成年⼈时,没有妨碍侦查或⽆法通知的情形⽽不通知其家长、监护⼈或教师到场;审问聋哑犯罪嫌疑⼈没有通晓聋、哑⼿势的⼈参加;讯问不能晓当地语⾔⽂字的犯罪嫌疑⼈时,没有配备翻译⼈员;这些均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2条规定。是老中医 mp3
(3)讯问笔录修改及更正或修改处没有被告⼈(犯罪嫌疑⼈)签字或按指印,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4条规定。
(4)对被告⼈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申辩和反证,侦查机关没有及时认真核查、依法处理,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68条规定,对上述确属采⽤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法⽅法取得的证据,应明确指出其违法性,并按最⾼院“解释”第58条的规定,否定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证⼈证⾔的庭审质证证⼈证⾔的质证程序,根据证⼈是否出庭作证,分为证⼈出庭直接参与庭审质证及仅提供证⼈谈话笔录或书⾯证明质证。
(1)对于证⼈直接出庭作证的质证。
要充分利⽤控⽅证⼈出庭作证的机会,通过发问及质证,获取辩护素材。控⽅之所以让证⼈直接出庭作证,⽆⾮是为了进⼀步巩固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因此,控⽅证⼈出庭作证时⼀般都显得较为从容。对控⽅所提的问题⼀般回答得较为流畅。⽽作为被告⼈的辩护⼈,必须对控⽅证⼈所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案件其它相关证据材料的存在的内在联系做到较为全⾯的掌握,必须围绕证明被告⼈⽆罪、罪轻等有利于被告⼈的情节进⾏质证或发问,善于在证⼈前后⽭盾或难以⾃圆其说的证⾔中到突破⼝。如证⼈证⾔出现两难状态,则要巧设两难发问句。唯有动摇控⽅证⼈的⾃信⼼,才能判断证⼈出庭作证时说的是否属于客观事实。
(2)对不出庭作证的证⼈证⾔质证。
由于国情差异,我国现⾏刑事审判中控⽅证⼈出庭作证还属少数,⼤多数情况下是以书⾯的形式作证,对书⾯证词,辩护⼈⽆法象证⼈出庭作证那样巧设发问句,然⽽,书⾯证词往往都是控⽅的谈话记录,由于控⽅取证⼈员的记录⽔平、⽅式的不⼀致,以及是在不同阶段由不同的⼈员进⾏取证,因此需要辩护⼈在控⽅移交法院的证词中,对涉及被告⼈主要犯罪事实的证⼈证⾔进⾏逐句、逐段认真
分析,综合判断,提出质证意见。如在开庭前就已发现证⼈证⾔有⽭盾或隐含有利于被告⼈的内容,除向被害⼈调查取证需经控⽅批准外,辩护⼈也可庭前着⼿向该证⼈调查取证,或就有关疑点申请法院或控⽅取证。
3.证⼈证⾔质证时常见控⽅带瑕疵的证据材料。主要有:
(l)对证⼈采取羁押措施取证,违反最⾼⼈民检察院《⼈民检察院实施<;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第142条规定。
(2)由⾮侦查机关向证⼈调查取证所得的材料作为证据使⽤。违反公安部“办案程序”第51条规定。
(3)询问证⼈没有在证⼈单位、住宅或侦查机关办公室内进⾏,违反刑诉法第97条及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
(4)询问证⼈现场没有两名侦查⼈员,违反最⾼检“规则”第140条及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8条规定。
(5)询问未满18岁的证⼈,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到场,违反最⾼检“规则”第143条规定。
(三)对被害⼈证⾔的质证被害⼈的证⾔属刑事诉讼证据之⼀。但由于被害⼈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对⽴关
系,被害⼈的证⾔往往具有两重性。⼀⽅⾯由于被害⼈是当事⼈,案发时的⼀切唯有他是最清楚的见证⼈,此时被害⼈的证⾔就是最直接的证词。另⼀⽅⾯由于被害⼈是被侵害对象,其证⾔⼜偏重于指控被告⼈,并往往作对⾃⼰有利的指控。因此,对被害⼈证词作为证据使⽤时,辩护⼈应从上述两⽅⾯进⾏把关、质证。
在案件中被害⼈的供词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应予认可;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时,在质证时应重点把握:
(1)将被害⼈的证词与案卷中其它旁证材料相⽐较,指出被害⼈证词中关键事实、情节与其它证据的不同之处。
(2)充分注意被害⼈证⾔前后⽭盾或夸⼤其词之处。
(3)充分注意被害⼈是否有意在作伪证。
(4)案发时的客观条件是否与被害⼈陈述的情境相⼀致。
被害⼈证⾔质证明常见控⽅带瑕疵证据材料:
(1)在犯罪嫌疑⼈不明确,让被害⼈进⾏辨认时,在侦查阶段被辨认⼈少于七⼈,照⽚少于⼗张,在检
察阶段被辨认⼈少于五⼈,照⽚少于五张,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251条、最⾼检《规则》第193条的规定。
(2)单⼀将被害⼈证⾔作为起诉依据,并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违反《刑诉法》第61条规定。
(四)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的鉴定结论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笔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
⼀般为涉及需具有专业知识的⼈才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分析判断后作出结论的,均需有权威中介部门提供书⾯鉴定结论。但是,基于鉴定⼈员的技术⽔平及鉴定内容的复杂程度,司法实践中有关鉴定结论出现失误的情况还是经常发⽣。因此,辩护⼈在承接刑事个案中,千万不能看到鉴定结论,就认为该案已作定论。特别是遇到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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